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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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5 号


《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O年四月十二日
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营运,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及其相关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大桥设施)包括:黄花园大桥、黄花园立交桥、石黄隧道、石板坡立交桥、五里店立交桥、北引道和收费监控、测量、安全消防、照明等附属设施及已征用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桥设施及其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大桥设施授权经营期限内,由大桥设施经营单位按照授予的权限负责大桥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和过桥收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
  公安、交通、港航、港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大桥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实行双向收费(暂行)。除正在执行任务的工程抢险车、警车、军车和公交定线运行的车辆外,通过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的机动车辆应依法缴纳通行费。
  机动车辆通过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予以公示。
本办法施行后,需要调整机动车辆通过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示。
第五条 机动车辆在大桥设施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交警和大桥设施经营单位的指挥。
机动车辆在大桥设施上因故停车,应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对在大桥设施上因故停车的机动车辆,公安交警应迅即排除,确保大桥设施的安全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重、宽、长、高)车和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设施时,应事先征得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在大桥管理人员的监护下过桥。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重、宽、长、高)车和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设施,应按规定缴纳过桥监测(护)费。
第七条 在大桥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应统一规划,规范管理。
  在大桥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应事先征得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同意,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缴纳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费,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八条 在大桥设施上铺设各种管线,应当符合大桥设计规范要求,经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审查同意,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按规定交纳设施占用费。
第九条 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大桥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大桥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应定期对大桥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条 对大桥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应避开车辆运行高峰,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
第十一条 因养护、维修作业,确需临时或局部封闭大桥设施的,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应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大桥设施全部或部分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大桥安全保护区为:黄花园大桥沿桥轴线上游200米到下游150米的水域(含岸坡)和陆域。
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应设置大桥安全保护区的界桩、界标。
大桥设施及安全保护区内的空地,由大桥设施经营单位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在大桥设施及黄花园大桥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大桥设施;
  (二)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三)移动、损坏测量标志及界桩、界标;
(四)擅自占用大桥设施;
(五)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六)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七)从事采沙取石,挖掘取土,放炮打洞等危及大桥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设置户外广告;
  (九)机动车辆沿途滴漏、散落、飞扬杂物;
(十)倾倒垃圾、废渣和堆放物资;
(十一)随意停靠船只和木筏;
(十二)禁止行人在隧道内通行。
第十五条 通过黄花园大桥的江上船只,应遵守嘉陵江通航管理规定,在黄花园大桥安全区内不得新设置船舶停靠位或者船靠码头;不得在大桥墩上拴绳搭缆,影响大桥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大桥设施或在大桥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事先征得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过桥费、过隧费或者持无效票据通过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的,由大桥收费人员责令其补缴过桥费、过隧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处应缴过桥费、过隧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缴纳过桥费、过隧费或者拒绝接受票务检查的,大桥收费人员有权禁止其通过;强行通过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责令其补缴过桥费、过隧费,并处应缴过桥费、过隧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环卫和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涉及《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公安、交通、港航、港监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妨碍大桥收费管理工作或侮辱、殴打大桥收费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大桥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O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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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府办发〔2011〕12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管理,规范征地补偿行为,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的行为。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四条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国土、建设、规划、水利、农牧业、林业、房产、城市管理执法、电力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将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场、办事处)、村(组)予以公告。
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明材料,由市或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深入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现场调查结果为依据。
第七条依据现场调查核实结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部门拟订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场、办事处)、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征地补偿费应在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争议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入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评估结果或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旗县区或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条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土地范围内,国土资源、房产、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三)批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批准房屋转让、抵押、出租;
(五)设立以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
征地公告发布后,擅自办理本条所列相关手续的,征地拆迁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章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一条在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下简称市四区)和稀土高新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的原则,依据包头市征收土地区片综合地价并参考市场因素进行补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
其他旗县区范围征收集体土地的以各旗县区制定的统一年产值标准为依据,结合当地农民现有生活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倍数进行补偿。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征地统一年产值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包头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及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该标准每2—3年调整一次。
