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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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6日,国家海洋局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加强海洋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管理,建立、规范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根据《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收费资格证书的规定》,经建设部同意,现将《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规范海洋勘察设计市场,根据建设部建设(1991)504号文《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建设部(1995)218号文《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建设部(1991)408号文《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收费资格证书的规定》、建设部《颁发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勘察设计机构。
第三条 海洋工程勘察是指为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营及综合治理等,对海底地形地貌、地质及海洋环境要素进行测绘、勘察、调查及综合评定,并提供可行性评价与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海洋工程设计是指运用工程技术理论及方法,按照观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共工程、开发利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需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的机构必须持有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

二、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2.有明确的名称、独立的组织机构、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3.具备所申请的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等级标准;
4.申请甲、乙级资格的单位,必须通过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
第六条 海洋地质勘查单位(地矿、石油等)所属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机构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证书时,除满足第五条规定外,还需具备:
1.有本部门局级工程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的人员划出调令及名册;有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矿产地质专业从事工程勘察工作五年以下及外骋或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列入),包括人员的专业及职务,证书编号;
2.本单位具有工作用房或上级划分的生产、办公、仓库及场地用房的证明文件,勘察仪器、设备的调拨凭证和固定资产帐目,其品种和数量应符合证书等级的要求;
3.提供转为工程勘察单位后,由本单位在册人员独立完成工程勘察成果主要项目;申请甲、乙级资格的单位要提供近五年内省、部级以上优秀勘察成果的项目名单及证件。
第七条 高等院校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时,除满足第五条规定外,还需具备:
1.有院校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相关学科为依托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机构的文件;有明确的名称、必需的行政、生产、财务、技术质量管理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2.相关学科的教学人员参加工程勘察设计实践,必须通过所在院校具备相关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统一管理;其总人数不得超过所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固定在编人员的20%;保证其参与承担项目的全过程,不得兼职从事教学活动,对参加项目要负相关的技术经济责任。
第八条 规划单位和科研院(所)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除满足第五条规定外,还需具备:
1.有规划单位或科研院(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机构的文件;
2.有固定、专业配套从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技术人员(兼职人员不计),具有必须的计划、财务、技术、质量等管理人员。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分支机构不单独核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分支机构确需单独领证者,必须具备独立法人条件。

三、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管理
第十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别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和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甲级单位资格由国家海洋局审查报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乙、丙级单位资格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查,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海洋局海洋综合管理司。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需填写申请表一式四份,按隶属关系报单位的直接主管上级,主管上级签署意见后再按下述程序中报审批:
甲级资格: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进行初审,合格后,由初审部门将表送建设部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
乙、丙级资格: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地方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建设部全国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进行审查,国家海洋局根据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核定的乙、丙级单位数量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甲级由建设部盖章发证;乙级由建设部统一盖章,按核定数量由国家海洋局发证,并报建设部备案;丙级经国家海洋局审核同意后,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盖章发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资格经批准后,申请表留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初审部门和申请单位各1份。
第十四条 对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进行动态管理。对资质条件变化较大的单位,及时调整其级别,对不符合最低资质等级要求的单位,要吊销其资格证书。
1.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按建设部要求定期对持证单位的资格、资历、技术力量、议器装备和管理水平(包括转换经营机制)进行复查,逐步走向单位资格和个人资格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2.对持证单位的市场行为进行检查。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是从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私拉外单位人员为其搞勘察设计,未经批准不准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任务。违者,发证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罚款、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
3.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及工程项目质量进行检查。对甲、乙级资格单位检查结果报建设部主管部门备案。对申请资格证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以及勘察设计质量长期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主管部门将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第十五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并持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当证书等级不同时,应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持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不能与无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在文件封面上注明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审查勘察设计文件的部门,首先要核实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
第十七条 持海洋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经工商登记后,才能进入勘察设计市场。仅持有勘察设计证书,没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本系统内部的勘察设计任务,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更不得进入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对违反规定收取的勘察设计费,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部没收。
第十八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格审定三年后,方可提出升级申请。对于在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单位,其申请升级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要求升级的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建设部(1991)504号文第二十条的规定,先办理临时越级承担任务的申请,项目完成后,再按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升级申请。
乙级单位经批准临时越级承担甲级任务的,应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九条 降低资格等级和撤消资格证书,均由各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提出,甲级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地方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全国资格审定委员会核定;乙、丙级单位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核定。

