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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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4〕4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意见》)(办〔2003〕16号)一并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十日


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市直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根据中共安庆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意见》 (办〔2003〕16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直(含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均纳入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驻宜中央、省直单位本着自愿缴费参加并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纳入统筹管理。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的具体办法,对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工作实施管理,对经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院医疗质量、服务行为等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的经办机构,负责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的管理和支付,负责对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医药费统筹管理业务进行指导,负责离休干部的就医管理和相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由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地税局、经济贸易委员会、医药管理局、物价局、人事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参加,通报离休干部医药统筹管理的有关情况,协调解决医药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资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医药统筹费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医药统筹费按下列标准筹集:第一个统筹年度标准为1.1万元;以后年度的统筹标准按上年度离休干部年人均医药费实际开支额并考虑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医药统筹费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在部门单位的综合预算中统筹安排;
(二)定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自筹;
(三)在宜中央、省直单位自愿参加的,由单位按规定标准自筹;
(四)破产、关闭、转让等企业,应优先从土地和其它资产转让等变现中,按当年统筹标准一次性缴清10年的医药统筹费。
第七条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于每年的元月份和6月份分二次缴纳。对有收入来源、工资能够发放而无故拖延或拒绝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的单位,由地税部门督促其足额缴纳,主管部门给予必要协助,经督促仍不缴纳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职工工资不能发放,已停产三年以上确实无力足额缴纳医药统筹费的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该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单位擅自不按时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医药统筹费的,未足额缴纳期间,其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支付待遇,由单位负责解决;以后如该单位愿意继续缴纳医药统筹费的,则需在补足欠缴部分后才能恢复相应的医疗统筹待遇。
第八条医药统筹费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筹集。医药统筹费纳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发生支付困难的,按照上述原则,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医药统筹费要单独建帐和核算,专款专用,并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统筹基金的支付管理
第十条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使用《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以内药品的,全部由统筹基金予以支付。
(二)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以下简称《诊疗项目范围》)规定,医疗费用属于“全部支付”和“部分支付”的,全部由统筹基金予以支付;与治疗无关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离休干部住院床位费,不超过30元/天的,由统筹基金实报实销;转诊外地医院的住院床位费,不超过36元/天的,由统筹基金实报销。超过规定标准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需要在《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基础上增加或调整药品品种和诊疗项目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确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离休干部因交通事故、职业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相关规定由责任主体支付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离休干部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统筹基金比照本市定点医院发生的费用支付。
第十三条离休干部在就诊时发生的医药费用,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应当给予报销的,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即由统筹基金支付。第一个统筹年度离休干部个人帐户每人按3000元记入(红军时期的按4000元、抗日时期的按3500元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个人帐户记入金额,将根据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的筹资额度进行调整。年度内个人帐户如有节余,余额部分按60%的比例用现金奖励给离休干部个人,其余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离休干部就诊时,与定点医院发生的不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如膳食费、文娱活动等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等),由离休干部与定点医院按规定结算。定点医院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第四章就医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离休干部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和定点药店购药。离休干部凭本人《就诊证》可在本市任一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也可以凭定点医院处方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离休干部在非定点医院和药店发生的费用,均不予报销。因病情紧急,可以在就近的非定点医院就医,但其家属或单位应及时向市医保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离休干部在定点医院门诊就医时,门诊处方药量一般疾病不得超过二周,慢性病不得超过三个月。门诊诊治及用药情况由接诊医师如实详细记入离休干部专用的病历中,与复式处方(应由离休干部签字)一起作为报销的必要凭证。
第十七条离休干部因病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须凭《就诊证》办理住院手续。定点医院可预收少量住院押金,但其标准应报市物价等部门备案。离休干部出院,带药量一般疾病不超过15天,慢性病不超过二个月。
第十八条定点医院应设立离休干部就医专门窗口,指定专人负责离休干部的就医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具体管理措施和制度,规范管理,以方便离休干部就医。
第十九条接诊医院及医师在接诊离休干部时必须首先核对人证是否相符,并做到热情服务、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杜绝不合理支出和浪费。离休干部《就诊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五章医药费报销与费用结算管理
第二十条离休干部在门诊发生的医药费用,先由本人以现金垫付,然后凭《离休干部专用病历》、复式处方、发票等由所在单位或本人、委托人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核报。
第二十一条离休干部因病在定点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药费,属于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院每月向市医保中心按规定申报结算。离休干部因病需转外地医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方可核报费用。其在外地医院发生的医药费用,先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垫付,然后凭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有效发票等由所在单位到医保中心进行核报。
