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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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规范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行为,方便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办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中监管局成都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成都电监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日常监督检查。



省、市(州)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成都电监办颁发和管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成都电监办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做到科学审查、规范运作,依法办理电工进网作业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考试。



第七条 成都电监办负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八条 参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成都电监办颁发考试合格通知书。考试成绩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在成都电监办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可以通过省政府政务中心以及电子网络向成都电监办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市(州)经委提出申请。



市(州)经委受成都电监办委托受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条件并提供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州)经委受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及时转报成都电监办并抄报省经委。



第十三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受理申请或收到市(州)经委转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省经委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完成对申请人的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成都电监办在颁发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省经委的意见,省经委应当回复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到成都电监办注册。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和续期注册。注册有效期为3年。



成都电监办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办理初始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期注册申请。逾期未办理续期注册手续的,视为未注册,不得从事进网作业。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中止从事进网作业,需要再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经成都电监办续期注册,方可从事进网作业。



第十六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收到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期注册的决定。作出准予续期注册决定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作出不予续期注册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续期注册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成都电监办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网作业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并对被许可人从事进网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大专项清理整顿活动由成都电监办会同省经委共同进行,市(州)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依法对从事进网作业人员进行下列检查:



(一)进网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注册;



(二)进网作业范围是否符合许可的作业范围;



(三)进网作业行为、安全保障措施是否符合进网作业规定。



第十九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成都电监办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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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72号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报市二届人大常
委会第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主体的投资导向作用,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
管理,保证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高质、高效地完成,提高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还贷能
力,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及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要实行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
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筹资单位、管理部门投资承贷主体和执行法
人、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政府投资主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管理;作
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贷款的承贷主体,负责提出借款申请,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负
责全部借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还贷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专户。全部借款及市财政提供
的建设资金都要进入该专户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来源为:
  1、国家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
  2、城维费
  3、电费附加
  4、出租车经营权拍卖收入
  5、市级综合财政预算统筹收入的15%
  6、排水管理费
  7、占道费、挖掘修复费
  8、异地绿化费
  9、城市供水基金、水增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
  10、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50%
  11、国有企业红利收入
  12、养路费改为燃油税后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13、国有产权卖断收入的60%
  14、国家投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资金
  15、城市建设项目收益
  16、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征收划转方式:
  1、对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城建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月划转国资公司城建资金专户;
  2、行政性收费的各类收入,其征收渠道不变, 每月按规定比例缴存国资公司城建资金
专户;
  3、国有产权卖断收入按比例直接存入国资公司城建资金专户;
  4、国家拨款、贷款的城建资金, 由受拨款或贷款方直接存入国资公司城建资金专户(
除国家投资专项资金外);
  5、市级综合财政预算统筹收入的15%由财政划入国资公司城建资金专户。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城建资金的融
通平衡计划并对国资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国资公司必须每月向“管理办公室”报
送财务报表;“管理办公室”有权对国资公司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或提出意见报
市政府处理。
  第九条 十堰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所有权属市人民政府,由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
公室监督,国资公司管理,建设单位使用。
  第十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投资经营性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通过逐步建立价格补偿体
系,实行逐年回收制度,保证资金的保值与增值;投资非经营性公益性的市政、环卫等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核准工作量和资金用量,按工程进度拨款。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国资公司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
议,报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下达执行,报市计划部门备
案。专项资金的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必须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开发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由
项目执行法人筹措;公益性项目的资本金从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专户中安排。
  第十三条 资金拨付程序为: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将资金拨付项目执
行法人,项目执行法人转拨施工和相关单位。
  第十四条 强化对建设资金的监管制度。项目执行法人必须确保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明确专人对项目建设资金的运作及项目建
设进行跟踪监管,对出现质量事故、存在质量隐患、缺乏质量安全保障及存在挪用建设资金
现象的项目停止拨付资金,并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还贷管理

  第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总借款人和项目总业主,负责全部借款的还本付息
管理。
  第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开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还贷基金专户。政府承诺的还贷
资金及时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专户转入还贷基金专户,涉贷项目的收益全部进入还贷基
金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必须与资金使用单位签订严密的资金使用合同。合同条
款必须包含有明确的、切实可行的还款措施,必须提供可独立处置的财产、权益质押或担
保,并同时签订质押(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必须确保建设资金及还贷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还、贷相结合的原则,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
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权暂停发放新贷款。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所有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
履行报批手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
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环节。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项目执行法人必须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提供其所需要的所有
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的具体事宜。所有项目
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实行公开招标,公开竞争,择优选定。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常的招标工作。严禁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营私舞
弊。
  第二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全部项目都要按政企分开的
原则组成项目执行法人,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项目建设负总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负
责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
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有具备相
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监理人员。未经监理人员签
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和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
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
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
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有关部门按规定及
时进行单项验收,然后报请有关职能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市场准入制。参加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施
工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建设要求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具备足够的技术管理能力和装备水
平,严禁无证、越级承揽工程。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范进行施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5-16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案〉》,决定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车辆管理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违反第二款的,暂扣车辆,并处200元罚款;违反第三款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承修单位的非法所得;违反第四款的,没收车辆。
二、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的,处200元罚款。
三、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处200元罚款。
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款的,处200元罚款,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五、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处2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六、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除须按价赔偿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七、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处200元罚款。
八、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款,号牌不齐全的,处50元罚款,并处吊扣2个月驾驶证;违反二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外,并收缴牌、证。
九、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停放车辆,阻碍交通的;
(二)机动车二次不按期参加检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
十、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处200元罚款。
十一、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十二、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十三、第八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对责任方车辆驾驶员吊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200元罚款。
十四、第八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八)项,发生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外,并吊销驾驶证。
十五、第八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报的,可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