征收集体土地也可以采取按市场或评估价格确定的综合价格进行补偿,综合价格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三项费用。
第十二条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民政、水利、农牧业、林业、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当年的物价水平制定补偿的参考标准和补偿方案。
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涉及市四区、稀土高新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参考标准。
第十三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其当季产值进行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如在备耕期的,应按照当季该地上年度种植的农作物产值的50%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温室、大棚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有农作物的以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进行补偿。
农田生产管护用房、畜牧业的养殖圈舍及鱼塘等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防洪和防汛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能迁移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并付给迁移费,迁移费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规定的运输价格、安装价格确定;不能迁移的,依据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占用林地的补偿,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执行。林地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
第十六条征收非林地上树木的补偿,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
观赏林木等按每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价格进行补偿。苗木的补偿,能出圃销售的按市场价补偿,不能出圃销售的按市场价结合苗木成熟度或成本价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林木数量以林业部门认定的正常株行距确定的数量为准。
第十七条被征收土地上的坟墓,由当地民政部门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自行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当地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
第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所有权人,具体补偿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抢栽、抢种的各种树木、农作物;抢搭、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挖筑的鱼塘、沟渠等设施。
(二)违背植物自然生长规律、超过合理栽(种)植密度以外栽(种)植的部分。
(三)不具备生产条件或朝向、间距不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温室、大棚。
(四)丈量登记时确认的未存活树木。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补偿的情形。
已抢种、抢建、抢栽、抢挖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应限期自行清理,限期内不自行清理的强行清理。
第二十条农民居住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给予补偿;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宅基地面积按照每户216平方米的标准确定补偿;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外,宅基地标准依据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三)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具有本村户籍或房屋所有权以继承、抵押等合法来源取得。
符合以上规定并符合村镇规划,以自建房安置的,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由当地政府统一建房安置的,按照该户户籍人口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确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和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征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占地面积等情况的认定,以征地公告发布前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的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为鼓励村民依法建房,凡是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宅基地上没有建房的或容积率低于0.75的,以容积率0.75为标准,给予本次拆迁补偿标准的建房补助款。
建房补助款确定的依据为:自建住房安置的,建房补助款为原有房屋建筑费用结合折旧与房屋重置价之间的差价;购买商品房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金额低于我市当年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建房补助款为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金额与各自辖区当年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差价。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超出规定的建筑物只给予重置价。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宅基地超过每户216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建筑物只给予重置价。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本村户籍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核定后给予重置价。2010年1月1日以后,经市国土、规划、城建、执法等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建设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对因征地而造成的停业,给予停业期内的营业损失补偿。营业损失费由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根据营业状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对征地公告前已取得合法用地、营业执照的工业、商业用房,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拆迁工业、商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建设手续和工商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结果确定。
(二)拆迁工业、商业用房造成停业的,应给予营业损失费,营业损失费由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营业状况确定。
(三)拆迁工业、商业用房,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安装价格、运输价格确定。
第二十六条拆迁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等,应当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货币补偿,补偿价按照重置价确定。
第二十七条农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因征地造成无法耕种或受影响的耕地应给予合理补偿。
因征地造成无法利用或受影响的生产、生活设施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自拆自建的,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评估机构的委托工作。由组织实施征拆补偿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工程征地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在征地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积极配合征地工作的土地所有权人、合法使用权人和地上附着物、青苗合法所有权人,可给予不超过补偿款3%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征地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和使用办法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按照优先支付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原则提出指导性意见,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决定。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旗县区政府、管委会,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办事处应加强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安置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使用国有农用地需要补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涉及的术语,按下列规定解释:
土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直接对土地支付的补偿费用。
安置补助费是指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
地上附着物是指在土地上建造的一切建筑物(如房屋及附属物等),构筑物(如水塔,桥梁等)及其它地上物(如花草树木,铺设的电缆等)的总称。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入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统一年产值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综合考虑被征收农用地类型、质量、等级、农民对土地的投入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的综合收益值。
容积率是指某一宗地内,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与宗地面积的比值。
房屋重置价是指在征地拆迁当年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材价、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包府发〔2009〕26号)同时废止。



