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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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
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产业转移是优化生产力空间布局、形成合理产业分工体系的有效途径,是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必然要求。当前,国际国内产业分工深刻调整,我国东部沿海地区产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步伐加快。中西部地区发挥资源丰富、要素成本低、市场潜力大的优势,积极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不仅有利于加速中西部地区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而且有利于推动东部沿海地区经济转型升级,在全国范围内优化产业分工格局。为进一步指导中西部地区有序承接产业转移,完善合作机制,优化发展环境,规范发展秩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国际国内产业分工调整的重大机遇,以市场为导向,以自愿合作为前提,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着力改善投资环境,促进产业集中布局,提升配套服务水平;着力在承接中发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业优化升级;着力加强环境保护,节约集约利用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着力引导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促进产业和人口集聚,加快城镇化步伐;着力深化区域合作,促进要素自由流动,实现东中西部地区良性互动,逐步形成分工合理、特色鲜明、优势互补的现代产业体系,不断增强中西部地区自我发展能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导向,减少行政干预。遵循市场规律,尊重各类企业在产业转移中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注重规划和政策引导,改善投资环境,完善公共服务,规范招商引资行为。
  ——坚持因地制宜,加强分类指导。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立足比较优势,合理确定产业承接发展重点,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进一步优化产业空间布局,引导产业集聚,推动重点地区加快发展。
  ——坚持节能环保,严格产业准入。加强生态建设,注重环境保护,强化污染防治,严禁污染产业和落后生产能力转入;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节能减排,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高产业承载能力。
  ——坚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突破发展瓶颈,优化发展环境,增强发展活力和动力;扩大对内对外开放,加强区域互动合作,建立利益共享机制,实现良性竞争、互利共赢。
  二、因地制宜承接发展优势特色产业
  依托中西部地区产业基础和劳动力、资源等优势,推动重点产业承接发展,进一步壮大产业规模,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培育产业发展新优势,构建现代产业体系。
  (三)劳动密集型产业。承接、改造和发展纺织、服装、玩具、家电等劳动密集型产业,充分发挥其吸纳就业的作用。引进具有自主研发能力和先进技术工艺的企业,吸引内外资参与企业改制改组改造,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管理模式,加快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建设劳动密集型产业接替区。
  (四)能源矿产开发和加工业。积极吸引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大力发展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和精深加工产业,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在有条件的地区适当承接发展技术水平先进的高载能产业。加强资源开发整合,允许资源富集地区以参股等形式分享资源开发收益。
  (五)农产品加工业。发挥农产品资源丰富的优势,积极引进龙头企业和产业资本,承接发展农产品加工业、生态农业和旅游观光农业。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完善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提升产业化经营水平。
  (六)装备制造业。引进优质资本和先进技术,加快企业兼并重组,发展壮大一批装备制造企业。积极承接关联产业和配套产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提高基础零部件和配套产品的技术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新能源、节能环保等产业所需的重大成套装备制造,提高产品科技含量。
  (七)现代服务业。适应新型工业化和居民消费结构升级的新形势,大力承接发展商贸、物流、文化、旅游等产业。积极培育软件及信息服务、研发设计、质量检验、科技成果转化等生产性服务企业,发展相关产业的销售、财务、商务策划中心,推动服务业与制造业有机融合、互动发展。依托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及省会等中心城市,承接国际服务外包,培育和建立服务贸易基地。
  (八)高技术产业。发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示范带动作用,承接发展电子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加强与东部沿海地区创新要素对接,大力发展总部经济和研发中心,支持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和产业“孵化园”,促进创新成果转化。
  (九)加工贸易。改善加工贸易配套条件,提高产业层次,拓展加工深度,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鼓励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加快形成布局合理、比较优势明显、区域特色鲜明的加工贸易发展格局。发挥沿边重点口岸城镇区位和资源优势,努力深化国际区域合作,鼓励企业在“走出去”和“引进来”中加快发展。
  三、促进承接产业集中布局
  加强规划统筹,优化产业布局,引导转移产业向园区集中,促进产业园区规范化、集约化、特色化发展,增强重点地区产业集聚能力。
  (十)引导转移产业向园区集中。把产业园区作为承接产业转移的重要载体和平台,加强园区交通、通信、供水、供气、供电、防灾减灾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园区综合配套能力,引导转移产业和项目向园区集聚,形成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发挥园区已有重点产业、骨干企业的带动作用,吸引产业链条整体转移和关联产业协同转移,提升产业配套能力,促进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协作。
  (十一)规范发展产业园区。统筹规划产业园区建设,合理确定产业定位和发展方向,形成布局优化、产业集聚、用地集约、特色明显的产业园区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产业园区扩区升级。支持发展条件好的产业园区拓展综合服务功能,促进工业化与城镇化相融合。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产业园区,大力推进园区整合发展,避免盲目圈地布点和重复建设,防止一哄而起。
  (十二)发挥重点地区引领和带动作用。按照推动形成主体功能区的要求,合理调整产业布局,在中西部地区着力培育和壮大一批承载能力强、发展潜力大、经济实力雄厚的重点经济区(带),促进产业集聚发展,发挥规模效应,提高辐射带动能力。
  四、改善承接产业转移环境
  完善基础设施保障,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打破地区封锁,消除地方保护,为承接产业转移营造良好的环境。
  (十三)完善承接地交通基础设施。加强区域间交通干线和区域内基础交通网建设,加快发展多式联运,构建便捷高效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促进物流基础设施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完善现代物流体系,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
  (十四)强化公共服务支撑。发展跨区域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建立完善公共信息、公共试验、公共检测、技术创新等服务平台,规范发展技术评估、检测认证、产权交易、成果转化等中介机构。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区域间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十五)改善营商环境。规范政府行为,防止越位和错位,不得采取下硬性指标等形式招商引资,清理各种变相优惠政策,避免盲目投资和恶性竞争。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法制环境,保障投资者权益。
  五、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将资源承载能力、生态环境容量作为承接产业转移的重要依据,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动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相协调。
  (十六)严把产业准入门槛。产业承接必须符合区域生态功能定位,严禁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高排放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转入,避免低水平简单复制。全面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承接项目的备案或核准严格执行有关能耗、物耗、水耗、环保、土地等标准,做好水资源论证、节能评估审查、职业病危害评价等工作。加强承接产业转移中的环境监测。
  (十七)推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耕地资源保护,防止在承接产业转移中侵占基本农田。制定相关行业建设用地控制标准,推广多层标准厂房建设,提高土地投资强度和用地密度。加强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建立和推行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大力提高废污水处理回用率。鼓励企业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环保先进适用技术,改造生产流程及实施相关项目建设,降低单位产出的能源资源消耗。鼓励和支持承接产业转移园区发展循环经济。
