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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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7〕12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活动相关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部门和单位,享有《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规定的义务。



  中心城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使用以及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市规划与建设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公安、行政执法、安全监督、环保、物价、民政、税务、工商、市政公用、电力、邮政电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履行职责认真负责、工作积极主动的业主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和谐社区建设应当包含物业管理活动方面的内容。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物业管理向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提高本市物业管理水平。



  符合规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享受有关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有效方式,做好《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在本辖区内的宣传贯彻。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省条例》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物业建设单位、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经相关业主同意,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省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省条例》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省条例》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召开程序及业主投票权数应符合《省条例》规定,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业主有权推举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举权。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弃权票规则、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包括:



  (一)业主大会会议形式、业主代表产生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临时)会议的条件、业主(业主代表)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的要求等内容;



  (二)对采用设置投票箱自行投票、专人逐户派发(回收)意见单表决形式,或其他表决形式等作出约定。但表决通过业主大会决定的票数约定,不得违反《省条例》规定;



  (三)业主小组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幢或单元设立;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具体资格及资格终止的情形,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任期、可否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缺额补选,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规则;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办理移交期限;



  (六)除依法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还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七)业主大会认为应当作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



  (一)会议记录制度。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字,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记录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二)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并按印章管理制度使用;



  (三)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业主大会档案资料、业主委员会档案资料、有关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设立业主小组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大会可以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在物业管理用房中划出必要面积,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可以决定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所得收益的使用;可以决定在利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划出部分金额,作为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性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应单独建帐,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并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其与选聘的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所签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新建物业进行前期管理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经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建设单位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在物业销售现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向物业买受人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不得将依法属全体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一条 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省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省条例》的要求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住宅物业配置千分之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千分之四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包括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应集中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配套项目建设,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不得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资料时,当事人应当报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有约定或物价管理部门有规定外,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做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大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可以包括有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安全防范工作方面的条款,以及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情形的条款。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明示本企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认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收费项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进行投诉、举报或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不少于30日,业主大会应当作出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决定续聘的,根据业主大会授权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工作。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不再接受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不少于30日,将不再接受续聘的决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业主委员会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按前款规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按实结算已核拨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二)初始的以及在物业管理维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物业管理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三条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帐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省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新物业服务企业尚未进驻期间的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业主应当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移交、维修、更新、养护,按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相关法规和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的,按《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名词和专业用语的含义,同《省条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湖政办发〔1996〕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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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

文化部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7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发展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的规定,为加强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以下简称两馆)的建设,增强两馆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的活力,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两馆工作要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汲取世界先进文明成果,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群众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文化影响。
第三条 两馆建设要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中央给予必要的支持。要加快改革步伐,扩大对外开放,拓宽两馆事业发展的渠道,以创造优越的物质条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四条 要理顺内部关系,改善经营管理,增强活力,逐步建立自我发展的科学管理机制。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州、盟)、地级市设立群众艺术馆。
县、旗、县级市、市辖区设立文化馆。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适当设立文化馆分馆,属文化馆派出机构。
群众艺术馆与文化馆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六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编制部门,以两馆性质、任务、所在地区经济人口等状况和能保证正常工作开展为依据,参照中央有关部门关于两馆的编制标准,确定各馆编制数额。
第七条 两馆内部机构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两馆是独立的预算会计单位。

第三章 性 质
第九条 两馆是国家设立的全民所有制文化事业机构。
群众艺术馆是组织、指导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培训业余文艺骨干及研究群众文化艺术的文化事业单位,也是群众进行文化艺术活动的场所。文化馆是开展社会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组织辅导群众文化艺术(娱乐)活动的综合性文化事业单位和活动场所。

第四章 任 务
第十条 运用各种文化艺术手段,进行时事政策、两个文明建设、国内外形势,以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组织开展文艺演出、文化科技知识讲座和展览、影视录像发行放映、图书报刊、游艺等群众性文化艺术(娱乐)活动,使两馆成为吸引并满足群众求知、求乐、求美的文化艺术活动中心。
群众艺术馆侧重组织具有示范性的活动,引导群众文化活动逐步走向高层次。
文化馆要加强对乡、镇、街道、工矿企业、机关、学校等文化站(室)、俱乐部活动的指导。
第十二条 辅导、培训群众文化系统在职干部及业余文艺骨干,为国家和社会培育人才。
群众艺术馆侧重辅导、培训文化馆、站业务干部及具有一定水平的文艺社团(队)人员。
第十三条 组织、辅导和研究群众文艺创作,开展群众性文艺创作活动。业务干部要完成一定的创作任务。
第十四条 省级及计划单列市群众艺术馆,可编辑、出版以民族民间优秀文艺作品为主的,思想性、艺术性、趣味性较强的大众文艺报刊;根据需要编辑出版音乐、舞蹈、戏剧、美术、摄影等专门性报刊。
第十五条 积极开展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活动,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其收入主要用于两馆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群众艺术馆要组织、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研究;文化馆应选择具有指导意义的课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七条 搜集、整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建立、健全群众文化艺术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馆要开展对外群众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加强同各国之间群众文化艺术组织的友好往来。

第五章 干 部
第十九条 两馆分别设馆长一人、副馆长一至三人。馆长、副馆长应由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条件、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热爱群众文化工作及具有较强组织领导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
群众艺术馆长一般应享受当地文化主管部门中层机构负责人的待遇;文化馆长一般应享受当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人副职的待遇。
第二十条 两馆业务干部配备比例,不应少于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
要支持和鼓励干部自学成才和在职学习。
第二十一条 两馆专业干部的补充、更新,除吸收录用专业院校毕业生外,可向社会招聘能胜任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两馆业务人员的专业职务,按照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有关文件规定评定并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成绩优异的人员,应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者,应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破格晋职晋级。
对于违反职业道德,不遵守馆纪的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两馆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加以实施,其建筑用地定额指标,应纳入城市公共建筑定额指标体系。
第二十五条 两馆馆舍建筑面积,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分布、地理环境及业务活动等需要进行规划,其业务用房面积标准要求: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群众艺术馆最低限为5,000平方米;
(二)地(州、盟)、地级市群众艺术馆、直辖市市辖区文化馆最低限为3,500平方米;
(三)县(旗)、县级市、地级市区文化馆最低限为2,000平方米;
(四)文化馆分馆最低限为1,000平方米。
两馆馆舍建筑设计规范,参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文化部下发的《文化馆建筑设计规范》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两馆工作、活动正常进行,应通过多种途径,充实、更新所需设备及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交通工具。逐步装备和完善现代化活动器材。
第二十七条 两馆设施属国家公共设施建设,产权属两馆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两馆经费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从文化事业经费中拨给。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年度拨款应逐年有所增加。
两馆应厉行节约,压缩不必要的行政杂支费,保证业务活动经费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两馆基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投资,列入当地政府基建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于两馆开展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活动,要给予重视和支持,加强管理和指导,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经费之不足。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的税收问题,应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给予优惠和减免。
有关部门不得因两馆上述收入而抵减预算内的经费。

第八章 制 度
第三十一条 两馆实行馆长负责制;全馆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经营人员实行承包责任制);在编专业人员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
第三十二条 两馆根据实际需要,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由馆长组织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聚居地区,应根据民族政策给予充分考虑),并抄送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199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提高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fdj/jggg/you/W0200906297936235299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