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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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52号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经2006年4月3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22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改进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管理制度,提高电影质量,繁荣电影创作,满足广大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电影业健康发展,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制度。未经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不得拍摄,未经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映的各类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动画片、专题片(含以上各类型的中外合拍片)等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审查和进口片审查。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的管理工作。
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和电影复审委员会负责电影片的审查。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


第二章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

  第五条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
联合摄制电影片的,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提前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办理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拍摄影片的备案报告;
(二)不少于一千字的电影剧情梗概一份。凡影片主要人物和情节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军事、公安、司法、历史名人和文化名人等方面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影片),需提供电影文学剧本一式三份,并要征求省级或中央、国家机关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电影剧本(梗概)版权的协议(授权)书;
(四)影视文化单位申请领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需向广电总局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填报《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申请书。
  第七条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的程序:
(一)制片单位向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提出备案;
(二)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发给《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式样附后)。
  如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制片单位可按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进行拍摄;
  如对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有修改意见或不同意拍摄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片单位;
  如电影剧本需另请相关主管部门和专家评审的,需延长二十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制片单位。
  第八条 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应将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情况抄报广电总局;广电总局将定期在相关媒体公布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情况。
第九条 拍摄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需报送剧本立项审查,按照广电总局关于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影剧本立项及完成片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拍摄重大文献纪录影片,需报送剧本立项审查,按照广电总局关于重大文献纪录影片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摄制影片,需报送剧本立项审查,按照广电总局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电影片审查

  第十二条 国家提倡创作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统一,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电影。大力发展先进文化,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努力改造落后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
  第十三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诋毁民族优秀文化的;
  (十)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电影片有下列情形,应删剪修改:
  (一)曲解中华文明和中国历史,严重违背历史史实;曲解他国历史,不尊重他国文明和风俗习惯;贬损革命领袖、英雄人物、重要历史人物形象;篡改中外名著及名著中重要人物形象的;
  (二)恶意贬损人民军队、武装警察、公安和司法形象的;
  (三)夹杂淫秽色情和庸俗低级内容,展现淫乱、强奸、卖淫、嫖娼、性行为、性变态等情节及男女性器官等其他隐秘部位;夹杂肮脏低俗的台词、歌曲、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等;
  (四)夹杂凶杀、暴力、恐怖内容,颠倒真假、善恶、美丑的价值取向,混淆正义与非正义的基本性质;刻意表现违法犯罪嚣张气焰,具体展示犯罪行为细节,暴露特殊侦查手段;有强烈刺激性的凶杀、血腥、暴力、吸毒、赌博等情节;有虐待俘虏、刑讯逼供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等情节;有过度惊吓恐怖的画面、台词、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
  (五)宣扬消极、颓废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刻意渲染、夸大民族愚昧落后或社会阴暗面的;
  (六)鼓吹宗教极端主义,挑起各宗教、教派之间,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伤害群众感情的;
  (七)宣扬破坏生态环境,虐待动物,捕杀、食用国家保护类动物的;
  (八)过分表现酗酒、吸烟及其他陋习的;
  (九)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的。
  第十五条 电影片的署名、字幕等语言文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影片技术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电影技术标准审查。
  第十七条 摄制完成的电影片应当报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送审电影片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混录双片
1.混录双片一套(如用贝塔录像带代替混录双片送审,需另报广电总局批准),数字电影送高清数字节目带一套;
  2.国产电影片送审报告单一式四份;
3.影片主创人员名单;
4.影片英文译名报告(一般提前申报);
5.原著改编意见书;
6.联合摄制合同书;
7.完成台本一套;
8.《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
(二)标准拷贝
1.标准拷贝两套(广电总局和中国电影资料馆各一套);
2.影片1/2录像带三套(中外合拍片四套)、贝塔录像带、贝塔宣传带、终混八轨带各一套;
3.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
4.被定为民族语译制影片的音乐效果素材;
5.完成台本三套(民族语译制影片为四套);
6.相关剧照。
  数字电影的技术审查标准及需提交的材料,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电影片的审查程序:
(一)制片单位应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
(二)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混录双片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影片审查决定书》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应在《影片审查决定书》中作出说明,并通知制片单位;
(三)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标准拷贝(数字节目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应通知制片单位;
(四)影片审查不合格需经修改后再次送审的,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五)制片单位对电影片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影片审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制片单位;
(六)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应依照本规定进行电影片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和《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二)、(三)、(四)款项中相关规定办理。
制片单位持《影片审查决定书》、《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及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十九条 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送审影片提交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制片单位对省级广电部门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申请重审。
  第二十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由办理备案手续的制片单位按照本规定送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重大文献纪录影片、特殊题材影片、中外合作摄制影片,由省级广电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和所有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影片,直接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三条 进口电影片的审查,按照《电影管理条例》第四章关于电影进口和本规定第三章关于电影片审查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22日起施行。1997年1月1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电影审查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2号)、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发布的《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0号)同时废止。
  附件:《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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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或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征缴规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具体事务。
  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情况,直接办理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或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全部职工应当按照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计算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时,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职工工首芏畎凑展彝臣凭止娑ǖ耐臣瓶诰都扑恪?lt;BR>  第十四条 企业缴费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其他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确定。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第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同时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办法执行。
  城镇个体劳动者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为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之间由其自行选择确定,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困难家庭救助证件或就业援助证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的当月起,按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八条 企业缴费单位应当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他缴费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计算其单位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无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核定;无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可以比照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对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的办法。对原实行当月参保当月征收的用人单位,延迟1个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和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城镇个体工商户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机构代为收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实地检查,确认其查无下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依法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中断参保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荒馨凑兆畹椭肮すぷ时曜挤⒎胖肮すぷ实?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不同险种分别进行记账核算,并按规定渠道列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三)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七)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八)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管理;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费率、其他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五)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职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含雇工)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注销缴费登记,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除依法追缴外,由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录音、拍摄或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减免或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已按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法不变;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办法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以下简称市政务大厅)的规范化建设,增强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服务意识,保证市政务大厅规范、廉洁、高效运行,争创全省一流政务大厅,按照《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务大厅各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务服务中心对各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意见,作为市委、市政府对部门年度目标管理综合考评奖惩的重要内容和部门对驻厅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主要指标。

