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旅游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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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公告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公告(2007年6号)




  《国家旅游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28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施行。



国家旅游局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

国家旅游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广泛调动社会科研力量为旅游业服务,提高科研课题成果的实用性、公信力和透明度,推动课题研究出好成果、多出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课题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以建设世界旅游强国和培育国民经济重要产业为目标。科研课题要突出针对性、现实性和应用性,坚持与旅游发展和管理实践相结合,坚持与旅游教学科研相结合。
  第三条 科研课题的重点包括:全局性、前瞻性的战略性研究课题,应用性、操作性的实证性课题,学术性、探索性的理论性课题。
  第四条 科研课题分别种类对外招标,坚持公开、竞争、择优,鼓励有志于旅游科研的法人和自然人参与研究。
  第五条 科研课题的组织运作坚持公正、规范、透明,题目征集、招标投标、评估评审、信息披露等在中国旅游报、中国旅游网等媒体按时发布。
  第六条 科研课题的规划、组织和常务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负责。
  第二章 课题类别
  第七条 科研课题分为社会招标课题、成果招标课题、资助性招标课题和委托研究课题四类。
  第八条 社会招标课题一般为中长期、战略性和理论性较强的重大研究题目。每年约5个题目,研究周期半年左右。
  第九条 成果招标课题一般为旅游业发展与管理实践中的热点性、难点性问题,也可是战略性、宏观性、理论性较强的研究题目。招标数量和研究周期,根据每年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条 资助性招标课题是与旅游产业发展和管理紧密相关的应用性研究,资助和扶持的重点是省市旅游局,可适度扩大到大专以上旅游科研院所。每年资助课题约15项,研究周期3个月左右。
  第十一条 委托研究课题是因工作急需、经局长办公会批准立项的研究课题,由国家旅游局直接委托有胜任能力的单位承接。委托个数和研究周期应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科研课题经费按照课题种类、重要程度、完成质量划分等次,不同等次给予不同数额的经费支持。由多个课题组分别承担的同一课题,科研经费按各自承担研究任务比重和科研成果评定等次分配;课题招标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科研课题的评标、初审、中期评估、最终评审等费用,不包括在课题研究经费之内,实行专项经费列支。
  第十四条 课题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财务、税务规定。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科研课题评审委员会由国家旅游局聘请的专家组成,负责科研课题的选题、招标、评标、初审、中期评估和终期评审事务。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的专家选聘须遵循专业、权威、公正的原则,须进行工作资质或专业资质的审核,并实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构成以国家旅游局业务司室负责人为主,可适量聘任省市旅游局负责人和业内外专家学者。每个课题的评审委员会人数不少于5人。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审阅申请材料与研究成果,向课题承担者现场提问答辩,公正做出审核评判。凡不能履行评审职责的,一经发现3年内不再对其进行聘任。
  第十九条 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投票作出。选题、评标、研究成果评审,须评审专家以5人4票、7人5票或9人7票的比例决定通过;研究成果等次的确定,须由评审专家以百分制投票为基础,由评审委员会研究确定;评审结论的作出,须综合专家评审意见和投票结果,由评审委员会研究通过。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科研课题的题目可以是命题式的,也可以自行申报,具体规定由每年招标公告发布。
  第二十一条 科研课题的申请者,可以是独立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课题负责人须具有或相当于副研究员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承担并完成过省部级以上研究项目;资助性招标课题的申请,须以在本部门立项并获部分科研经费支持。成果招标课题的申请者,不受上述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科研课题的研究质量,鼓励社会研究力量广泛参与,社会招标课题的承担者不得承担本年度的资助性研究课题;社会招标课题、资助性课题承担者,另外承担委托性课题的每年不得超过一个。
  第二十三条 课题申请者须按要求填写、报送申报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社会招标、资助性招标课题的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和应标初审,投票确定中标初选名单;中标初选单位可以略大于招标课题数量。初选单位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拨付课题总经费的30%。
  第二十五条 委托研究课题经批准立项后,由相关司室提出委托单位、研究内容、研究周期、研究目标,由综合司负责签署委托研究协议。20个工作日内,拨付课题经费的30%。
  第二十六条 社会招标课题、资助性课题、委托研究课题须进行中期研究成果评估。通过中期评估的,20个工作日内再次拨付课题费30%;未通过中期评估的,不再拨付课题费,课题研究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中期成果评估情况,决定最终完成课题研究的承担者;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由承担同一课题的两个课题组分别完成研究任务。
  第二十八条 科研课题成果通过终期评审的,20个工作日内提交最终成果,拨付招标课题经费的余额部分;对于一个课题有多个承担者的,根据评审等次、按比例分配课题经费余额。
  第二十九条 成果招标课题的评审,可以采取集中评审,一次确定招标成果的等次;对于投标数量较多的,可采取先初评、再终评的评审办法;题目相同或相近的应标成果,可以分专题评审。
  第三十条 根据客观形势变化和现实需要,国家旅游局有权对科研课题的研究题目、研究内容、完成周期和成果形式等,做出适度调整或变更。
  第三十一条 社会招标课题、资助性招标课题、委托研究课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由课题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报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否则视同自动终止课题研究:
  (一)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完成时限和成果形式等有所调整或变更者;
  (二)变更课题负责人或主要参加人;
  (三)中止课题研究;
  (四)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三十二条 社会招标课题、资助性招标课题、委托招标课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年内不得申请科研课题,并追回已拨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未经批准的第三十二条之情形者;
  (二)课题申请中弄虚作假,或已通过研究成果评审,但经核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三)不能按期提交研究成果或参加评审会的;
  (四)中期、最终成果未通过评审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拥有对社会招标课题、成果招标课题、委托研究课题的成果所有权和使用权,拥有对资助性研究课题的使用权;未经国家旅游局同意,课题承担者不得发表与本课题有关的文章、专著等,不得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旅游局2006年研究课题招标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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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障市民、管理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系指:

