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实施会计准则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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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实施会计准则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实施会计准则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2月9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和实施具体会计准则,财政部印发了《关于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实施会计准则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见附件),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外经贸企业会计核算工作,是国家会计核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在外经贸行业中贯彻实施会计准则,将是我们面临的一件大事。各单位应认真学习《意见》精神,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为顺利实施会计准则打下良好的基础。

我部将按照《意见》精神,积极做好会计准则在外经贸行业的贯彻实施工作。各单位对实施会计准则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即时告我部(计财司)。

附 件 财政部印发《关于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实施会计准则的意见》的通知

财会字〔19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现将《关于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实施会计准则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 件 关于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实施会计准则的意见
近年来,我国的会计工作本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宗旨,注意更新观念、转变职能、完善体制、变革方法,取得了巨大成绩,特别是通过改革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及时制定并实施了《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初步实现了会计核算模式的转换和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
调,有效地保证和促进了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和措施的落实,对会计核算的管理模式和会计信息质量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此,应当进一步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加快制定并逐步实施以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为主要内容的企业会计准则体
系,不断提高会计核算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企业强化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一、建立会计准则体系并分批分步组织实施
1.建立会计准则体系。会计准则作为企业组织会计核算工作的规范,是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准则体系包括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两个层次。基本准则主要就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一般原则、会计要素以及会计报告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准则是以基本准则为依据
,就企业会计核算业务、会计报告要求作出具体规定。1992年底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目前发挥着基本准则的职能,应当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具体准则将按计划在1996年初制定完成。
2.分批分步实施具体准则。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实施具体准则,是我国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的方向。为了与企业改革的进程相适应,保证会计工作的正常秩序,对具体准则的实施拟采取分批分步的办法,即根据企业机制转换情况、自我约束能力以及对会计信息的
需求情况,先在条件成熟的企业施行;其他企业仍执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逐步扩大具体准则的施行范围。对行业会计核算制度也要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及时补充和完善。
3.实施会计准则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会计准则应当保证真实、客观、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财务状况变动,满足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需要,满足投资者、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对企业进行监督并作出各类经济决策的需要,兼顾企业加强内部管理的需要。实施会计准
则应当处理好与经济改革和发展的关系,注意与经济改革和发展的进程相协调,并有一定的预见性;应当处理好中国国情与国际会计惯例的关系,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的前提下,尽量注意借鉴其他国家被实践证明符合市场经济发展一般规律的会计理论、方法和惯例,尽量与国际会计惯例相
协调;应当处理好会计准则与财政、税收、金融、投资、外汇、物价等相关部门的关系,做好相互协调;应当处理好会计改革内部各方面的关系,与会计人员素质、会计基础工作、会计监督手段、会计管理体制等相协调;坚持先立后破的原则,在实施会计准则过程中保持会计工作秩序的稳
定。
4.会计准则实施时间。从1997年1月1日起,对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审批开始施行具体准则。为了保证具体准则的顺利实施和过渡,应当注意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要在广泛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完成具体准则的制定工作,并修订基本准则和起草具体会计准则的操作指南
。在具体准则修改定稿发布的同时,用一年左右的时间进行宣传和培训,为正式实施具体准则做好充分准备。
二、改革和完善企业会计核算工作,保证会计准则体系的贯彻落实
1.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核算办法。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或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营管理实际,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核算办法,以利于加强内部管理、进行内部控制,为具体准则的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内部会计核算办法包括企业帐户体系、会计岗位责任、帐务处理流程、企业所选择的会计政策、会计报表编制和报送程序、会计报表分析指标和要求等等。
企业制定内部会计核算办法,应当与严格会计法制、实现会计工作规范化结合起来,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或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要求,保证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应当与加强企业会计基础工作结合起来,将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行业会计核算制度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上;应当与强化企业
会计管理结合起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企业经营管理要求,逐步建立责任会计制度、成本会计制度、内部报告制度等各项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应当与推行会计电算化结合起来,实现会计数据处理的规范化,提高会计信息的时效性,以满足各方面对企业会计信息的需要。
2.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健全的会计基础工作是实行会计准则或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基础,也是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保证。企业应当重视会计基础工作,利用实施具体准则的契机,对会计基础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整顿和提高,建立健全计量和计价制度、台帐制度、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材料收发领退制度、现金管理制度、帐款回收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内部监督和审计制度等。
三、组织领导和分工协调
根据《会计法》规定的会计管理体制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合理分工,并搞好协调。
财政部统一管理全国的会计核算工作,具体负责:(1)统一制订会计核算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包括目标、原则、指导思想、实施步骤、实施范围等,指导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实施工作;(2)统一制定并解释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3)统一组织会计准则和行
业会计核算制度的实施;(4)统一制定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培训规划和培训要求,统一编写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培训教材;(5)对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实施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情况和效果进行检查和考核;(6)对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补充规定和实
施办法进行审查和批准。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财政厅(局)按照法定权限和财政部的统一要求,负责管理本地区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实施工作。具体包括:(1)贯彻落实会计核算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2)组织实施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3)监督、检查和指导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
核算制度的实施情况,及时发现、研究和解决或反映执行中出现的问题;(4)按国家的统一要求组织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培训和考核;(5)在与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补充规定或具体
办法,并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或备案;(6)对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核算办法的情况和内容进行检查并指导。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法定权限和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管理本部门的会计核算工作。具体包括:(1)贯彻落实会计核算制度改革总体方案;(2)在本部门组织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实施;(3)组织本部门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实施
情况的检查、监督、总结、指导和交流;(4)组织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培训和考核;(5)在同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其中包括成本核算规程,并报财政部备案;(
6)对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核算办法的内容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配套措施