第二章 考核组织形式与考核方法

  第三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成立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工作考核小组,负责窗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领导各窗口的年度考核工作。
  第四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对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实行月度督查通报和半年综合考核。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遵照《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并将督查考核情况记入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档案,作为月度督查通报和年中及全年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每月初,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将上月各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工作的督查考核情况汇总确认并进行通报,同时记入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档案。
  年中综合考核,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自查的基础上,市政务服务中心考核小组根据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半年督查考核情况,量化评分,评出窗口考核成绩。全年两次分值经总评折算后报市督查考核局,纳入部门全年目标管理综合考评之中。
  第六条 各部门驻厅窗口考核所得分值占所在部门的年终综合考核10分。
  窗口得分由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两部分组成。窗口得分占总分的80%,窗口工作人员得分占总分的20%。
  窗口考核实行百分制,基础分为70分,加分不超过30分。窗口的年终考核实得分=基础分+实得加分-实际扣分。
  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实行百分制,基础分为70分,加、减分项比照窗口标准有关情形实施。
  第七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或窗口工作人员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的,年度考核分值直接评为零分。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对窗口考核的基础分部分:(70分)
  一、窗口规范化建设(35分)
  (一)窗口工作人员遵守市政务大厅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5分)
  (二)按规定着装,佩证上岗,摆放工作牌,对外服务使用普通话和文明用语;(5分)
  (三)自觉保持窗口工作环境整洁,窗口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办公资料等摆放整齐有序;(5分)
  (四)不得在大厅内抽烟,在工作场所吃东西,看与工作无关的书报或坐姿不雅、串岗聊天、嘻戏打闹、打瞌睡等行为;(5分)
  (五)因公、因私请假或上班时间中途外出,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请假时限一天之内的,由窗口单位首席代表签许后报政务中心批准;三天之内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正式请假手续并说明原因后报政务中心批准;三天以上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正式请假手续,单位分管领导签许后,向市政府办公室履行请假手续;一周以上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单位主要领导签许后,向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履行请假手续,并指定替岗人员;(5分)
  (六)遵守市政务大厅计算机网络操作规程和办公设备使用规定,工作时间不得用电脑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5分)
  (七)服从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安排,积极参加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的会议、活动。(5分)
  二、窗口办事效率高、服务态度好(25分)
  (一)按照“应进必进”原则,进驻市政务大厅受理的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集中受理,即时办结,无“两头”受理的情况;(5分)
