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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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1955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4月9日电报请示收悉。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问题,经与公安部联系后,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前政务院1953年元月9日政机密齐字第4号批复中已有规定,但是那只是根据当时工作需要所做的临时规定。现随着工作的发展需要,经政务会议通过公布了带法律性质的劳动改造条例,因此过去的一切临时规定与条例抵触者,即已失效。由于死缓改判亦属减刑范围之内,因此,判处死缓的罪犯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问题即应适用劳改条例第七十条“……减刑或者假释,必须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并且送当地省、市人民法院批准后,宣布执行。”的规定。根据宪法公布后的新情况,公安部曾于1955年1月30日下达了“关于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指示”,其中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对犯人加、减刑、改判、假释,都应向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审理的意见,经人民检察院审核移交有关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在人民检察院尚无力负担此一工作时,可仍按劳改条例规定执行。
(二)关于由部队判决的死缓罪犯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劳改条例对此未作特别规定。政务院1953年批复中规定由省、市军区批准,这也是临时规定。军纪犯被判处了死缓,即已开除了军籍。这类罪犯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即应与一般判处死缓的罪犯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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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立法,应遵循法制的连贯统一。立法贵在衡一,法度不齐,则守法者惑。

■立法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和自然资源一样是有限的,应当厉行节约,保持立法必要的边界,注重立法有所为、有所不为。

■无所不容的法律会丧失固有尊严,也不利于人们遵守,法律条文简洁精练、准确、直截了当,才能易于贯彻。

当前,社会矛盾有触点较多、燃点较低、处理较难的趋势。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牢固基石,法治是调节社会利益关系的基本方式,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集中体现。把以人为本、公平正义作为法治建设的灵魂,把切实保护每个公民的每一项合法权益作为法治建设的根本任务,才能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最坚实的基础。“科学立法”正是构建和谐法治的重要前提条件。

第一,科学立法,应树立可持续的唯物主义历史发展观。从历史上看,中国古代大治时期的法制和谐是一种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力量,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即使在德治、人治的情况下,一些执政者仍然十分重视法制建设,以法制和谐促进社会和谐。例如:唐代的“文景”、“贞观”、“开元”之治,当时的法制充分体现了礼法结合的内容,以至主流的儒家思想独尊地位进一步巩固,影响进一步扩大,使打击违法犯罪、处理各种社会关系有章可循;司法机构互相制约,官员依法办案,慎刑和恤刑原则在司法中得到较好体现,社会公正表现突出等。

此外,法制和谐也同执政者较强的执政能力和执法者较强的执法能力息息相关。他们一般能勤于思考,励精图治,顺应民意,努力执政执法。例如,文帝、景帝努力“与民休息”,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法制和谐、社会和谐的制度,减轻田租、赋役和刑狱,大力发展社会生产,缩小了贫富分化,缓和了社会矛盾。

但是,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的法制和谐是建立在专制君主统治基础上的,有其历史局限性,法制和社会管理方面存在很多缺陷或隐患,不和谐因素不可避免地存在。例如,开元天宝之际,贫富两极分化严重,法治的社会平衡作用扭曲,社会矛盾激化,国家迅速走向衰弱,和谐不复存在,社会陷入灾难。这些都警示后人,在努力建设和谐法制的同时,应努力实现和谐的可持续发展,立长久之计。

第二,科学立法,应遵循法制的连贯统一。立法贵在衡一,法度不齐,则守法者惑。管子云:“法不一,则有国者不祥。”历史上的法家强调立法上应确立“壹赏”、“壹刑”、“壹教”的原则,即用统一的立法标准行赏、行刑和同化思想。英国的法学家提出,凡制定的法律必须能和以前存在的法律构成首尾一贯的整体。法国的法学家也提醒人们,在中央集权的大国,立法者必须使各项法律具有一致性。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从立法上讲法制统一,一是一切法的形式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二是下位阶的法不能与上位阶的法相抵触;三是同位阶的法相互之间不能抵触。这三个层次结合起来,以此确保我国法律体系的内部和谐一致,从而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法制的和谐。

第三,科学立法,应厉行立法资源的节约。《管子·法法》提出,君主对人民有三项要求。三项要求不节制,君主地位就危险了。三项要求是什么呢?一是索取,二是禁止,三是法令。索取总是希望获得,禁止总是希望达到,法令总是希望推行。但索取太多,所得到的反而少;禁止太多,反而很难达到;法令太多,反而推行的少。索取而不得,威信就日益降低;禁止而不达,刑罚将受到轻视;法令而不行,下面就欺凌君上。从来没有多求而多得,多禁而多止,多令而多行的。其认为,立法的目的无非要求民众能够守法,而君主的欲求和禁止过多,势必造成法令滋彰,使民莫之所从。若此,有法等于无法。要防止过度开发而扰民,避免繁杂的法令对遵循自然规律的经济社会生活产生不当干预。由此可见,立法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和自然资源一样是有限的,应当厉行节约,保持立法必要的边界,注重立法有所为、有所不为。

