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对进入我省境内的外省施工队伍加强管理的意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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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对进入我省境内的外省施工队伍加强管理的意见》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对进入我省境内的外省施工队伍加强管理的意见》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关于对进入我省境内的外省施工队伍加强管理的意见》(吉政办发〔1997〕21号)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在本地、经资质审查合格的外进队伍要同本地施工队伍一样对待,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这些企业的经营行为、队伍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文明施工和计划生育等有关情况,出现问题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进入我省境内的外省施工队伍加强管理的意见》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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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玉树地震灾区高原病综合防治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玉树地震灾区高原病综合防治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10〕345号


青海省卫生厅:
  为保障青海玉树地震灾区各类救援人员、灾后重建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灾后重建工作的顺利开展,科学防治高原病,我部组织编写了《青海玉树地震灾区高原病综合防治指导方案》,现印发给你厅。
  请你厅坚持属地领导,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军地结合、责任包干,统筹兼顾、科学指导,加强监护、及时救治”的工作原则,结合实际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不断提高高原病综合防治能力。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青海玉树地震灾区高原病综合防治指导方案


  高原病是指由平原进入高原(海拔3000米以上,对机体产生明显生物效应的地区),或由低海拔地区进入海拔更高的地区时,由于对低氧环境的适应能力不全或失调而发生的综合征。高原低氧环境引起机体缺氧是其病因,上呼吸道感染、疲劳、寒冷、精神紧张、饥饿、妊娠等为发病诱因。
  青海玉树地处高原地区,为保障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救援和灾后重建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抗震救灾、医疗救治及灾后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方案。
  一、高度重视高原病综合防治工作
  做好高原病防治工作是此次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取得全面胜利的重要保障。地震灾区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参与救援、灾后重建的各有关单位应高度重视高原病的防治,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加强领导,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军地结合、责任包干,统筹兼顾、科学指导,加强监护、及时救治”的工作原则,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高原病防治工作,保障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各医疗救援单位、卫生防疫机构、建设单位及其他相关组织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高原病防治工作,参照我部印发的防治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完善工作制度,确保高原病防治工作的落实。
  二、切实做好预防高原病的准备工作
  (一)做好工作人员遴选工作。
  工作人员进入高原地区开展工作前,应进行健康体检,经体检合格后方可进入高原地区,有以下严重疾病或症状者原则上不宜从事高原工作: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或恶性心律失常、高血压;慢性肺功能不全;癫痫及严重神经衰弱;严重胃肠道疾病;肝肾功能不全;上呼吸道感染;严重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甲状腺疾病。
  (二)配备必要的用品和急救药品。
  各单位携带足量抗高原反应相关的药品和医疗器材,如高原康胶囊、红景天胶囊、西洋参丸、氧气瓶(袋)、制氧机、简易血氧饱和度和心率检测仪等;工作人员应准备足够的御寒衣服,以防受凉感冒。
  (三)开展预防性服药工作。
  进入高海拔地区前2小时开始服用高原康胶囊,1-2粒/次,2次/日,通常服用3天;亦可辅助服用红景天胶囊等抗高原反应的药物,以降低高原病发病机率。
  (四)加大培训力度,做好各方面应对高原病的准备。
  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训练、高原常识和高原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做好赴灾区工作人员进入高原地区的知识技能储备和心理准备。
  三、认真落实急性高原病的预防措施
  (一)认真体检,严格执行劳动保护规定。
  指导用人单位对高原工作的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健康检查,进行高原从业健康知识培训。要严格执行高原作业劳动时间,定期轮换等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需的个人防护用品和防病药品,在生产、生活场所设置供氧条件,对身体不适应高原环境的工作人员要妥善安置。
