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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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文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水文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6.12.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工作,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监督管理工作,其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

  第四条水文事业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设有水文机构和水文监测站(点)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文规划由省水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水文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水文规划应当包括水文、水资源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科技发展,水文队伍建设等内容。

  第八条水文、水资源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站网由省水文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水文规划组织建设。

  第九条大型水库、水电站和重点中型水库、水电站、水利枢纽等水工程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与报汛设施。

  第十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符合水文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资料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设计与实施、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监测质量。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监测点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得伪造水文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情信息。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当将监测的水文资料依照国家技术标准整理后,按年度报送省水文机构。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资料进行审核、汇编,并建立水文数据库。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资料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转让水文资料。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涉及水文资料的,应当使用经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

  (一)各类综合性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建设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与设计及其水资源论证与防洪评价;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评价;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设置、改建、扩建;

(五)重要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属于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使用经省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属于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使用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

  第十八条水文机构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涉及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性活动提供水文资料。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

第十九条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由水文机构负责发布。重要洪水预报或者灾害性洪水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并标明编制时间和水文机构名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特大雨旱情和突发性水污染事件预警预报工作。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发现特大雨旱情和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水文机构和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准确、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

  水工程单位兴建的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应当为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提供水文信息。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无线电管理、通信等部门应当确保水文通信网络畅通;电力部门应当确保水文测报用电。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专用频道和信道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与通信设施。

  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与通信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损毁的,水文机构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迁移水文测站或者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站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文机构同意,并采取迁移或者改建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标准,公布水文测站保护范围:

  (一)监测河段保护范围: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二)监测设施和观测场所保护范围:监测设施周围十米,观测场所周围二十米。

  水文机构应当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边界地面设立标志。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与林木、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二)在保护河段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所上空架设线路;

  (四)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五)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体上进行水文监测,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排筏、车辆应当减速、避让。

  水文监测专用船只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免缴除船舶检验费外的其他规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水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据的水文资料未经审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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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25 号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1: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附2:注册会计师申请注册材料

附2下载:
http://www.mof.gov.cn/wwwroot/index/index/zckjsfj.doc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应当取得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中国境内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者,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一)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二)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五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而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第六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
(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复印件;
(三)2名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2年以上证明表(附表2);
(四)与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应当提交护照和签证复印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中国出入境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通行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六)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由中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就业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符合认定或者考核条件的相关证明,替代前款第(二)项材料。
第七条 注册申请人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证明人应当对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受理注册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准予注册的程序及期限,以及不予注册的情形予以公示。
第九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向注册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注册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申请人颁发注册会计师证书。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注册的决定和注册会计师注册备案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并将准予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并告知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依法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工作进行检查,发现注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第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第十七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注册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并且没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列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
(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第二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注销注册的决定抄报财政部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以及按照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人申请注册,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2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9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财会[2003]34号)同时废止。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6〕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豫政〔2004〕59号)的规定,结合南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市区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目录》规定实行分级核准。须经国家或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初审后报国家或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市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县市区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由县市区项目核准机关初审后报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县市区核准后在5个工作日内抄报市级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2份(需转报的应提交一式6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说明;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有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行业,项目申请单位应按示范文本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未发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行业,参照其他行业示范文本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核准申请时,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项目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项目申请报告;(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形式审查:(一)是否属于本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三)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四)申请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五)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单位。
  项目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南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类)拟受理通知书》,项目申报单位依据此通知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意见、项目用地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以上文件出具后,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类)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要求澄清和补充相关情况或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初审意见的,经本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以书面形式将延期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九条 项目核准时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评估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反馈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对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委托咨询评估、进行专家评议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本办法规定的核准期限。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进行核准:(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不对市场形成垄断;(六)不影响国家经济安全;(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资源利用、城市建设、安全生产、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十八条 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的项目,如果《目录》因情况变化而调整的,应重新申请核准。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调整。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调整后仍属原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原项目核准机关根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调整后不属于原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报相应项目核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增加前置条件,不得拖延核准时限;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或责令其停止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二)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三)未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四)应重新核准而未重新核准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