1.制订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方案,对实施工作进行系统规划。根据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总体思路,制订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方案,包括施行具体会计准则的企业的审批条件、时间部署、新旧衔接办法、培训方案、监督办法等。
2.编写具体会计准则操作指南。由于具体会计准则对有关会计政策规定得比较原则,企业在选择会计政策时有一定的灵活性,为了保证正常的会计核算工作秩序,使会计人员能够掌握会计准则的操作方法,应当对企业实施具体会计准则进行系统指导,为此,应当编写与具体会计准则
相配套的操作指南,作为具体会计准则的组成部分。
3.做好宣传和培训工作。企业领导人和财会人员的素质是保证会计准则顺利实施的关键。要用1996年这一年的时间完成具体会计准则的宣传培训工作。具体会计准则的培训工作,要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财政部统一组织编写教材和师资培训,各地区、各部门具体组织本地区
和本部门的培训工作。
4.对施行具体会计准则的企业进行审批。按照分批分步实施的总体原则,财政部门在调查研究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审批标准的基础上,对施行具体准则的企业进行审批,做到成熟一批,审批一批,实施一批。
5.健全监督手段。为了保证具体会计准则的顺利实施和平稳过渡,必须在加强企业基础工作和强化内部会计监督的基础上,搞好外部监督。凡是实施会计准则的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注册会计师管理部门应当就此研究和提出方案,并作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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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泶蠡岢N裎被岬谑位嵋橥ü止际┬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的发展。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 申请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中,除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之外的勘查投资小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合同约定;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外省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勘查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验资质证明并登记。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必须委托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批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确定需招标的勘查区块范围,组织招标投标。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每一勘查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勘查主要矿产的同时,应当对共生矿产或者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应当在每一勘查年度届满前的三十日内缴纳下一勘查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经批准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探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范围内所探明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时,可以申请开采。申请开采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工作对象、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探矿权人需要延续登记或者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委托的勘查单位发生变更时,探矿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申请采矿权、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维护汇交资料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汇交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地质勘查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和登记、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矿产资源储量未经评审、认定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以下矿产资源:
1、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
2、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煤、金、银、铂、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
3、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三)宝石、玉石、水晶矿产资源。
(四)申请登记的矿区范围跨市(地区)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但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除外;
(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矿区范围跨本市(地区)行政区域所辖县(市、区)的;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二)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市(地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但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
(二)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当提交该区块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然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再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和其他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已划定的矿区范围,依照下列规定确定预留期:大型矿山不超过三年,中型矿山不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超过一年。
在预留期内因特殊情况不能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预留期届满前申请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逾期不申办采矿许可证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矿区范围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法定机构对采矿权价款的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金、砂、石等矿产资源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确定需招标的矿区范围,组织招标投标。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分别于十日内向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并通知或者报告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
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一条 小型以上矿山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并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探矿权和省、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采矿权的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审批。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受让人和原发证机关。不准转让的,应当说明理由;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所剩余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出租人已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规定的资质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合同自批准采矿权出租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三十日
内书面报告原发证机关。
抵押权实现,发生探矿权、采矿权属转移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依法继承个人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持继承证明和被继承人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为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其申请范围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立情况的查询服务。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报告。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开工时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在每一勘查年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报。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年度矿产资源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或者拒报。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检报告。
中型以上的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后两年,小型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后一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矿山建设的或者投产后中断生产超过一年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并随工程进度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
无矿山的选矿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选矿回收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破坏。