四、收费资格的申报与核定
第二十条 申请收费资格的单位,需填写收费资格申请表一式四份,并附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收费资格随勘察设计资格的申报程序同时报送和核定。
第二十一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经过收费资格认证,取得收费资格证书,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对外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否则,均属非法经营。申请收费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国家建设部发给的全国统一印制的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者;
2.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设计(1983)1022号文件规定已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或自收自支)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3.原为事业单位性质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其人、财、 物与原单位划开,并不再领取事业费,须有核发事业费的财务部门出具不再拨发事业费的证明,并在银行独立开户者。
4.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照章纳税者。

五、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一个正本、一个副本)、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统一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综合管理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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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1年6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
国务院批准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1991年1月1日实施以来,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均认为基本可行,但也反映了一些问题。1991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贸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组成联合调查组赴上海、陕西,国家外汇管理局专门派负责同志赴广东,针对《办法》和《细则》的执行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我们共同研究,拟定了《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认真组织有关所属单位实施。地方区域性银行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转知,现就有关问题做几点说明:
一、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建立,是为配合外贸体制改革而实施的重要配套措施之一。因此,各有关方面在工作中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补充规定》在坚持国务院关于跟踪结汇制度的原则下,尽量简化了手续。主要包括:第一,简化了自寄单据的审批手续,除《办法》规定的四种商品外,其它商品出口自寄单据从过去逐笔审批改为10万美元以下不需审批;第二,出口单位不再凭核销单向银行交单索汇,减少了核销单经过银行这一环节;第三,简化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核销手续,从过去逐笔核销改为定期核销;第四,放宽了出口单位报关后将核销单存根送交外汇管理部门的期限,本地报关从过去的7天改为15天,异地报关从过去的20天改为25天;第五,缩小了实行收汇核销的范围,明确规定援外项目物资、损赠出口、暂时出口和无价样品出口不需凭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境内的法人,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办理核销手续是合法的。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8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所得的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者外,应调回并存入开户银行帐户,并办理出口外汇核销手续。”但是,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特点,《补充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在核销手续上给予了简化、方便。