第二十二条在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离休干部,可在居住地自行选择三家医疗机构为其约定医院。凡在其选定的约定医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先由本人以现金垫付,然后凭病历、费用清单、复式处方、有效发票等,由单位到市医保中心核报;在非约定医院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异地居住的离休干部在居住地就医,须按规定填写《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经单位盖章后报市医保中心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离体干部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由市医保中心以均次住院费用为限额结算标准,与定点医院进行结算。对均次住院费用在限额结算标准以下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结付;对均次住院费用在限额结算标准以上的,则对超出部分的费用,市医保中心暂付60%,余下部分的费用视统筹基金节余情况并在对定点医院进行必要审核后再给予一定幅度的资助,但最多不超过余额的50%。第一个统筹年度各定医院限额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9000元/人次,二级甲等医院8000元/人次,其他医院则采取住院申报,严格审核,按实结付的方式进行费用结算。以后年度的限额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医保中心每月对离休干部住院费用,按“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规范收费”的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费用不予支付;对符合要求的费用则按前款的结算办法予以结付。定点医院在接受费用审核时应提供由离休干部或家属签字的住院费用清单,否则不予结付;定点医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分解离休干部的住院医疗费用,如有分解,则对分解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院及工作人员发生不严格验证诊治,不按要求施治、检查、用药、收费等,其发生的违规费用自行承担,统筹基金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予以扣付;同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有关部门将根据违规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离休干部或家属发生将《就诊证》转借他人使用,违反规定私开检查单、私购药品或涂改、伪造医药费收据、发票、处方、病历、检查单等行为的,除向责任人追回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每年应会同老干部管理、市财政、卫生、监察等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和考核,对考核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规定的,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实施前离休干部未报销的医药费,由所在单位按原渠道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市医保中心所需管理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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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加强血液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供血、输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集(个)体经济组织及与血液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血液管理工作实行区域性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原则。
第五条 献血是每个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血液管理工作,保证血液管理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血液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全社会做好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制定血液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监督、检查全省血液管理工作;
(三)审批、颁发市中心血站、各单采血液成份站及远离血站的医疗单位的《采供血许可证》;
(四)负责本省与外省的血液及血液成份的调剂和审批;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及采血年度计划;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血液管理工作;
(三)对行政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县(市)血站和暂未建立血站的县(市)医疗单位的《采供血许可证》。
第九条 吉林省血液中心设在长春市中心血站,负责全省血液业务指导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用血量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各单位必须按献血计划做好组织落实工作,按期完成献血任务。
第十一条 凡男性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性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均应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含居住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应按献血计划到当地血站献血。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年满二十周岁的学生在校期间应献血一次;现役军人由部队按当地政府献血计划组织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亳升至四百亳升;一次献血量为四百亳升者,可按完成两人次献血指标计算。
两次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由血站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章”。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可休息二日(含献血当日)。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照常。
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血站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雇佣他人代替完成本单位或个人献血计划指标。
严禁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严禁对献血者敲诈勒索。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血站是国家采供血专业机构。各市、县(市)建立中心血站、血站、均须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凡采、供血单位必须取得《采供血许可证》方可从事采供血工作。
非采供血单位,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条 凡采集生产用血液及血液成份,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统一安排血源。
第二十一条 高等医学院校因科研、教学需要自行采血,需持科研、教学计划到当地血站审批,由血站统一安排血源。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国家及省献血者体检标准、血液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确保医疗用血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凡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的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须经检验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血站支付二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明用血。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公民用血,根据用血量由单位交纳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的,押金如数退还。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可持本人或家庭成员的献血证明用血。本人或家庭成员符合献血条件而未献血者用血时,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任务的,押金如数退还。
第二十七条 革命荣誉军人、残疾人未达到或超过献血年龄标准的公民用血,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八条 凡急救用血,由医疗单位先供血,后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按期完成献血计划,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献血计划者,需按未完成的献血计划指标交纳用血押金。交纳押金后六个月内完成献血计划指标的,押金如数退还。
用血押金的具体金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要根据病人病情计划用血,提倡成份输血。
医疗单位要根据医疗需要,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公民用血审批手续,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血站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亳升以上的;
(二)在急救和抢救时,主动献血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如实举报的;
(四)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献血计划又不交纳用血押金的,按每个指标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个指标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采血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采血单位每采一人次一百元罚款,并处单位主要负责人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采供血单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血站或医疗单位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在血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有关人员,视情节,给予经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务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后,应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如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日