  (一)合流污水的截流总管(包括检查井、高位井、透气井、压力井、预留闸门井);

  (二)合流污水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预处理厂、紧急排放管、长江排放管、上升管喷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

  (三)合流污水的截流泵站、截流井及截流排水系统,截流支线水口、闸门井、专用检测井;

  (四)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控制系统的信道。

  第三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规划、环保、土地、环卫、卫生、航道、港(航)监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携带证件,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七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实行持证有偿使用。

  第八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设施使用管理

  第九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污废水排放口设置具有监测仪器、间隙不大于10厘米的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其污废水排放口设置的专用检测井中的格栅间隙应当不大于1.5厘米。

  专用检测井、专用管道由排放单位自行保养、维修,并确保其完好无损。专用检测井不准擅自拆除、废弃。

  第十条为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特殊情况下,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可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排放单位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市排水处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必须事先通知排放单位。

  第十一条为保护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船舶在长江出口防护堤警告牌至合流一号灯桩之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水域范围内停航或者抛锚。

  (二)在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沿岸,以及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用地范围内新建码头或者从事有损于延伸管的其他活动。

  (三)在合流污水截流总管外缘10米内或者污水连接管外缘6米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堆置物件或者从事有损于截流总管和污水连接管的活动。

  (四)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检查井、进水口、透气井、闸门井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或者排放易沉固体物、易燃易爆物及有害气体。

  第十二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穿越江、河的截流总管两端,设置警告牌或者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市排水处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凡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事先向市水务局提供有关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程序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合流污水管道两侧实施基坑工程,且基坑边缘与管道中心线之距离小于4倍开挖深度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载荷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十五条各类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放污废水进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应当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合流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六条排放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污废水冒溢引起突发性事故,对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有损害的,排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排水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七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必须向市水务局申请《排水许可证》。市水务局根据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设计容量、水质标准、运行安全等情况核发《排水许可证》。

  凡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不再申请《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

  第十八条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申请《排水许可证》时须持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数据。

  (三)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水量数据;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和效果说明。

  第十九条《排水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须根据《排水许可证》所列内容,向市水务局申报上一年使用情况。

  领取《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必须在有效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新的《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新建、扩建、迁建单位,须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有关设计资料向市水务局办理接管手续。市水务局应当在20天内审批完毕,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建设部《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合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废水或者医院排放污废水的,除遵守《排放标准》外,还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应当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排放单位必须接受监测。

  第二十四条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水质以市水务执法总队检测的数据为准。水质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水务执法总队对排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用户应当按《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城市排水收费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收费所)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二十七条排水费按实际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90%计征。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水蒸发量大的企业,可以提供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等有关资料,经市收费所核定后,按扣除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后的用水量征收排水费。

  第二十八条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必须向市收费所申报上一年用水总量;用水量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市收费所确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市水务执法总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未设置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市水务执法总队可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

  第三十二条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赔偿费,按实际损失程度及现行工程定额造价计算。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罚款数额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5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2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的无业居民,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基金统筹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水平与缴费相挂钩,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四)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市四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经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在旗县区经办机构指导下办理。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经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财政各负担0.5%,并列入预算。
第三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至100%确定缴费基数。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选择。
第九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合计为18%,由参保城镇居民个人、市及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其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10%,市、旗县区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4%。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180个月)的,可以按照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际年龄超过享受年龄每超1年,缴费减少1年,但最少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一条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年或半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第四章养老保险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三)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已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180个月)及其以上的人员。
(二)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补足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条件的人员,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为基数,乘以历年缴费基数的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15年以上的年限每满1年计发比例另增加0.5百分点。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3号)确定。
第十六条2009年9月30日之前年满75周岁的参保人员每月按460元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虽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本人又不愿意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按其死亡时所领月养老金的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余额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市、旗县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六章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出本市,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就业后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应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含男55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户口迁入本市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18%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养老保险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应将负担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7月31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实际(或预算)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八条对在办理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