  (十八)加大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力度。加强产业园区污染集中治理,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工业废弃物循环利用。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大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力度。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完善节能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加强对生态系统的保护,着力改善生态环境。
  六、完善承接产业转移体制机制
  完善政府管理与服务,提高行政效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区域合作向纵深发展,创新产业承接模式,探索建立合作发展、互利共赢新机制。
  (十九)深化行政管理和经济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效率。推动相关行政许可跨区域互认,做好转移企业工商登记协调衔接。继续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发展和完善土地、资本、劳动力、技术等要素市场,促进生产要素优化配置。加快资源型产品价格和环保收费改革。
  (二十)创新园区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鼓励中西部地区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与东部沿海地区合作共建产业园区,积极探索承接产业转移新模式,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支持中西部毗邻地区之间合作共建产业园区,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资源整合、联动发展。
  (二十一)加强区域互动合作。推动建立省际间产业转移统筹协调机制、重大承接项目促进服务机制等,引导和鼓励东部沿海地区产业向中西部地区有序转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搭建产业转移促进平台。提升各类大型投资贸易会展活动的质量和水平。在中西部条件较好的地方设立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充分发挥其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做好产业转移与对口支援、对口帮扶工作的衔接。
  七、强化人力资源支撑和就业保障
  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加强人才开发和就业服务,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为承接产业转移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和智力支持。
  (二十二)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加快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步伐,健全职业教育培训网络,重点建设一批高水平职业院校,推进公共实训基地建设。落实就读中等职业学校逐步免学费政策和职业培训补贴政策。支持职业院校面向产业转移需要,新增和调整相关专业,定向培养中高级技工和熟练工人。落实农民工培训补贴政策,切实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二十三)完善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各地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适合农民工租住的住房,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支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返乡创业,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机制。
  (二十四)引进高层次人才。创新高层次人才引进、使用、激励和服务保障机制,积极为高层次人才搭建创新创业平台。推动人才合理流动,实行来去自由的政策,吸引东部沿海地区和海外高层次人才根据本人意愿在中西部地区落户。
  八、加强政策支持和引导
  为进一步改善中西部地区投资环境,引导和支持产业有序转移和科学承接,在财税、金融、投资、土地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二十五)财税政策。中央财政通过加大转移支付等政策,支持中西部地区改善民生和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优化产业承接环境。对中西部地区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实施财政贴息。对投资中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和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规定免征关税。完善和规范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纳税办法。
  (二十六)金融政策。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产业转移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东部地区企业并购、重组中西部地区企业提供支持。支持中西部地区金融机构参与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票据市场、债券市场、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的投融资活动。鼓励和引导外资银行到中西部地区设立机构和开办业务。有序推进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试点工作。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企业集合债券和上市融资。
  (二十七)产业与投资政策。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强化对产业转移的引导和支持。根据中西部地区产业发展实际,研究制定差别化产业政策,适当降低中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门槛,适当下放核准权限。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修订情况,加快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增加劳动密集型产业类别。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业转移项目,根据权限优先予以核准或备案。支持在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鼓励省级技术改造等财政专项资金优先用于符合条件的产业转移项目。支持中西部地区根据产业发展和自主创业的需要,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二十八)土地政策。在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大对中西部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的支持力度,优先安排产业园区建设用地指标。严格执行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标准,进一步完善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探索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和年租制度。
  (二十九)商贸政策。支持在条件成熟的地区设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支持有条件的沿边地区设立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培育和建设一批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对加工贸易重点企业给予贷款支持。加大对“大通关”建设和口岸建设的支持力度,推进中西部地区与东部省份的区域通关改革。
  (三十)科教文化政策。鼓励东部地区转让先进技术,大力发展跨区域产业技术创新联盟,促进中西部地区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加大对产业园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知识产权运用以及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的支持力度,提高集成创新和再创新能力。鼓励东部地区高校、科研机构、企业与中西部地区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推动有条件的企业在中西部地区建立研发机构和中试基地。支持中西部地区高等学校提升人才培养与创新服务能力,结合产业转移重点办好特色专业。支持中西部地区文化产业振兴发展,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历史文化资源,营造良好的人文环境。
  引导和支持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是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和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的重大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工作指导,认真落实各项政策措施。中西部地区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完善各项配套措施,有序推进承接产业转移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在政策实施、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支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推动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工作健康开展。
                              国务院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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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2号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12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
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的各项保险准备金、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负债,以及由上述资金形成的各种资产。
