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呼尔查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包头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下列政府规章:
一、《包头市民用管道煤气管理办法》(1989年2月1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二、《包头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1989年4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三、《包头市城市建设管理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89年5月3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四、《包头市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7月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五、《包头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8月1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六、《包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89年8月3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七、《包头市砂、土、石采掘用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9月1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八、《包头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1989年12月2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九、《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包头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第十六条的具体规定》(1990年3月2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十、《包头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1990年3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十一、《包头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1990年7月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十二、《包头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0年10月2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十三、《包头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1991年1月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十四、《包头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十五、《包头市街道办事处组织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6月1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十六、《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1991年6月2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十七、《包头市食品标签管理办法》(1991年7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十八、《包头市宗教活动及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1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十九、《包头市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办法》(1991年12月1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二十、《包头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6月2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二十一、《包头市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二十二、《包头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二十三、《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2年12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二十四、《包头市控制严重智力低下及遗传病患者生育暂行规定》(1993年4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二十五、《包头市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93年5月1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二十六、《包头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3年5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二十七、《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5月2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二十八、《包头市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1993年9月1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二十九、《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3年12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三十、《包头市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1993年12月2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三十一、《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三十二、《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4年4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三十三、《包头市专利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7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三十四、《包头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4年7月1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三十五、《包头市商贸计量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7月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三十六、《包头市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8月2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三十七、《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1月2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三十八、《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1994年11月2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三十九、《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四十、《包头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1995年2月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四十一、《包头市部分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5年9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四十二、《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1995年10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四十三、《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四十四、《包头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四十五、《包头市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1996年6月2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四十六、《包头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1996年9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四十七、《包头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办法》(1996年12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四十八、《包头市反不正当竞争若干规定》(1996年12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四十九、《包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7年1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五十、《包头市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1997年3月1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五十一、《包头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1997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五十二、《包头市实行综合财政管理规定》(1998年3月2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五十三、《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8月2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五十四、《包头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规划局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规划局2004年10月26日)
宁规字〔2004〕2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改善居民生活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建房,系指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居民在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供其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围墙、大门、楼梯、烟囱等附属构筑物或者设施,不含非住宅)。
第三条 在前条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建房实行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区规划管理部门做好个人建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个人建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条 个人建房如位于现有或者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和广场周围五十米地带等规划控制范围以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条 下列地区除险房翻建外,禁止进行个人建房:
(一)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
(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四)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内;
(五)已按规划建成的范围内;
(六)现有景观良好地段;
(七)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范围内。
第八条 对已将现有居住用房出租、出售或者转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个人建房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个人建房应当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私有住房,如进行不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位置、面积、高度,且不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一般维修,可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个人建房者向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现有房屋的产权证书、拟建用地的土地权属证书;
3、常住人口户籍证件;
4、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意见。
(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个人建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个人建房者提供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和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管理要求。
(三)个人建房者向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3、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
4、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图、立面图(一式三份);
5、需建二层房屋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绘制的建筑设计图;
6、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牵连,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的,应当提交四邻房屋产权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议;
7、规划管理要求指定的其他图件。
(四)区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报上级部门核准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个人建房者。
第十一条 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已审核的房屋位置、尺寸、高度、结构等,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个人建房者在工程竣工前如改变或者新增门窗位置,应当征得四邻同意后,由原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个人建房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个人建房的规模应当按其实际常住户口和当地的具体用地状况进行控制。主城以内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主城以外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个人建房不得超过二层,其檐口高度一层不得大于2.8米,二层不得大于5.6米。
禁止随意填土抬高地基。如地势低洼确需抬高地基的,在征得四邻同意后,允许将室外地坪抬高0.3米。
第十五条 个人建房应当布局合理,符合交通、消防和四邻生活的要求。相邻房屋除应当留出必要通道外,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量使山墙靠拢。山墙一般不得出头和开设门窗。
第十六条 个人建房与相邻房屋结构互相牵连,且无法与相邻房屋产权人达成协议的,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共同退让用地边界的原则,一层房屋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0.4米,二层房屋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0.8米,且不得出挑阳台或者建外走廊。
第十七条 个人建房与相邻住房的南北向间距原则上按南侧建筑檐口高度的1.2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个人建房不能满足上述间距要求,又无法与四邻签署协议的,只允许按照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且不得出挑阳台和建外走廊,损坏相邻房屋的结构和安全。
第十八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位于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二)位于现有路幅不足26米超过12米的城市道路两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三)位于现有路幅不足12米的街巷两侧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退让;
(四)在有特定要求的地段,退让距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禁止进行个人建房的地区,如原私有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属险房,经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允许按照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
第二十条 个人建房开工前,应当报验灰线,经核准签章方可开工。
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建房在施工期间,如对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电线电缆和相邻房屋安全等产生影响,个人建房者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区规划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造成损失或者其他后果的,个人建房者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人建房工程竣工后,由区规划管理部门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核发规划验收合格书;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个人建房者限期改正。
个人建房者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合格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居住用房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擅自改变个人建房的位置、高度、面积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进行违法建设的个人建房者,在违法建筑接受处理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区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受理其个人建房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区规划管理部门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作出纠正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不超过”、“小于”、均含本数;“超过”、“大于”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江宁、浦口、六合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属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县范围内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