附件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简化自寄单据的审批手续。除《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四种商品以外,其它商品出口采取自寄单据方式的,如其出口金额在10万美元以下,勿须事先批准;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出口须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对于信誉好的收汇率高的出口单位,可采取定期一次性批准,不逐笔审批;对于信誉较差的出口单位,须逐笔审批。对外商资信不好的,不予批准。
为简化手续,自寄单据项下出口,核销单不再交给银行。出口单位报关后将注明货款解付行和核销单编号的发票、核销单存根、报关单等文件径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货款收回后,由出口单位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上填写核销单编号后到外汇管理部门输核销。
二、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的核销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报关后,可定期办理收汇核销手续,定期核销时间一般应为每个月办一次,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季度。每个企业定期办理核销的日期,由各地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自行安排。
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经核定允许以进口料件抵扣出口收汇的,在每次核销时出口单位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出示进口报送单、海关登记手册和进出口合同。
三、信用证、托收项下出口,出口单位不再凭核销单向银行交单议付,但在向受托行交单时,必须多提供一联注有该笔出口核销单编号的发票交银行存查,核销单由出口单位保存。货款收妥后,解付行根据发票的核销单编号,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上注明核销单编号、寄单日期、BP/OC号以及在货款结汇以前从该笔货款中扣付的有关从属费用项目及金额。委托异地出口交单索汇收妥货款原币划转时,受托行须在汇款委托书(或电)上注明有关核销单编号。
四、出口单位委托报关或委托出口的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委托报关:如出口单位委托有代理报关权的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但由委托单位自己签订出口合同并收汇的,报关时应使用委托单位的核销单。报关后,代理报关单位须将核销单、报关单等文件及时送委托单位,由委托单位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二)委托工出口:委托其它出口单位出口并代理报关,以代理出口单位名义签订出口合同并负责收汇的,应使用代理出口单位的核销单。代理出口单位须在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备注”栏内注明委托出口单位名称、地址并加盖代理单位公章。
如属本地委托出口,代理出口单位报关后将核销单存根,报关单等文件交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代理出口单位收到货款后,持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核销单等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收汇核销。
属于异地委托出口原币划转的,代理出口单位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送交核销单存根等文件时,须多关报关单和发票复印件各一联。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核销单存根等文件详细填写“出口收汇通知单”(附件二),并及时寄送委托出口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任以核销。受托银行收到货款后,根据委托化理协议规定的原币划转条件办理原币划转委托出口单位所在地解付行,在汇款委托书(或电)上注明核销单编号。异地委托出口单位所在地银行收到原币划转后,将货款结汇或收帐,并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上注明核销单编号(根据汇款委托书(或电)上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后,将其退给委托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委托出口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凭代理出口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所寄“出口收汇通知单”核销该笔出口收汇,并列入出口收汇统计。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出口单位联合出口时,须由负责报关并直接收汇的出口单位使用该单位的核销单报关,并在核销单的“出口单位备注”栏内注明联合出口单位名称、地址、各单位出口金额,并加盖报关单位公章。
其它事项比照前述第四条第二款办理。
六、货物报关时,经海关审核报关单和核销单(可不附存根)无误后,在两单上加盖“验讫”章并签注日期。
七、信用证、托收项下出口,如多份核销单的货款一次收回的,银行须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上注明每笔核销单编号、BP/OC号。
八、银行对出口单位输押汇、定期结汇或贴现等项融资服务时,应在解付货款后及时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退出口单位到外汇管理部门输核销手续。
九、经经贸部批准有权接受一万美元以下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小批量出口订货的国营企业出口,由出口企业报关的,应视同一般贸易出口业务,须按规定办理收汇核销手续,但旅游者自带出境的,仍按原规定凭盖有“外汇购买单”的发票验放,不办理核销。
十、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须凭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对外承包工程项下的机械设备、材料出口,按一般贸易出口办理核销;出口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所需的办公、生活物品等,凭出口单位出具的证明,按出口不收汇办理核销。
十一、援外项目物资、捐赠、暂时出口、样品、广告品等非贸易性的货物出口,勿须凭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根据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十二、出口单位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时,核销单上的运、保费金额按实际发生额填写。如该笔出口项下的运、保费尚未支付的,可不填写;如前几笔出口的运、保费在该笔出口货款中一次扣付的,则填写扣付的运、保费总额,并提供相应的运、保费单据。
十三、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向外汇管理部门送回核销单存根等文件的期限改为:
(一)本地报关的在报关后15日内;
(二)异地报关的在报关后25日内)。
十四、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附件二:出口收汇通知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
你地 公司委托/联合我地
公司出口,应收汇金额
,核销编号 ,预计收款日期
,收汇方式 ,国外付款银行(国外付款
人) ,随附该笔出口报关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联,
请你局凭此跟踪核销该笔收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
年 月 日(盖章)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33号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环境监测工作,现批准《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HJ 646-2013);

  二、《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HJ 647-2013);

  三、《水质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液液萃取/固相萃取-气相色谱法》(HJ 648-2013);

  四、《土壤 可交换酸度的测定 氯化钾提取-滴定法》(HJ 649-2013);

  五、《土壤、沉积物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低分辨质谱法》(HJ 650-2013)。

  以上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以上标准实施之日起,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发布的下列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废止,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水质硝基苯、硝基甲苯、硝基氯苯、二硝基甲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GB 13194-91)

  特此公告。


环境保护部

201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