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共设施完好,强化城市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人民警察巡逻区域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统一管理全市巡警队伍,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持交通秩序;
(八)制止损坏公共设施、公用设施、市政设施、消防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九)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接受公民报警;
(十一)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二)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三)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四)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五)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六)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警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权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圈占、埋压市政、公用、电力、环卫、园林、邮政、电信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第十三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出售、出租、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穿越红灯或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或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在禁行时间、道路上通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骑行的;
(四)行人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八条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按《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运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当即清除;散落、飞扬、流漏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立即领回圈养,无证的,予以捕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主要道路的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桥梁栏杆、电线杆、行道树或人行天桥、绿地内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一)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二)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或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
(三)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冲洗车辆的;
(五)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畜力车遗撒粪便、草料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焚烧落叶枯草、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予以清除。
第二十八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仅行为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二)收购药品或在非经营场所出售药品的;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部门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巡警或者巡警部门予以处罚的,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和车辆等物品的,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巡警部门决定执行;
(三)处拘留、没收财物和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受处理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2月1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管理,保护市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居民养犬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现状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发生变化,应当适时重新向社会公布。
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特殊需要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实行限制养犬的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负责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养犬的防疫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工商、财政、价格、交通、卫生、园林、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文明养犬公约可以约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
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实行居民委员会改制的村民委员会,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其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的企事业单位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养犬管理的规定,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养犬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并应视情形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
盲人、肢体重残人需要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的,可以向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经批准后饲养。
第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
第二章 养犬的登记
第十条 养犬实行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检疫、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居民养犬的,应当经居住地公安部门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登记前,应当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并按规定注射疫苗,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1只。
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实行检疫、免疫、登记的一站式便捷服务。
来本市旅游、探亲访友携带犬只超过3天的,应当到养犬登记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犬只检疫、免疫证明等材料,并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三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确定的办证机构,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向居住地办证机构领取并如实填写的《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有效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彩色数码照片;
(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公安部门的办证机构应当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办证场所的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发放登记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将登记信息反馈给养犬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登记信息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不予登记的,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养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申请养犬条件的;
(二)申请饲养犬只的种类或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在禁养区域内养犬的;
(四)申请饲养犬只未取得犬只检疫合格证明或犬类免疫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禁止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以假冒、伪造、涂改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登记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年审工作由登记机关负责。养犬人应自登记的第二年起,每年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登记机关确定的办证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认定年审不合格,撤销其养犬登记,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一)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的;
(二)犬类免疫证过期,没有按规定重新注射疫苗补办犬类免疫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养犬应当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
养犬年度管理费由公安部门收取。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捕捉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养犬人登记饲养犬只的,交纳300元的年度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年度管理费。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年度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转让、转赠犬只的,受让人应持转让、转赠协议,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原养犬登记证等材料到其居住地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过户登记。转让(转赠)人与受让(受赠)人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居住的,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新的居住地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居住地与原居住地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根据前两款规定办理过户或变更登记,已交纳当年养犬管理费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
第二十二条 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或登记机关申请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 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走失的,养犬人应当将该犬只的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犬牌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章 犬只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运输,开办犬类诊疗机构,举办犬类表演、比赛、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所在地区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所饲养犬只的看护,不得使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使其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使其破坏公共卫生环境。
第二十八条 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给犬只挂犬牌,并遵守以下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必须给犬只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携犬人应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含幼儿园)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餐厅)、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洗浴场所、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区域;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渡轮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七)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疾控机构处理伤口、抢救病人、注射疫苗,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行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养犬人还应当立即将伤人的犬只送犬类收容机构进行检疫后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45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收容机构。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流浪、遗弃等犬只的捕捉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行政管理单位应当依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流浪、遗弃等犬只的捕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收容机构,负责收养、留置、检验、处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送来的弃养犬只。犬类收容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犬类收容机构的检疫、免疫和防疫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犬类收容工作。
第三十四条 犬类收容机构对其收容的流浪犬、遗弃犬、丢失犬,自收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经公告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养犬人丢失犬只的,应当自犬只丢失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犬类收容机构查询或认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尸。饲养犬只自然死亡的,应当将犬尸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必须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类或动物无害化处理站,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疑似患有犬类疫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发现人员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检疫、免疫、登记等管理职责的;
(二)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饲养的犬只未经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进行检疫、免疫,每只犬处以500元的罚款;逾期不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0元罚款,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未办理登记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并注销上述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或年审机关没收其犬只,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年审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处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将养犬登记证、犬牌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第(三)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携犬人立即清除犬只粪便,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不予制止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制止犬吠,并处100元罚款;经采取措施不能有效制止犬吠,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动物防疫的规定处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没收犬只并注销养犬登记证后,2年内提出养犬登记申请的,不予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