  (二)制定相应工作计划,做到有计划地、间歇性作业,避免长时间、剧烈作业。
  高原劳动能力的卫生学限度分别为:3000-4000米连续工作时间应小于6小时;4000米以上连续工作时间应小于4小时,4000米以上劳动周期不超过6个月;工作1年以上,应到低海拔地区休息2-3个月。工作时应注意休息,避免过度紧张,防止疲劳。
  (三)其他一般性措施。
  注意饮水,补充营养,戒烟戒酒;注意保暖,预防感冒。避免体力负荷过重,注意适宜的生活、娱乐、体育锻炼方式,克服急躁情绪。切忌饮食过饱,睡觉时最好采用高枕、侧卧方式。
  (四)注意识别高原反应。
  一旦出现自觉症状,应立即停止工作并吸氧、休息,如症状不能自行缓解,需及时进行医疗救助。急性高原反应包括:头痛、头晕、恶心、呕吐、心慌、胸闷、气促、食欲减退、眩晕、鼻出血、手足发麻、手足抽搐、关节痛等。
  四、及时进行急性高原病诊断和治疗
  急性高原病分为急性高原反应(急性轻症高原病)、高原肺水肿及高原脑水肿3个类型。急性高原反应可在进入高原数小时即出现症状,而高原肺水肿及高原脑水肿一般在进入高原24小时后发病。
  (一)急性高原反应(即急性轻症高原病)。
  抵达高原,出现头痛,并具有如下四项中至少一项症状则可诊断为急性高原反应:胃肠道症状(食欲减退、恶心、呕吐等);疲劳或者虚弱;头晕或眩晕;难以入睡。
  症状轻者不需要治疗,注意休息,减少活动量。症状明显者吸氧和适当休息,可口服高原康胶囊,1-2粒/次,2次/日,通常服用3天。地塞米松应急治疗急性高原反应有一定效果,首次剂量为8mg,以后每次4mg,6小时1次,连续使用3天。症状严重者,建议进一步检查。
  (二)高原肺水肿。
  抵达高原,出现以下表现者可诊断为高原肺水肿:
  1.出现以下至少两项症状者:静息时呼吸困难、咳嗽、虚弱或活动能力减低、胸部有紧缩感或充胀感;
  2.出现以下至少两项体征者:至少在一侧肺野可闻罗音或喘鸣音、中枢性紫绀、呼吸急促、心动过速。
  有条件时,可进行X线、CT、MRI等进一步检查。
  治疗主要包括:
  1.半卧位卧床休息、吸氧。
  2.药物治疗:可口服硝苯地平10mg,3次/天;氨茶碱0.25g静脉点滴,2次/天。
  3.抗炎及对症处理:呋塞米20-40mg静推, 每8-12小时1次,根据病情和尿量可加大用量。20%甘露醇250mL快速静脉滴注,1-2次/天。同时静脉注射地塞米松10-20mg,每天1次。心力衰竭者给予强心治疗。液体摄入以口服为主,静脉输液量宜少;若患者有明显脱水症状,应根据尿量适当增加输液量。治疗期间注意补钾、保护胃粘膜。输入液体以10%葡萄糖注射液为主,同时静脉滴注大剂量维生素C。合并呼吸道感染者给予抗菌药物治疗。
  4.如现场有压力袋,可行增压治疗。
  (三)高原脑水肿。
  抵达高原,患有急性高原病者,呈现出精神改变并/或有共济失调;虽无急性高原病,但同时产生精神改变和共济失调者,也应诊断为高原脑水肿。
  诊断后应立即转至低海拔地区救治。采取一般治疗、吸氧及药物治疗。
  1.一般治疗:必须绝对卧床休息,降低氧耗。保持室内空气流通,注意保温保暖。保持呼吸道通畅,积极预防和控制继发性感染。加强营养支持及水电解质平衡。
  2.吸氧:一般采用低浓度、低流量鼻管持续给氧,氧流量2-4L/分。
  3.药物治疗:20%甘露醇125-250mL快速静脉滴注,每6-8小时1次。必要时可静脉注射呋塞米20-80mg,增强脱水效果。每天静脉注射地塞米松10-20mg,以减轻毛细血管和细胞膜的通透性及炎性反应。可静脉滴注脑细胞活化剂、纳洛酮以促使患者清醒。
  五、建立健全急性高原病病人及时转运机制
  (一)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建立用人单位与灾区医疗机构健康监护的工作机制,建立灾区医疗机构与后方医疗机构的高原病病人对口转运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确保急性高原病病人及时发现、及时救治、及时转运。
  (二)进行高原反应监测及评估,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用人单位每日定时对工作人员进行高原反应监测和评估,确定工作人员身体状态。有下列主要临床表现者,应及时报告并撤回至低海拔地区:
  1.血压:7天内连续3天,每天两次血压测定,收缩压高于160mmHg或舒张压高于100mmHg。
  2.心脏相关检查:心电图提示心电轴右偏大于110°;心脏超声心动图提示肺动脉高压,右心室增大或室壁增厚;心电图ST-T改变提示心肌缺血,3天内复检未能恢复正常。心率超过120次/分或低于50次/分超过3天,或心率>140次/分超过1天。
  3.呼吸系统:静息时呼吸困难,伴有咳嗽,咳泡沫样痰,胸闷或胸痛等,肺部湿性罗音。血氧饱和度<70%。胸部X线征象显示肺部片状或云絮状浸润性阴影。
  4.患有其他高原作业禁忌的。
  (三)明确转运标准。
  灾区医疗机构对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及时向后方对口医疗机构进行转运。
  1.对确诊为重度高原反应、高原肺水肿及高原脑水肿患者就地及时处理,尽早转至低海拔地区救治。
  2.对中度急性高原反应患者,要及时收治至驻地最近的医院,根据病情进行就地治疗或转至低海拔地区治疗。
  3.对急性轻症高原病者,要立即停止体力劳动,就地休息,及时服用药物,并根据病情随时就诊、随时转运。
  六、强化督导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
  1.要加强高原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检查制度,制订检查工作标准、明确检查内容,定期组织检查活动,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2.用人单位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组织开展高原病防治工作,配备必要防护用品,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对有高原病禁忌的要及时调离,对职业性高原病患者及时安排诊治,并落实职业病待遇。
  3.灾区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针对灾后重建用人单位落实职业性高原病预防措施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护高原工作人员的健康权益。
  4.灾区的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加强高原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同时要加大对用人单位高原病防治工作的舆论监督力度。确保高原病防治知识宣传到位,用人单位防治措施落实到位。
