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8:44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消防条例

(2011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

(二)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

(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成员单位汇报,通报消防安全情况,研究、指导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组织指挥并承担火灾扑救,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

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人防、旅游园林、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指导辖区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

(三)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六)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社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安全公约,宣传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现有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消防设施的设置和完好情况告知其服务的单位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存在严重火灾隐患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支持、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宣传普及火灾预防和避难逃生知识。

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安全月、消防日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向公众开放消防站,定期对消防志愿者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园林等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广告等媒体应当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有义务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个人都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安全用火、用电、用气,掌握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禁止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性质。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灭火救援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补给或者更新。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配备适用于化工集中区、高层及地下建筑、隧道、大型桥梁、轨道交通、易燃易爆危险品码头及船舶火灾扑救的特种车辆(艇)、器材、拖消两用船和其他消防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行道路和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消防设施和水上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每年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消防专项中安排资金。

第二十七条 道路、消防车通道的出入口不得设置固定隔离桩等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设施。

集贸市场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使用。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住宅区道路上设置停车位,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鼓励单位利用远程控制设备等物联网技术,提高火灾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接入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保持联网,专人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人员不得脱岗。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制度。

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修改完毕之日起七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同时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采取有效的防火保护措施。高层建筑施工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包括消防器材配备和高层建筑工地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设置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构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建筑物内装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电气线路穿过可燃保温材料,应当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使用发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夹芯板。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建筑的自然排烟和消防扑救,许可机关在作出大型户外广告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三节 重点建筑物、场所、设施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对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以及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其他场所、单位,实行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列入本市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应当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鼓励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收益用于消防公益事业。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内部装修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难燃、不燃或者阻燃性能等级,不得使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等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结构、防火防烟分区;

(三)疏散走道、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应当采取可靠措施,确保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的防火门在发生火灾时自行关闭;

(四)视频设备应当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

(五)根据消防安全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避难逃生装备,并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位置。

不得占用高层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不得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地下建筑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应当定期清洗,并建立台帐。

第三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营业时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二)携带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燃放烟花爆竹。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

不得在建筑物的地下、半地下、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新设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应当逐步搬出。

第三十八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区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不得作为工业厂房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仓库使用;

(二)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搭建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设施;

(三)按照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维护消防设施、防火分隔、电气线路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九条 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设施和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隧道内严禁易燃易爆危险品、剧毒品运输车辆通行。

第四十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应当配备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并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完好、有效;对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逃生技能培训和组织疏散引导、灭火等应急演练。

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难燃、不燃材料。地面设施应当设有可靠的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轨道交通车站非商业区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商铺。

第四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除遵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车、停车及物料切换操作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

(二)装置、储罐、管线检修、改造的施工人员应当熟悉危险操作环节,掌握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设施防火间距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输送管网信息系统,设置输送管道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查,确保安全。

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或者进行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事先应当与输送管道的经营、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制定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输送管道分布情况进行现场勘察,确定管道位置。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设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港口码头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五千吨级以上码头装卸作业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

(二)设置防止物料水面扩散的围油栏;

(三)依据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水幕、泡沫和其他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地下建筑、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以下的建筑,不得设置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混合场所。

生产、储存可燃物品的厂房、仓库和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经营性公共建筑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设有独立的防火分隔和疏散设施,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节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符合消防条件的,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颁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对不符合消防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且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原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消防产品,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消防产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咨询、评估、鉴定、检测等意见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将列入本市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的单位和场所作为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每年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抽查。

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以及对发现的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并检查下列内容:

(一)单位、场所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情况;

(三)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情况;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情况;

(五)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检查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确定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其他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场所。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检查发现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整改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聘用的人员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环保、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并根据需要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提高消防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建设标准,配备固定用房、消防人员、车辆和器材。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区,经营、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

未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依法享受权利。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灭火行动、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分工;

(二)报警、通信联络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自救。邻近单位在加强火灾防范的同时,有义务支援发生火灾单位扑灭火灾,帮助抢救人员和财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引发爆炸、中毒、环境污染等其他事故。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灭火救援应当优先保障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五十五条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火灾现场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航道畅通。轮渡优先保障消防车通行。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沿途其他船只应当及时避让。

第五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示警设备,纳入特种车辆、船艇管理,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免缴道路、航道通行费用。

第五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消防装备,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接受事故调查,提供与火灾有关的真实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装卸设施防火间距范围内,或者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的疏散走道、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未采取可靠措施,常闭式防火门不能保持常闭,或者常开的防火门不能保证在发生火灾时自行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的视频设备不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未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的;

(三)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四)地下建筑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燃料的;