附表:1. 青苗费补偿标准
2. 房屋类补偿标准表
3. 地上附着物类补偿标准
4. 果树类补偿标准
5. 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
6. 观赏林木补偿参考标准













附表1

青苗费补偿标准

名称 等级 建议补偿价格(元/亩)
粮食作物 一类粮食作物
指小麦、玉米等 1500
二类粮食作物
指黍、谷类 1000
蔬菜 一类蔬菜
指温室、弓棚内种植。 18000
二类蔬菜
指露天菜地 12000













附表2

房屋类补偿标准表

项目 结构 等级 条件 补偿标准(元/㎡)
楼房 砖混 全砖墙、预制或混凝土板顶、单层房屋净高2.8m、铝合金门窗 1250
框架 主要承重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凝土或预制顶、单层房屋净高2.8m、铝合金门窗、内外墙普通抹类 2000



住人正房平房

砖混 Ⅰ 三七墙,圈墙,地梁,外墙贴瓷砖(刷涂料),钢、木门窗,铺地砖,土暖气,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套,隔断,给排水,通电(包括灯具) 1100
Ⅱ 清水砖,三七墙,钢、木门窗,铺地砖,土暖气,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套,隔断,给排水,通电(包括灯具) 880
Ⅲ 二四墙,钢、木门窗,砖地(水泥地),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隔断,给排水,电器(包括灯具) 730
砖木 Ⅰ 三七墙,外墙贴瓷砖,铺地砖,土暖气,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套,隔断,给排水,通电(包括灯具) 860
Ⅱ 清水砖,三七墙,砖地(水泥地),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套,隔断,给排水,通电(包括灯具) 770
Ⅲ 二四墙,砖地(水泥地),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隔断,给排水,电器(包括灯具) 640
土木 门窗完好,砖地(水泥地),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套,隔断,给排水,电器(包括灯具)。 480
住人南(厢)房 砖混 Ⅰ 三七墙,圈墙、地梁、钢、木门窗,铺地砖,土暖气,水,电 620
Ⅱ 二四墙,钢、木门窗,砖地(水泥地),水、电 570
砖木 Ⅰ 三七墙,外墙巾瓷砖,地砖,土暖气,水、电 530
Ⅱ 二四墙,砖地(水泥地),水、电 490
注:1.每缺一项每平方米相应核减10元;
2.每缺五项降一个等级。


附表3

地上附着物类补偿标准

名称 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厂房 1550元/平方米 净高4m、空心板顶、砖墙
凉房 低于2.2米 10平方米以上2000元/间
10平方米以下1000元/间
围墙 土围墙 45元/延长米
二四砖墙
(墙高≤2m) 90元/延长米 人工挖地槽、300mm三七灰土垫层、50#混合砂浆砌240mm红砖墙、砌墙架
二四砖墙
(墙高>2m) 140元/延长米 人工挖地槽、300mm三七灰土垫层、50#混合砂浆砌240mm红砖墙、砌墙架
大门 1500元/双扇 宽度在2米以上
950元/双扇 宽度在2米以下
围栏 铁丝网 200元/米
铁栅栏 300元/米
地坪(院内硬化) 砖 20元/平方米 素土夯实、60mmC10砼垫层、80mm砂垫层、20mm水泥砂浆面或红砖铺面
水泥 50元/平方米
沿台 正房、南(厢)房 30元/平方米 高30厘米以下
50元/平方米 高30厘米以上
畜禽舍 砖结构 牛舍 400元/平方米 砖或石砌墙、水泥地面、混凝土板或彩钢结构
羊舍 400元/平方米
禽舍 450元/平方米
简易结构 200元/个 砖或石砌墙、油毡或石棉瓦顶
沼气池 砖、石砌 5400元/个 含材料补偿
厕所 砖墙 500元/个 双厕
土墙 300元/个 双厕
菜窖 盖板窖 400元/平方米
砖木窖 300元/平方米
土窖 150元/平方米
温室 高科技温室 90000元/亩 电卷帘、棉被、钢架、棚膜
砖结构温室 60000元/亩 砖、砼骨架、塑料薄膜顶
土温室 30000元/亩 土墙、竹木骨架、塑料薄膜顶
弓棚 钢架大棚 15000元/亩
水泥 12000元/亩 有膜
竹 5000元/亩 有膜
1000元/亩 无膜
水渠 土渠 15元/延长米 含土方量的补偿
防渗渠 20元/延长米 宽70公分以下
120元/延长米 宽70公分以上
井 机井深100m
(下管井、砼井筒、铸铁管) 150000元/眼 深度每增减一米增减500元,每眼浇灌面积控制50亩地
井深40m
(下管井、砼井筒、铸铁管) 20000元/眼 深度每减一米减450元,每眼控制20亩地
井深10m砖砌井筒 35000元/眼 深度每增减一米增减3000元
手压井 2000元/眼 含压机(井筒无下管的简易井参照此标准)
渗水井 1100元/户
地下管道 500元/米 直径6寸(包括土建)
渔塘 土筑 12000元/亩
混凝土结构 100000元/亩
育苗损失费 20000元/亩
道路 混凝土水泥路 200元/平方米 人工挖路槽、300mm三七灰土垫层、25mm粗砂、180mmC25砼面
柏油沥青路 100元/平方米 人工挖路槽、300mm三七灰土垫层、100mm碎石、50mm沥青砼面
碎石道路 60元/平方米 人工挖路槽、300mm三七灰土垫层、100mm碎石面
迁坟 一棺一墓 3000元/座 每增加一棺增加500元
PVC
地埋管 4寸 25元/米 旧料归原主
3寸 20元/米
2寸 15元/米
1寸 10元/米