  灾区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用人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高原病防治工作的重大意义,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以对灾区居民和广大工作人员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灾区高原病的综合防治工作,为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做出贡献。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8年1月1日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
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籍测绘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为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提供
测绘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
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的地籍测绘工作,在地籍测绘管理
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地籍测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
术标准和取费标准。
(三)按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具有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施测,并按照规划和
计划的要求完成地籍图的测绘。
(四)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测绘任务登记和质量监督
工作。
(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地籍测绘成果的验收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含有
地籍测绘项目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地籍测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力量和测绘成果。任何部门不得组
建新的地籍测绘单位。
第六条 进行地籍测绘,必须用书面形式签订地籍测绘合同。地籍测绘合同,
由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部门代表测绘
任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签订。
第七条 地籍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到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管理。
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并准许施测单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第八条 地籍测绘的管理限额,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
定》执行。达到或超过限额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测绘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籍图,必须采用与当地地籍测绘相一致的
测绘基准和坐标系统。
第十条 地籍测绘的技术设计书必须在施测前根据任务限额,报省或设区的市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技术设计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土地和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权属界限,应当由
当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埋设界址标志,
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的外业调查工作,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指
定的部门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房地产类别和土地利用类别等方面的资料,填写地籍
测绘外业调查登记表。
第十三条 地籍测绘任务完成后,施测单位必须将测绘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经核定的地籍测绘成果和有关资料,由省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土地管理等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的经费,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存储、按规定用于地籍测绘的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由财政部门按地籍测绘合同规定
的比例转拨预付部分经费,其余部分在地籍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
第十五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
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
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的,
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
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
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地区”和第十九条中的“地区行政公
署”字样,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
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