卫生部关于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通[2004]7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保护劳动者健康,现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GBZ 159-2004  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

  GBZ/T160.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锑及其化合物

  GBZ/T160.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钡及其化合物

  GBZ/T160.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铍及其化合物

  GBZ/T160.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铋及其化合物

  GBZ/T160.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镉及其化合物

  GBZ/T160.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钙及其化合物

  GBZ/T160.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铬及其化合物

  GBZ/T160.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钴及其化合物

  GBZ/T160.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铜及其化合物

  GBZ/T160.1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铅及其化合物

  GBZ/T160.1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锂及其化合物

  GBZ/T160.1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镁及其化合物

  GBZ/T160.1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锰及其化合物

  GBZ/T160.1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汞及其化合物

  GBZ/T160.1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钼及其化合物

  GBZ/T160.1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镍及其化合物

  GBZ/T160.1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钾及其化合物

  GBZ/T160.1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钠及其化合物

  GBZ/T160.1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锶及其化合物

  GBZ/T160.2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钽及其化合物

  GBZ/T160.2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铊及其化合物

  GBZ/T160.2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锡及其化合物

  GBZ/T160.2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钨及其化合物

  GBZ/T160.2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钒及其化合物

  GBZ/T160.2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锌及其化合物

  GBZ/T160.2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锆及其化合物

  GBZ/T160.2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硼及其化合物

  GBZ/T160.2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碳化合物

  GBZ/T160.2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氮化合物

  GBZ/T160.3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磷化合物

  GBZ/T160.3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砷及其化合物

  GBZ/T160.3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氧化物

  GBZ/T160.3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硫化物

  GBZ/T160.3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硒及其化合物

  GBZ/T160.3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碲及其化合物

  GBZ/T160.3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氟化物

  GBZ/T160.3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氯化物

  GBZ/T160.3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3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烯烃类化合物

  GBZ/T160.4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混合烃类化合物

  GBZ/T160.4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环烃类化合物

  GBZ/T160.4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多苯类化合物

  GBZ/T160.4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多环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4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不饱和烃类化合物

  GBZ/T160.4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醇类化合物

  GBZ/T160.4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硫醇类化合物

  GBZ/T160.5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烷氧基乙醇类化合物

  GBZ/T160.5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酚类化合物

  GBZ/T160.5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醚类化合物

  GBZ/T160.5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苯基醚类化合物

  GBZ/T160.5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醛类化合物

  GBZ/T160.5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酮类化合物

  GBZ/T160.5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环酮和芳香族酮类化合物

  GBZ/T160.5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醌类化合物

  GBZ/T160.5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环氧化合物

  GBZ/T160.5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羧酸类化合物

  GBZ/T160.6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酸酐类化合物

  GBZ/T160.6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酰基卤类化合物

  GBZ/T160.6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酰胺类化合物

  GBZ/T160.6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不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异氰酸酯类化合物

  GBZ/T160.6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腈类化合物

  GBZ/T160.6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胺类化合物

  GBZ/T160.7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乙醇胺类化合物

  GBZ/T160.7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肼类化合物

  GBZ/T160.7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胺类化合物

  GBZ/T160.7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硝基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7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硝基化合物

  GBZ/T160.7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杂环化合物

  GBZ/T160.7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磷农药

  GBZ/T160.7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氯农药

  GBZ/T160.7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氮农药

  GBZ/T160.7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药物类化合物

  GBZ/T160.8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炸药类化合物

  GBZ/T160.8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生物类化合物

  GBZ 161-2004  医用γ射束远距治疗防护与安全标准

  GBZ 162-2004  放射性口腔炎诊断标准

  GBZ/T 163-2004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远期效应医学随访规范

  GBZ/T 164-2004  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和医学监督规定

  以上标准于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