  (二)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无因窗口工作人员责任导致所受理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情况;(5分)
  (三)当月办理事项的数据资料及时、准确全部录入市政务服务中心接办件系统或及时上报市政务服务中心;(5分)
  (四)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和服务承诺制,无超时办理现象;(5分)
  (五)窗口工作人员为办事群众提供热情、微笑服务,言行举止和善、谦恭、庄重、得体。(5分)
  三、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10分)
  (一)严格依法审批、规范服务,依照法律法规收取费用;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银行代收费窗口统一缴纳,窗口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无“吃拿卡要”和损害服务对象权益等行为;(5分)
  (二)窗口工作人员遵守市政务服务中心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情况,无服务对象的有效投诉。(5分)
  第九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对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的基础分部分(70分):
  一、德(10分)
  (一)政治素质高,团结协作精神好;(5分)
  (二)宗旨服务意识强,沟通协作能力强和工作态度好。(5分)
  二、能(15分)
  (一)工作推动能力强;(5分)
  (二)解决困难问题的办法和措施科学;(5分)
  (三)业务能力好,熟悉政策和业务流程。(5分)
  三、勤(15分)
  出勤每签到次记0.2分,病、事假每签到次记0.1分,旷工每签到次扣0.2分。
  四、绩(15分)
  (一)及时接办受理事项;(5分)
  (二)按承诺办结事项;(5分)
  (三)按时办结率在95%以上。(5分)
  五、廉(15分)
  (一)遵守廉洁规定,无“吃、拿、卡、要”现象;(5分)
  (二)规范服务;(5分)
  (三)依法行政。(5分)

第四章 加分办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窗口给予加分(30分):
  一、所在部门重视和支持窗口工作,积极配合政务服务中心工作;(7分)
  (一)遵照《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选派首席代表和窗口工作人员,保持稳定;首席代表和窗口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强、综合素质高,能圆满完成本职工作和中心临时交办的工作;(2分)
  (二)所在部门支持、配合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并保障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按要求完成市政务服务中心临时交办工作;(2分)
  (三)所在部门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窗口工作人员,单位主要领导每季度到窗口关心指导工作不少于一次,分管领导每月到窗口关心指导工作不少于一次,每人每次加1分。
  二、围绕政务服务认真开展信息调研工作,及时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报送信息,每报送一条信息加0.1分,累计加分不超过2分;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站或工作简报上每采用1条加0.2分,《庆阳政务服务与政务公开》专刊每采用1条0.5分,累计加分不超过2分。
  三、窗口受上级领导、有关部门或新闻媒体表扬的,按同一件事就高不就低、不重复奖励的原则加分,此项累计不超过5分。
  (一)受到市委、市政府、省级部门表扬的每件加1分,省委、省政府、国家级部门表扬的每件加2分;
  (二)受到副市级以上领导肯定性批示的每件加1分,副省级以上领导肯定性批示的每件加2分,国家级领导肯定性批示的每件加5分;
  (三)受到市级媒体表扬的每件加0.5分,省级媒体表扬的每件加1分,国家级媒体表扬的每件加1.5分;
  (四)服务对象赠送锦旗,每件加0.2分;书面表扬的,每件加0.1分,累计加分不超过2分。
  四、主动优化办事流程、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精简申报材料的(需附对比流程),经核实,每项优化措施加0.5分,累计加分不超过4分。
  五、积极配合和参与并联审批、联合审批等审批服务创新工作的,加1-3分。
  六、抓好电子政务建设,推行网上预审和网上申报,每新增一项网上预审、网上申报项目加0.2分,累计加分不超过3分。
  七、窗口及所在部门对市政务服务中心临时交办的工作或组织的活动积极配合,表现突出的,按项加0.5分,累计加分不超过2分。
  八、窗口自身制度建设完善,有创新,文件、事项办理资料归档保管完善的,加2分。
  第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类似情形,比照窗口标准加分。

