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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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竣工交付或投入使用的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包括住房和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民用非住房。

本规定所称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是指因装修拆改房屋的墙、梁、板、柱、基础、屋盖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下简称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民用非住房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五城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及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不得因装修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六条 房屋使用人出资装修,需要拆改房屋结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使用人变更时,对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不得拆除。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确需拆改房屋结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资料,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装修。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施工图;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应提交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的意见;

(四)使用人装修的,应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文件;

(五)房屋出租的,应交验房屋租赁证;

(六)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

(一)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有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房屋在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五)未按第七条 要求交验有关资料的。

第九条 五城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装修,需要拆改房屋结构,属民用非住房的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审批;属住房的报所在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由所在区(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审批。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房屋装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的,发给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上岗证,方可承接装修工程。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房屋结构有关规范和装修工程质量标准,选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和配件。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拆改房屋结构,未取得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的,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工;从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在施工现场公开张贴。

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按《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在房屋结构拆改完毕采取加固措施后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验收。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继续装修或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结构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房屋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对房屋装修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对举报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装修住房的处以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装修民用非住房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二)未按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拆改房屋结构的;

(三)未按规定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验收的;

(四)房屋结构安全验收不合格继续装修或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装修的施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视情节轻重按装修工程造价的1%~5%处以罚款。

(一)明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而施工的;

(二)未按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拆改房屋结构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指导,发现审批或验收工作确有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损坏毗邻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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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中资本性调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中资本性调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745号

2005-07-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有些省市在转让定价税收审计、预约定价谈签等工作中,对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之间存在的资本性差异,有的进行了调整,有的没有进行调整。为了做好转让定价税收审计、预约定价谈签等反避税工作,进一步提高可比性分析的质量和效益,现就资本性调整问题明确如下:
资本性调整是用于调整基于营运资本(包括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存货等)的利润水平指标,用以反映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之间由于营运资本占用不同而对营业利润产生的差异。因此,在比较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的利润水平时,当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在营运资本(如应付账款、应收账款以及存货)水平上有一定差异的时候,应调整占用营运资本中隐含利息成本对利润水平的影响,以取得经济上较可靠的营业利润,提高可比企业利润水平的可比性。但考虑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发展还不完善,可比公司可比性差的实际情况,我们意见,各地在对可比企业进行可比性分析过程中,以不对可比企业进行资本性调整为宜。如果可比企业选取准确,可比性较高,报经总局批准后可以进行资本性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110号

鼓楼、云龙、泉山、九里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江苏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 第三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以下称“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排水户的实际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按照批准的价格执行。
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公共自来水及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月用水量按照“取水径流量×用水时间”确定。
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 混合用水(指用水性质)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经营性用水(工业用水)标准征收。
 对以水为主要消费产品的单位,污(废)水排水量按照实际用水量扣除产品含水量后计算。
  第六条 单位有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先行全额征收。污水处理后按月向市环保部门提供检测结果,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污水排放标准进行核准;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市环保部门意见后一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的,返还征收额的90%;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的,返还征收额的50%;
(三)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的,不予返还;
(四)超标排放的由市环保部门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 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市财政部门应当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支付给具体征收单位。
 征收单位可以与用水单位签定托收合同,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费”的征收办法;未签定托收合同的,由征收单位直接收取。
 第八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专用票据或国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发票。
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 第十条 排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未缴纳的单位和个人,由征收单位报请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的,由该单位递交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和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先征后返。个人减免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减免市区低保对象自来水费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徐政办纪要〔2003〕第14号)执行。
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河道、水库、湖泊等。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