第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三)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四)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
(六)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
(七)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
前款所称境内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控股(集团)公司。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千分之一,低于千分之一的,应当相应增加资本金。但其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拟设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六)出资人出资意向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对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经申请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从业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的业务范围;
(三)拟设机构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分支机构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业务经营范围;
(四)拟任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
(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七)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完整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印刷、颁发、扣缴、注销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刷、颁发、扣缴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10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或者5年以上金融、保险、证券从业经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未因从事经济活动受过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经营机构兼职,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章程;
(二)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属于清算财产。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的人民币、外币保险资金;
(二)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资金;
(三)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五)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外汇资金运用业务和其他外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计算。
保险公司委托他人运用的资金和自己管理运用的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合并计算。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其委托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约定独立的托管人。
托管人应当是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资金,应当由不同的投资管理人员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一)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
(二)受托管理同一保险公司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保险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因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入保险资金。
除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运用保险资金、托管人托管保险资金均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书面合同的内容和格式指引。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资产管理费,并应当将收取资产管理费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资产管理费率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保险资产管理费率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担保;
(二)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三)将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转委托;
(四)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五)与股东、委托保险资金管理运用的保险公司之间或者操纵不同来源的受托资金互相进行资金运用交易;
(六)以资产管理费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与委托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由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致使保险资金受到损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在未赔偿损失之前,不得取得报酬。
第四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运用保险资金业务的完整记录和委托运用保险资金的合同文本应当保存15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定期或者根据合同约定报告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委托保险资金有关的账目以及其他文件,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年终财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资金托管人对委托人以及保险资金运用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受托资金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它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生民事纠纷,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得用于扣押、冻结、抵偿等。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控制度,设立投资决策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建立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
第四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备的投资决策、资金运用和财务核算的信息管理系统。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有与业务操作相关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监事会。
委托人可以向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派驻监督人员。监督人员代表委托人监督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合同情况,但不得干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正常业务。
第四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列席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的有关会议。
第四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保险资金委托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合同的复印件。
第五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统计表、财务分析报告等有关报表及其他资料。
中国保监会另行发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报送报表的内容和格式。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检查。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给予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提请批准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提请批准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

1982年11月19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两年多来,沿江各省一部分外贸物资直接在两港装卸、中转,为上海港起到了一定的分流作用,同时也促进了沿江各省经济的发展。为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发挥长江水运的优势,发展沿江各省经济、贸易和旅游事业,减轻上海港的压力,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将南京港辟为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口岸。因涉及我国内河航行权问题,特提请审议批准。
鉴于长江的南通、张家港已经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颁发,如审议同意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今后南京港至长江口沿岸再有其它港口需对外国籍船舶开放时,建议授权国务院审批。
请审议决定。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邓小平
198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