第四,科学立法,应倡导“删繁就简”的文风。能够三言两语说清楚的事绝不拖泥带水,能够用短小篇幅阐明的道理绝不绕弯子。古人说“删繁就简三秋树”,讲的就是这个意思。

对于立法,倡导“删繁就简”的文风亦同样适用。

一是应讲求“简练”而不“繁琐”。“简练”,顾名思义简洁精练,不琐碎臃肿。商鞅说:“法详则刑繁,法简则刑省。”孟德斯鸠说,当法律的体裁臃肿的时候,人们就把它当作一部浮夸的作品看待。也就是说,立法语言要精练,立法者应从琐碎无用的细节中摆脱出来,用全面的眼光去概括事物,不要事事立法;当法律不需要例外、限制条件、制约语句的时候,还是不放进这些东西,有了这种细节就需要新的细节。可见,两位大家都把简练作为立法要旨,都认为无所不容的法律会丧失固有尊严,也不利于人们遵守,法律条文简洁精练、准确、直截了当,才能易于贯彻。例如:夏商时的《井田法》,不像周朝法律那般繁碎,加上有圣贤之君继作,因而这一法律留存久远。

二是应讲求“简单”而不“繁复”。“简单”,顾名思义通俗易懂,不复杂。商鞅说:“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正明,愚智偏能知之。”孟德斯鸠认为,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并非一种逻辑学的艺术;法律体裁应质朴平易,直接的说法总是要比深沉迂远的词句容易懂些。例如:东罗马帝国的法律过于追求词句华丽,完全失去了尊严,君主们为此被弄得像修辞学家在讲话。法律是需要大家遵守的,应当浅其语,宜简单易懂忌文深意晦。

三是应讲求“简明”而不“繁缛”。“简明”,顾名思义简洁明了,容易施行。韩非道:“夫摇镜则不得为明,摇衡则不得为正,法之谓也。”商鞅说:“法必明,令必行,则已矣。”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提出,法律不是简单的戒律,内容应当明确,规定越明确的条文就越容易施行;规定过于详细,会使法律带有经验色彩,实际执行过程中就不免要被修改。法律应当公开并普遍为人知晓,如果统治者能给予人民采取井井有条、用语精确的法典式的法律,那么,他们不仅大大造福人民,还会因此做了件出色公正的事,而受到歌颂爱戴。

(作者系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干部)
  所谓借用资质,就是没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建设工程资质标准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标准与承包工程相符的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并不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在收取一定数量管理费的前提下,将承揽的工程交由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低的企业或者个人完成。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常见情形包括:挂靠、联营、内部假承包、将包工头聘为承包人的项目经理等。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对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是对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性规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借用资质的行为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审判人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经常发生意见分歧。

   笔者认为,对于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和认定:

  1、实际施工人是否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如果实际施工人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工程所需的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等费用均由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实际施工人并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工程所需的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等费用不是由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而是由名义承包人直接支付,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2、实际施工人是否为施工机械设备的所有人或租借人。任何建设工程项目都离不开必要的施工机械设备。通常情况下,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都会拥有一定数量的施工机械设备;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所需的施工机械设备除部分自有外,大多是临时租赁、借用的。如果建筑工程的施工机械设备归实际施工人所有,或者是由实际施工人从别处租赁、借用的,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建筑工程的施工机械设备归名义承包人所有,或者是由名义承包人从别处租赁、借用的,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3、实际施工人是否与建筑工人形成雇佣关系。任何建设工程项目都离不开建筑工人的参与。如果实际施工人与建筑工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工人的施工活动受实际施工人的监督和管理,工人的工资待遇由实际施工人发放和给予,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实际施工人未与建筑工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工人的施工活动不受实际施工人而受名义承包人的监督和管理,工人的工资待遇不由实际施工人而由名义承包人发放和给予,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4、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名义承包人的内部常设机构。任何建设工程都是通过“项目部”这一机构来建筑完成的,而这些“项目部”即为实际施工人。如果这些“项目部”并非名义承包人的内部常设机构,而是在承揽工程后聘用项目经理临时组建的,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这些“项目部”是名义承包人的内部常设机构,且这些机构已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登记,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5、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工程利润的获得者。任何建筑商承揽建筑工程都是为了获取工程利润,没有利润的工程,建筑商是不会轻易建设的。除去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及管理费等费用外,剩余部分的收入即为工程利润。如果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获得了相应的工程利润,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并未获得相应的工程利润,工程利润是由名义承包人赚取的,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6、实际施工人是否向名义承包人交纳管理费。名义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出借资质并非无偿的,而是要向实际施工人收取一定数量管理费的。如果实际施工人已向名义承包人交纳过一定数量的管理费,或者实际施工人存在拖欠名义承包人管理费的情况,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实际施工人没有向名义承包人交纳过管理费,而且也不存在拖欠管理费的情况,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综上所述,判断和认定实际施工人在承揽工程时是否存在借用资质行为,应从其是否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是否为施工机械设备的所有人或租借人、是否与建筑工人形成了雇佣关系、是否为名义承包人的内部常设机构、是否为工程利润的获得者、是否向名义承包人交纳管理费等六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片面、轻率地从表面上作出认定与否的判断。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