(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开车、停车及物料切换操作未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的;

(六)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七)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未定期清洗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或者联网后擅自关闭、拆除联网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的;

(三)在轨道交通车站非商业区设置临时商铺影响消防安全的;

(四)五千吨级以上码头装卸作业时未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规定实行消防安全监护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发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夹芯板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的建筑内部装修使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等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的;

(三)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未采用难燃、不燃材料的。

第六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利用军事单位的非军事设施对社会公众开展经营活动的消防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高检发[199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于10月6日至7日在北京召开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会议以邓小平同志关于反腐败的一系列重要论述和江泽民同志最近几次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回顾总结了前一阶段的工作,研究讨论了实施方案,着重对下一步企业的撤销和交接工作进行了部署。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切实贯彻会议精神,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按期完成检察机关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的任务。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真正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上来。要进一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深刻领会这次会议的精神。从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确保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确保跨世纪宏伟目标的胜利实现,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站在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确保政法机关永不变质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决策的重大意义,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紧密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深入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反腐败的一系列重要论述和江泽民同志最近几次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要深刻领会反腐败斗争是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和事业兴衰成败的严重政治斗争的论述。要清醒地认识到政法机关从事经商活动,极易干扰履行职能,侵蚀队伍肌体,滋生腐败现象,损害良好形象,具有极大的危害性。要深刻认识到政法机关今后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建设、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保持人民民主专政机关的纯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反腐倡廉,密切党、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要通过深入学习教育,使广大检察干警从政治上看问题,从大局上看问题,要消除担心企业移交或撤销后会影响干警的福利待遇,会影响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等思想疑虑,排除一切思想障碍,把认识进一步统一到中央的决策上来,统一到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上来,迅速全面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增强做好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坚定不移地、毫不含糊地把中央的这一重大决策落到实处。


二、要不折不扣地落实中央确定的政策,认真执行关于企业移交、撤销、保留范围的规定。


为确保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这一重大决策的落实,中央研究制订了有关政策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这些政策和《实施方案》体现了中央重大决策的精神,符合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各级检察机关必须不折不扣、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指导思想、范围界限、方法步骤开展工作。在全面清理、进一步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详细的工作计划,列出时间表。要严格按照政策办事,逐个企业对号入座,确定撤销、移交和保留的企业,列出名单,分别处理,限期完成,严禁漏报、错报、瞒报。该交的企业要毫不含糊地交出去,该撤的要毫不手软地撤销掉,该脱钩的要彻底脱钩。严禁搞变通,打折扣,钻政策的空子,甚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三、要进一步加强领导,保证年底前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


对这项工作领导是否得力,是对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干部政治上是否合格的一次重大考验。各级检察院领导务必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级院党组要负全责,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各级院领导要深入第一线,加强分类指导,及时发现和尽快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建立责任制,分级负责,责任到人,一级抓一级,督促检查,狠抓落实。要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倒计时安排工作。上级机关要带头做好工作,为下级机关做好表率,确保年底前完成检察机关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任务。凡到期完不成任务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要严明纪律,加强管理,保证企业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一定要严肃纪律。对中央明确规定的五条纪律要坚决执行,做到严格遵守,令行禁止。对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决不能违背政策,自作主张。严禁把移交企业向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保留的企业转移,防止明交暗不交或假脱钩。移交过程中,要注意做好衔接工作,防止企业管理失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严禁隐匿、转移、转让、变卖企业国有资产;严禁弄虚作假,涂改、转移、销毁企业帐目;严禁抽逃企业资金;严禁突击花钱;严禁私分钱物和侵吞国有财产;严禁从企业调拨资金和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对那些不执行中央政策,不遵守纪律,不听招呼,顶风违法违纪的,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严肃处理,决不姑息,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交接企业的检察院要紧紧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加强与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或政府指定的接收部门)的联系,积极配合他们的工作,认真做好企业的交接。对撤销和移交企业的人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安置等善后工作,保持人心稳定。对经严格审批保留的企业,要加强管理,依法规范经营,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在人、财、物等方面与检察机关实现彻底脱钩。在保留企业任职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机关行政职务,其工资、福利待遇只能享受一头。保留企业实行立核算,主管部门不得从保留企业提取或报销费用。保留企业不得冠以检察机关名称,不得利用检察机关的权力和影响从事经商活动,一律不得接收企业挂靠。