附表4

果树类补偿标准

名称 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鲜果类 产前期(树龄<2年) 5元/棵 1.鲜果类主要包括梨树、桃树、杏树、苹果树、李子树。
2.产前期为未结果期;
3.树归原主。
产前期(树龄≥2年) 45元/棵
始产期(3年<树龄≤6年) 200元/棵
盛果期(6年<树龄≤40年) 400元/棵
衰老期(树龄>40年) 300元/棵
葡萄 产前期(树龄<1年) 10元/棵 1.含葡萄架补偿;
2.树归原主;
3.产前期为未结果期。
始产期(1年≤树龄<3年) 25元/棵
盛果期(3年≤树龄<7年) 200元/棵
盛果期(树龄≥7年) 300元/棵
果树类
苗圃 嫁接苗 5元/棵 每亩株数≤5000棵,超出部分不予补偿。
非嫁接苗 2.5元/棵



附表5

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
名称 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乔木类



胸径<5厘米 5元/棵 1.乔木系指用材林种。松柏树按乔木的两倍补偿。
2.测量胸径位置为距地面距离1.3米。
3.树归原主。
5厘米≤胸径<10厘米 15元/棵
10厘米≤胸径<15厘米 25元/棵
15厘米≤胸径<20厘米 30元/棵
20厘米≤胸径<25厘米 40元/棵
25厘米≤胸径<30厘米 50元/棵
胸径≥30厘米 80元/棵
灌木类
  红柳 30元/墩(丛) 每墩(丛)出条数达50根以内。
枸杞 20元/墩(丛)
沙棘 100元/丛
乔木类苗圃   2—5元/株 每亩株数≤5000棵,超出部分不予补偿


附表6

观赏林木补偿参考标准
树种 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速生阔叶树 胸径5厘米以下 50元/厘米
胸径5-6厘米 75元/厘米
胸6-8厘米 100元/厘米
胸径8-10厘米 130元/厘米
胸径10-12厘米 170元/厘米
胸径12-15厘米 500元/厘米
胸径20厘米以上 1060元/厘米
慢生阔叶树 胸径5厘米以下 75元/厘米
胸径5-6厘米 95元/厘米
胸6-8厘米 130元/厘米
胸径8-10厘米 155元/厘米
胸径10-12厘米 195元/厘米
胸径12-15厘米 680元/厘米
胸径20厘米以上 1275元/厘米
针叶树 高度2.5米以下 220元/株
高度2.5-3.0米 760元/株
高度3.0-3.5米以下 1275元/株
高度3.5-4.0米以下 1700元/株
高度4.5-5.0米以下 2125元/株
高度5.5-6.0米以下 3400元/株
高度6.0-6.5米以下 4250元/株
高度6.5米以上 5100元/株

名称 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绿篱
常绿 栽植4年以下 930元/平方米
栽植4年以上(含4年) 1275元/平方米
落叶 栽植3年以下 930元/平方米
栽植3年以上(含3年) 1275元/平方米

花灌木
  冠幅50厘米以下 。
冠幅50-100厘米
冠幅100厘米 850元/丛
冠幅150厘米
冠幅200厘米
冠幅250厘米 1700元/丛
攀援植物 栽植3年以下  85元/米
栽植3年以上(含3年) 255元/米
花卉 草花 4元/株
宿根花卉 栽植3年以下 25元/米
栽植3年以上(含3年) 85元/平方米
草坪 85元/平方米









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2008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

国发〔2008〕1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方案,现将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通知如下:
国家信访局,由国务院办公厅管理。
国家粮食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国家能源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
国家外国专家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
国家公务员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
国家海洋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
国家测绘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国家邮政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国家文物局,由文化部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卫生部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卫生部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国家保密局与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密码管理局与中央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外保留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牌子。教育部对外保留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牌子。环境保护部对外保留国家核安全局牌子。

国务院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