禁止用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等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时,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应当按规定核销所消耗的储量,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施工工程实测图,并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采矿权人关闭矿山时,应当编写闭坑地质报告和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采矿权人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四十八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隐患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因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自身过错诱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自然遗迹和文物古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碴、废石,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四十九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进行地质勘查或者超越资格证书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外省地质勘查单位未经登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勘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探矿权人变更委托的勘查单位,不按期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勘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和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擅自出租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收购和销售应当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收购违法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报表、进行年检,拒绝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这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隐患拒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破坏、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六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而不征收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征收。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处以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泄露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资料,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中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本条例。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
第六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性的地质、矿产、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在开展调查工作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117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计委《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九月八日

  
  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及建设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和《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浙政办发〔2003〕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省和市出资、融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使用市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政府委派,负责对政府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市计委。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 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3) 坚持原则,(4) 廉洁自律,(5) 忠实履行职责,(6) 保守秘密,(7) 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8) 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9) 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及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六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稽察工作,为稽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确定的稽察项目,由市计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
  (一)审批程序稽察。稽察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等是否经过审批,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法人稽察。稽察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
  (三)勘测设计稽察。稽察勘测设计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勘测设计的深度和质量是否满足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是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对勘测、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和信誉以及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四)工程招标投标稽察。稽察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进行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运作是否规范;签订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规分包的问题。
  (五)开工条件的稽察。稽察项目法人的组建、初步设计及总概算的批复、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的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大纲的编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施工招标、设计图纸交付协议的签订、监理招标、征地拆迁及四通一平工作、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货等开工条件是否具备。
  (六)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稽察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总体水平和信誉进行评价。
  (七)设备材料采购稽察。稽察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况如何;对设备材料厂家和供应商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八)工程监理稽察。稽察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素质、到位情况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对监理单位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九)工程质量稽察。稽察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上弄虚作假的现象;质监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工作是否规范和到位。
  (十)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稽察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的到位情况;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投资环境稽察。稽察项目所在地的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有无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现象,有无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情况。
  (十二)竣工验收稽察。稽察建设项目是否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验收标准;竣工内容是否与批准文件相一致;竣工决算是否按有关规定办理,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十三)项目效益稽察。稽察项目建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了预定的目标;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是否控制在国家有关环保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或者某类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财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及有关场所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加强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四条 进行项目稽察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对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问题,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及市计委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市计委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计委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规定的,市计委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省、市建设资金;
  (四)暂停有关县(市)、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市计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等公务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认真学习,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当好公仆,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越权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四)深入项目现场、细致扎实工作,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六)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上级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解决;
  (七)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八)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自觉防止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等,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二)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项目招标与评标、项目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变动、参建单位的更换、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三)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上报整改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在接受稽察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
  (二)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计委提出申诉;
  (三)发现稽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和地方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对整改意见无故拖延执行的;
  (五)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稽察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