第五章 减分办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窗口进行减分(20分)
  一、在“遵守市政务大厅首席代表和窗口工作人员选派标准和调换规定”方面出现下列情形的:
  (一)未按要求选派首席代表和窗口工作人员的,每人次扣1 分;在市政务大厅工作时间未满半年而无故中途调换窗口工作人员的,每人次扣0.5分,中途无故调换首席代表的扣0.5分;事先未征得市政务服务中心同意而擅自调换或随意召回窗口工作人员的,每人次扣1分。此项累计扣分不超过2分;
  (二)窗口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被省、市级部门批评、被媒体曝光或被市政务服务中心巡查发现违规的,经查证属实的,每人次扣2分;
  (三)窗口工作人员变动或请假时未做好工作交接,造成工作脱节,影响窗口工作开展的,每次扣0.5分。
  (四)窗口工作人员无故不到岗或不按规定进行早晚签到的,以缺岗对待,每人次扣0.2分。
  二、在“所在部门重视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方面出现以下情形的:
  (一)所在部门相关业务科室与窗口配合、衔接不好,造成工作脱节,影响窗口工作正常开展的,每次扣1分;
  (二)出现窗口工作人员政治、生活待遇与同级比较,低于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每次扣0.5分。
  三、执行市政府“不得在本部门受理应在市政务大厅集中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他服务事项”规定方面出现以下情形的:
  (一)按照“应进必进”原则,属市政府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单位办理的,经核实,每一项扣1分;
  (二)仍在本部门受理已进入市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他服务事项,或继续受理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每件次扣0.5分;
  (三)擅自在市政务大厅窗口以外向办事者发放审批结果的,每件次扣0.5分;
  (四)拒绝市政务服务中心对其审批办件情况进行检查的,每次扣0.5分。
  四、执行“公开办事制度、告知承诺制、首问责任制以及实行承诺服务”的情况。
  (一)未按要求制作《办事告知单》或未将《办事告知单》等告知材料放在窗口规定位置的,每次(项)扣0.5分;告知内容不充分、不准确的,每次扣0.2分;
  (二)窗口工作人员不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对服务对象的咨询推诿、敷衍的,每次扣0.5分;对本部门受理事项未实行一次性告知造成服务对象往返跑路的,每次扣0.5分;
  (三)无故超过办件承诺时限的,每件每超过1个工作日扣0.5分;
  (四)未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被服务对象投诉的,每件次扣0.5分;
  (五)未按要求实行和参加行政审批联席会议以及联审联办、并联审批的,每件次扣0.5分;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市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驻厅监察室转交的群众投诉或问题反映的,每逾期1个工作日扣0.1 分;
  (七)当月办理事项的数据资料未按要求全部录入市政务服务中心接办件系统的,扣0.5分;当月所有数据未录入的,扣1分;录入失误而不及时报告和更正的,每次扣0.5分。
  五、执行“市政务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情况。
  (一)上班时间窗口无故无人值守、无人接件的,每次扣0.5分;
  (二)窗口工作人员因工作作风、服务质量、服务态度等问题被群众投诉的,经查证属实的,每人次扣0.5分;窗口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被上级有关部门批评或被媒体曝光的,每次扣2分;
  (三)未经市政务服务中心同意,非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入窗口工作区内的,每人次扣0.1分;
  (四)未经市政务服务中心同意,非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操作市政务服务中心计算机网络设备的,每人次扣0.2分;
  (五)窗口工作人员因严重违纪、违规或累积扣分20分以上被退回所在部门的,每人次扣1分;
  (六)工作中出现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的,每次扣1分。
  第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类似情形,比照窗口标准减分。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年中和全年综合考核评为文明的窗口及优秀的工作人员,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予以奖励并通报其所在单位作为对派出人员晋职、晋级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凡群众来信来访表扬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等情况的,市政务服务中心查实后给予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半年被评为不称职的窗口工作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退回原单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年度工作考核全过程中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驻厅监察室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