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骨灰领取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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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骨灰领取处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6〕2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骨灰领取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骨灰领取处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骨灰领取处理规定

( 试 行 )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骨灰领取处理程序,根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以下骨灰领取处理规定。

一、骨灰的领取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凭户口簿、经营性公墓单位出具的墓位证、购墓发票、购墓合同、骨灰领取人身份证领取。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凭户口簿、乡镇出具的骨灰领取证明、骨灰领取人身份证领取。

(三)非本市人员来遵死亡的凭有效户籍证明、骨灰领取人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单位民政部门出具的骨灰领取证明领取。中心城区火化的由市殡葬管理处办理;各县(市)火化的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办理。

二、骨灰的寄存

骨灰寄存应在具有寄存保管条件的场所进行;并与骨灰寄存单位签定寄存合同,办理寄存证。

三、骨灰的处理

(一)城市居民的骨灰由开具墓位证的公墓服务单位负责骨灰入墓安葬,农村村民的骨灰由乡镇和公益性公墓单位负责骨灰入墓安葬。

(二)骨灰树葬、草坪葬、深埋不留坟头、抛撤等处理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三)在殡仪馆存放一年无人认领的骨灰视为无主骨灰,由殡葬管理部门自行处理。

四、本规定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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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5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若干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积极引进海外留学人员为本市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外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含学士)的海外留学人员,以及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外留学人员创业服务的综合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外国专家机构具体负责海外留学人员来本市创业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各辖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是其所辖行政区域内海外留学人员创业服务的综合管理部门。

公安、教育、劳动保障、经贸、科技、侨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海外留学人员创业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通过海外华人社团等组织,或通过各自工作领域和业务渠道加强与海外留学人员的联系,并向政府人事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 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引进海外留学人员为本市服务:

(一)到本市单位工作;

(二)聘请担任有关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单位的高级职务;

(三)担任有关机关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四)邀请来本市讲学或进行咨询,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

(五)接受本市单位委托,在国外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六)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社会服务机构;

(七)依托海外的科研、教育、培训等机构,与本市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帮助本市单位开发培养人才;

(八)在国外从事为本市产品开拓国际市场的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九)以其他形式为本市服务。

第六条 来本市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需提供本人护照、学位证书,我驻留学国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学历、工作经历、学术水平等有效证明,由接收单位报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准入手续。要求定居的,发给《海外留学人员来常工作证明书》,侨务部门依法为其认定华侨华人身份;短期工作的,发给特聘工作证。

第七条 海外留学人员经单位录用并报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原系国家干部的可恢复其国家干部身份;对取得学士学位以上的非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可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身份。出国前和回国后在国内(包括应聘在本市或驻外机构短期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实际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可按有关规定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手续。其中获得硕士(含硕士)以上学位的,其在国外留学时间可一并计算工龄。

第八条 接收海外留学人员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受编制、用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限制的,可向编制管理机构、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予以追加。

第九条 海外留学人员的报酬,可根据其所在岗位和专业水平以及实际贡献从优确定。也可以签订短期合同、商定年薪等方式确定报酬。定居或短期工作的博士、硕士研究生留学人员,按规定2年内每月给予相应的资助。海外留学人员从事中介活动收取的中介费或佣金,企业按税法规定予以税前扣除。海外留学人员所上缴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经财政部门批准,其在本市购买商品房、汽车、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对企业进行再投资,可奖励给个人。海外留学人员所得税后收入视其居住身份可按外汇管理规定兑现成外汇汇出。

第十条 来本市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不受资历、工作年限等限制,可按其实际学术技术水平,直接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一条 海外留学人员在本市工作期间的住房,由用人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其协商解决,可由用人单位以协议形式提供住房,也可以按住房货币化原则,由个人租用或购买住房,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对定居的具有博士、硕士研究生学历及学位的海外留学人员,政府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安家费资助。

第十二条 来本市长期定居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及子女的户口,凭政府人事部门《海外留学人员来常工作证明书》等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准迁手续。来本市长期定居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随归配偶原身份是国家干部的,可恢复其原有身份,原身份不是国家干部的,如符合聘用干部条件,可办理聘用干部手续。随归、随调、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其就业原则上由引进单位负责解决,也可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政府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帮助协调解决就业中遇到的问题。配偶暂无工作的,其人事档案可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代理。

来本市长期定居海外留学人员的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子女,由教育部门及时就近安排到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对具有博士学位的海外留学人员子女,可根据本人意愿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校就读。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费用。参加中考、高考的,可参照归侨子女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对来本市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实行来去自由的政策,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受聘合同期满的,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在原单位继续工作,也可以重新选择单位。需要流动到外省、市工作的,可办理调离手续;再次出境时,其行政关系、人事档案等,可留在原单位,也可由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代理。

第十四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资金到本市创办企业,凭中国护照可注册为内资企业,凭外国护照或虽持中国护照但取得外国居留证的可注册为外商投资企业,所办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以技术成果入股的形式投资的,其作价出资额可占注册资本的20%,经省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额,可占注册资本的35%,比例超过35%,投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企业从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起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二免三减半”。

第十六条 海外留学人员创办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和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经认定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和集成电路产品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扣除。

经认定的新办软件生产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其所得税实行“二免三减半”。

第十七条 海外留学人员到本市从事科研或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和条件。承担本市科技开发项目的,科技、计划等部门在资金上优先予以安排。在本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因科研急需,可自行通过国外亲友进口零件、少量的科研用仪器、仪表、化学制剂等,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可按科教用品办理免税手续。海外留学人员所需小额外汇,可向外汇调剂市场购买。

