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27:23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溧阳市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政府


溧阳市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不断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体育局负责全市体育设施的管理,各镇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明确负责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条 市、镇两级应将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第四条 市、镇两级应支持和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建设体育设施,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六条 市体育局提出城市体育设施设置规划建议,市规划局在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考虑。在市区形成以市体育场馆为中心,以体育设施条件较好的学校为补充,以其他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等体育场地为健身点的全民健身设施网络。各镇应将体育设施建设纳入镇村建设规划,集镇建设体育健身广场,村逐步建立体育健身点。
  第七条 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城市建设规划,建设体育设施。镇、社区、村应建设体育设施。
  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配置公共体育设施。对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规划建设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八条 新建、扩建住宅区以及中心村建设,按照规划建设体育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体育设施建设应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并建立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全年向社会开放,公布开放时间。
  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应免费向社会开放,并指定专人负责。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寒暑假等不组织教学活动期间免费向社会开放;在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对公民的晨练活动免费开放,并指定专人负责。
  综合性公园应对公民的晨、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的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各级财政视开放情况作适当补助,经市体育局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年度支付给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设施。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市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归还体育设施并保证设施完好。
  体育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体育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十三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色情和暴力,严禁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市体育局应根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制定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新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体育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侵占、破坏体育设施的,由市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师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证、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为: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
(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 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处分的管辖

第八条 设区的市的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本市律师协会的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训诫、通报批评处分的。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地区的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
(二)司法厅(局)直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
(三)认为应由其直接处分的本地区的会员违纪案件。
第十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在全国律协登记的团体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
(二)司法部直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
(三)认为应由其直接处分的案件。
第十一条 地方律师协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告之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投诉。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十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地方各级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分别由十五名、九名、七名委员组成。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常务理事会指定,任期与律师协会理事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人选名单应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办理投诉、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违纪案件受理手续;
(二)制作纪律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处分决定书及有的文书;
(三)向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提交年度处分工作综合分析报告;
(四)与纪律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回避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投诉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纪律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 受理和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
第二十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或直接来访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受理投诉的纪律委员会办公室有权要求投诉人尽可能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必须作到:
(一)受理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同意可以录音。接待投诉、举报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
(二)对于信函投诉和举报,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举报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三)受理案件,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依照管辖规定,属于本会查处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四)对违纪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五)提出调查处理报告,报纪律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不予受理的投诉为:
(一)认为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管辖规定的;
(二)投诉材料线索含糊、事实不清,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三)其他不予受理的投诉。
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在十天内主动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如需移送司法行政部门、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的,要制作移送文书,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举报的案件涉及违反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 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举报或移送材料。严禁将投诉、举报或移送的材料转给当事人。向当事人调查时,也不得直接出示投诉、举报材料及其复印件。在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会员因违纪立案后,纪律委员会应于十日内向当事人发出通知,责令当事人及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搜集有关证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人同时参加,并出示律师协会出具的介绍信函。

第七章 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纪律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该会员违反本规则第五条所规定的行为的,视行为性质、情节,予以训诫、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取消其会员资格的,应同时提请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二)确认该会员承担了并不精通的业务,对客户造成了损失的,视性质、情节作出处分的同时,应指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该项业务。
(三)确认该会员不具备律师基本素质和能力,不能胜任律师工作的,可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暂缓注册或停止执业;
(四)确认违法违纪事实不能成立或违纪行为轻微的,分别作出撤消案件或不予处分的决定,并作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通知当事人本人及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会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前应事先征询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纪律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纪律委员会告之后的三日内提出;
(二)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举行听证时,纪律委员会办公室的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纪律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开会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处分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处分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处分决定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九殒、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决定;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的律师协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处分决定书由该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会长核发后,应当在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所司司法行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三十六条 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将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投递至受送达人住所地或惯常通迅地址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 被处分的律师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 申诉由该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纪律委员会成员开会集体决定,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人员出席,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由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申诉决定应于收到申诉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
第三十九条 对于由纪律委员会查实并予处分的违法违纪的会员,因投诉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当事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当事人追索。
第四十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决定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二000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各级律师协会自行制定的会员惩戒(处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研3号《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多种,判决追缴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
另外,华联奎副院长在年初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关于协助执行的讲话,不只是针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讲的,也应当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在内。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

