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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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负责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治安、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经济信息化、安全生产、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日常监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治安、消防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

  第五条(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信息报备)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应当将临时宿舍的下列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房屋产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管理单位的名称、住所;

  (三)房屋坐落地点;

  (四)临时宿舍使用总面积。

  第六条(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信息报备)

  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将临时宿舍的下列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

  (二)施工工地地点;

  (三)临时宿舍使用总面积。

  第七条(临时宿舍的房屋安全要求)

  提供使用的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消防设施;

  (二)保持房屋出入口、通道的畅通;

  (三)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住宿对象)

  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只能用于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

  第九条(对临时宿舍住宿人员的要求)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住宿人员应当合理使用临时宿舍;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或者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进行处理。

  临时宿舍的住宿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破坏或擅自改变临时宿舍结构;

  (二)堵塞、占用消防通道;

  (三)私拉乱接电线或者超负荷使用电器;

  (四)将违禁物品、危险物品带入临时宿舍;

  (五)私自留客住宿;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临时宿舍的责任人)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负责人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负责人是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对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的要求)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治安、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督促专职管理人员定期对临时宿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在临时宿舍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内空置房屋的管理要求)

  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已完成搬迁的空置房屋不得住宿。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已完成搬迁的空置房屋采取关闭、封闭等措施,并定期巡查。发现在空置房屋内住宿或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搭建临时窝棚住宿的,应当劝其搬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住宿人员信息的登记、报备)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应当登记临时宿舍住宿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将登记信息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登记临时宿舍住宿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将登记信息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四条(对相关法规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对未按规定报备临时宿舍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备临时宿舍信息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对施工工地有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施工工地临时宿舍有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对未按规定落实相关制度或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制度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在临时宿舍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员,未立即报告公安部门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对未按规定登记、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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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属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听证活动,提高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程度,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称为听证机构。
  听证机构中出席立法听证会的人员称为听证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应听证机构的邀请,作为听证人出席立法听证会。
  由听证机构确定或者邀请参加立法听证会,并在立法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称为陈述人。
  第四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允许新闻媒体报道。
  第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涉及的下列事项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事项;
  (二)审议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事项。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同一地方性法规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该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工作机构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二十日前发布公告,公布立法听证会有关事项。
  立法听证会公告应当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刊播,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报名参加立法听证会。报名时应当说明陈述的重点内容。
  第十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听证机构应当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中确定陈述人;听证机构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作为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大体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和邀请陈述人。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在确定陈述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将有关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和参阅材料提供给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无法出席立法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第十二条 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允许旁听。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七日前向听证机构提出旁听申请,由听证机构根据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立法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在听证人中确定一名主持人主持立法听证会。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主持人由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报告听证人和陈述人到会情况,并宣布立法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十七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时,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机构事先确定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发言。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陈述的,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间。
  如果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人数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内容客观陈述事实,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
  陈述人发表与听证事项无关的意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劝止其发言。
  第十九条 听证人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对陈述人进行询问。询问可以在所有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也可以在每位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条 陈述人发言和听证人询问结束后,在主持人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相互提问并进行辩论。
  第二十一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书面听证记录。
  陈述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记录。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之后,听证机构应当尽快组织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听证机构对立法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及时将听证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