五、要抓紧搞好对检察机关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的测算工作。


中央已经明确,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各级财政在编制明年预算时,要把政法机关所必须的经费列入预算,不留缺口,以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使广大干警的待遇不受影响。高检院已就检察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后的经费保障问题进行了广泛调查研究。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也要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就经费保障问题作出测算,积极向地方党委和政府汇报、反映,争取支持,主动与财政部门商量、沟通,及早确定预算,确保各项经费的开支。同时要引导广大检察干警从我国当前的国情出发,正确认识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讲党性、讲奉献,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事的精神,落实好中央的重大决策。




1998年10月16日

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9日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大化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搞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
成为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党的基本路线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革命的光荣传统和民族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公民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瑶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及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决定工作部门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的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招收瑶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招收条件应予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安排补充。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从本地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注意培养、选拔瑶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干部、工人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努力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纪守法,实事求是,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大化地处山区的特点和本县财力,对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的通用语言,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的方针,充分发挥大化、岩滩水电站的幅射作用,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大力发展县办工业和乡镇企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农民兴办农田水利、造田造地、砌墙保土、改良土壤、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确保粮食种植面积,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果、畜牧、水产养殖等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据自治县实际制定扶贫规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帮助贫困地区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解决温饱问题,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别困难的乡、村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因地制宜地帮助他们发展农业,兴办扶贫企业和多种经营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那些耕地少、生产条件差、劳力富足的地区,有计划地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务输出,积极创造各种就业条件和拓宽生产途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建的大化、岩滩水电站,自治县按国家规定享受电力产品税留成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兴建的大化、岩滩电站的地方留成电量,按照国家的规定核实,保证自治县工、农业生产和生活用电。
大化、岩滩库区群众生产、生活用电应照常交纳电费。移民生产中的高扬程提灌和围堤排水用电,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给予电价优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按照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做好移民搬迁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征地、淹没土地和移民的管理,采取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不断提高库区人民生产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电站库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统一安排给被征地的单位和群众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因大化、岩滩水电站建设被征用或者被淹没土地的农户,按照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自治机关审查,符合农转非条件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不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其口粮不足部分,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定销
补助和价格优惠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按国务院规定设立库区建设基金,根据大化是重点贫困县,库区淹没土地多、搬迁人口多的特点,上级国家机关在确定提取库区建设基金时,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库区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管好用好库区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库区群众发展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大化、岩滩水电站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优先组织库区群众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人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人畜饮水等经费方面的照顾,扶持移民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改善生活条件。
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安置移民。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管理,积极办好国营林场,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严禁毁林开荒。
自治县在农村推广使用省柴灶和沼气,缓解烧柴紧缺问题,促进林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的绿化,涵养水源、保持生态平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核定的所得税上交基数,纳入县财政。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的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家禽,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在河沟、山塘、水库发展渔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畜牧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商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管理,提高产品商品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土地。一切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交纳税费。
自治县内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部分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土地资源开发,发展农业生产。
农民承包的土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水利电力资源的优势,采取农田水利灌溉和电力灌溉相结合,配套成龙,综合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帮助缺水的地方解决人畜饮水和农业用水。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县属企业,积极扶持乡、镇、村企业;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兴办农副土特产品加工业、采矿业、建材业、建筑业、运输业和各种服务行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藏、水源、山岭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鼓励外地外商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对联合、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改善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条件,保护公路和邮电通讯设施。自治县内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留成部分享受国家对重点贫困县的优待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搞好商品流通,发展民族贸易,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集市建设,发展农贸市场,促进农村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后,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和利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自治县的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外,留地方政府的部分,全部给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时,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算中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因国家政策统一调整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顶替自治县正常的财政收入或减少抵销正常拨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下达或分配中央财政借款、上解支出及各种债券额度指标方面给予减免的优待。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努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为发展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提供资金。
自治县享受国家的无息、贴息和低息贷款的优待。贷款数额和贷款审批权限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险工作,发展保险事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教育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办好小学和普通中学,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师范教育,逐步扫除文盲。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教育方针指导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和普通中、小学的民族班。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
自治县民族学校(班)的教职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学校,对在乡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复员军人等开办技术培训班,培养农村实用技术人才;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团体、个人集资办学;支持、扶助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放宽录取标准的优待和定向招生、保送生配额的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培训工作,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学校管理,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科普网点,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运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搞好科技扶贫。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民族文学艺术,办好广播、电影、电视和图书事业,办好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培养各民族的文艺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解决农村缺医少药问题,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流行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老年的保健,努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积极培训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充实、完善医疗卫生设备,挖掘整理和发展民族医药,对经济困难的群众在医疗上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依法办医,允许经县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民族传统和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和睦相处,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加强各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各级领导干部要做民族团结的模范。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别贫困山区的少数民族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帮助,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每年10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对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