〔1992〕新法研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和所辖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简称垦区法院)两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蒋安全有期徒刑八年。对被告诈骗后用以顶债的20.5万元赃款,予以追缴返还受骗单位(附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在请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简称沙区法院)协助执行追缴赃款中,双方意见分歧,请示我院。
据垦区法院报告称:在此案发生前,被告蒋安全持盖有伊犁华侨投资有限公司已声明作废的公章的合同,与自治区林业厅物资供应站崔站长,在双方从未见面洽谈的情况下,由乌市沙区银行办事处工业信贷股干部孔祥岚(女)从中搭桥双方签定了三合板购销合同,总标的50万元。物资供应站给蒋预付款20万元,但合同未履行。物资供应站多次追蒋还款并责成孔负责追回。当蒋至农九师一六一团进行诈骗活动时,孔也跟至一六一团。蒋将羊毛骗到手后,孔坐上拉羊毛的车到昌吉毛纺厂,并赴昌吉市工行营业所,以蒋借的是银行贷款请给予协助。该营业所的一个熟人带着孔到昌吉毛纺厂的开户银行,将诈骗的一六一团的18万羊毛款划拨给林业厅物资供应站。
在对蒋安全诈骗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局、检察院都曾到乌市追缴此款,但当地银行不予协助,其理由是:划拨在企事业单位帐上的款,只认法院的判决、裁定。故本案的大部分诈骗款在侦查起诉阶段,未被追回。判决生效后,法院派人对赃款进行追缴。在追缴林业厅物资供应站的18万元赃款时,是由沙区法院协助执行的。1991年8月31日我们从银行拿回18万元的汇票,当从乌市返回兑现时,银行告诉我们,9月6日乌市沙区法院通知此款不能解付。理由是:执行程序有误,故停止支付。现汇票在手无法兑现。追缴三运司的0.5万元是直接给该单位做工作后,以汇票形式带回,现已兑现。在追缴自治区体训大队2万元时,乌市天山区法院在我院出具的协助执行书上签了同意协助的意见。次日当我们从银行取款时才知道,天山区法院又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不协助我们。至此,此案的诈骗赃款20万元,因当地法院不协助执行而无法追回。
他们认为:此案被告人蒋安全以单位名义签定假合同诈骗一六一团的羊毛,将得款大部分用以偿还了单位欠款,使受害单位一六一团遭受了重大损失。该案羊毛款的所有权属一六一团,蒋对该款没有所有权,亦不能用来偿还债务,其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用以偿债的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林业厅物资供应站、自治区体训大队虽有从蒋所在单位受偿的权利,但也不能将本应属于一六一团的财产收归己有,其债权可以以其他形式向蒋所在单位追偿。至于法院能否以判决形式追赃和予以执行的问题。他们认为:1.《刑法》第六十条已赋予司法机关追赃的义务;2.从现行司法解释来看,进入单位帐户的款的追缴只能凭法院的判决或裁定;3.《民诉法》二百零七条规定了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解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扣划被执行单位的存款的,应委托被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不予协助执行的理由是:
1.《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垦区法院判决被追缴的对象不是犯罪分子本人,而是对犯罪分子享有债权的法人,在这些单位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这些单位承担义务与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基本原则不符。
2.在目前刑事审判实践中,通常是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包括犯罪分子隐藏、转移、存放在他人处的赃款、赃物,而这些人明知是赃款、赃物而拒不交出,可以追究他们窝赃的刑事责任,但垦区法院判决确定的追缴对象,由于享受债权而得到了犯罪分子的还款,是不能构成窝赃罪的。由以上两点,认为协助执行此案,将会在法律上、经济上、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针对乌市法院的上述理由,农九师中院、叶尔盖提垦区法院最近又提出:根据今年一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华联奎副院长的讲话,被委托执行的法院对于按委托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有疑义经与委托法院协商仍意见不一致时,即应按委托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执行后如发生问题由委托法院负责。
对农九师法院和乌市法院的不同意见,我院讨论后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又没有明确规定,很难决定应支持哪一种意见。对于华联奎副院长关于协助执行所讲的那段话,只仅指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还是包括了刑事案件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也不明确。
究竟如何处理,请研究答复。
199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