第十八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进入江苏省常州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入园企业可共享园区提供的厂房、通讯设施、物业管理、商务服务、培训服务等资源,并享受创业园区下列优惠政策:

(一)可根据项目规模享受200平方米以下面积的办公、生产用房,二年内免收房租;

(二)优先获得科技三项费用支持,其中海外留学人员本人长期在园内创业的,经评审批准立项的科技项目,先期可获得不少于10万元的研发费用的资助;

(三)入园企业的项目,经推荐、评审,可获得创业园种子资金的扶持,创业园可为企业提供风险投资、贷款担保;

(四)创业园提供的其他优惠政策。

海外留学人员进入江苏省常州留学人员创业园的,还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本市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海外留学人员为本市做出贡献的,受益单位可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向国外市场推销本市产品的,按双方协议兑现奖金或按销售税后留利的1%至8%提取奖金;

(二)对自带生产项目的,在项目投产一年内,按所获利润的10%至12%提取奖金;

(三)开发新产品的,可在投产获利当年税后留利中给予3%至6%的奖励;

(四)利用其专利、技术、经营管理等为单位创造经济效益的,三年内按其新增税后留利的10-30%提成给予奖励;

(五)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视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海外留学人员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优先列为省、市跨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培养工程的人选,优先推荐参加国家及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选,优先享受政府给予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设立海外留学人员创业专项资金,用于海外留学人员来常创新创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海外留学人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施行。《常州市鼓励在外留学人员来常服务暂行规定》(常政发[1997]146号文件)同时废止。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大常委会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暂行办法


(2001年4月30日抚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的司法机关包括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以下简称本级司法机关)。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支持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其正确的执法活动。
  本级司法机关应正确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办事,秉公执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处理,一般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公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三)决定司法的或行政的重要措施;
(四)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施工作;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审议意见、评议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告诉、申诉和控告;
(七)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八)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专题汇报;
(二)提出议案、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评议、调查;
(四)组织执行检查;
(五)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六)督促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申诉和控告;
(八)发出监督意见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需要听取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应提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在常务季员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或主任会议召开的三日前报送书面材料。
  内务司法季员会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工作情况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
  报告机关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应按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主任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及时汇报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当报告未获得常务委员会通过时,报告机关应在本次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机关的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主任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司法工作方面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出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视察和评议。视察和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应认真办理,并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进行专题视察,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就视察、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问题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有关司法机关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组成,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就某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在的决议和决定,有关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可以进行述职评议,也可以组织 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进行工作评议。评议中提出的意见,被评议的司法机关或司法工作人员应认真整改,并于评议后三个月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申诉、控告:
(一)对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不服,并有正当理由的;
(二)司法机关对案件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依法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或不符合法律程序的

(四)司法机关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五)司法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由内务司法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在两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重要申诉、控告,由内务司法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领导审签后,再由内务司法委员会以发法律监督函的形式交由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三)重大申诉、控告,由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决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结果。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应报请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批准延期办结;
(四)检举控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一般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转交有管理权的机关调查处理。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直接组织调查,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查阅本级及下级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案卷材料和其他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当办理手续,注意保密,保持材料完整无损。
  市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十七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报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的法律文件,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发出监督意见书,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给以复议、复核、复查,有关司法机关应将办理结果报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级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认为有错误,可书面报请常务委员会研究,常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纠正错误的,应发出监督意见书,责成本级有关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复议、复核、复查。有关司法机关应将办理结果报常务委员会,并抄送有关县(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市司法机关认为省级司法机关将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确有错误,可提请常务委员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监督下一级司法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与有关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交由本级司法机关复查处理的案件,由该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常务委员会如对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定仍认为不当的,可以责成司法机关复议。
  第二十三条 对市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错案,未作追究功追或不当的,主任会议或内务司法委员会可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汇报、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材料、发出监督意见书等方式,督促有关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对案情重大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列入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由有关司法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应加强对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明确内部机构和主管领导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制定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对认定的错案及其追究工作的情况,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及时报常务委员会或内务委员会司法委员会备案。
  有关司法机关收到常务委员会发出的监督意见书后,应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追究结果,不能按期报送结果的,应提前报请延期。
第二十五条 监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监督,有错必究,惩戒适当的原则。
  错案必须依法纠正。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应视原因和情节,依法以予追究。对因错案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对包庇错案责任人或对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对错案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常务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撤销或者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
(一)执行公务违法、失职、泄密的;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获取非法利益使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显失公正的;
(四)因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申诉有理、控告属实的案件不予办理的;
(六)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意见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实行司法监督中提出的意见不予办理故意拖延的;
(七)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交办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顶着不办或无故拖延,或在办理过程中捏造事实、毁弃重要证据的;
(八)其他妨碍、抵制、阻挠监督司法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责成纠正,并视情节和后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
(二)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质询;
(三)责成有关司法机关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四)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以建议有管理权的主管机关对有关
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其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或者免去、撤销其职务;
(六)触独刑律构成犯罪的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认为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不当的,应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撤销。常务委员会接到本级司法机关的报告,要认真研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以予纠正。在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定。
  市本级司法机关对常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报经省司法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违法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和责任者所在机关应当及时将其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和办理结果告知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和各县(区)司法机关对市人大代表团因违法犯罪而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报经许可,并将案件办理情况告知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控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并责成有关机关对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者依法查处。
  对司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市本级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可给予通报表扬或授予荣誉称号,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工作简报及其他有关资料应报送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市国家安全机关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市本级司法机关召开重要工作会议,应事先告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参加。
  市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关注的重大典型案件,有关司法机关在公开审判或处理时,应邀请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参加旁听。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