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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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09〕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固原市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固原市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实施方案》精神,全面完成通沥青水泥路建设任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内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其它农村公路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的建设主体,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村沥青水泥路建设的组织、实施、管理、监督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安全、资金筹集、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监督和指导工作。可根据实际制定项目管理配套措施。
第五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实行目标考核。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章 工程标准与设计
第六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路基宽度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3.5米。其他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暂行技术标准》、《宁夏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试行)》及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七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由具有公路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勘察设计。
第八条 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耕地保护制度。充分利用旧路,多用荒地,少占耕地,尽量少拆迁或不拆迁民房,最大限度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 技术标准应遵循满足当前需要,适当留有发展余地的原则。地形条件好的,应尽量选择较高的线形技术标准。地形条件差的,在保证行车安全的条件下可适当降低技术标准,满足群众出行。
第十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应加强交通安全设施和防排水工程设计,确保农村公路安全有效使用。
第三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年具体建设任务情况,在自治区资金补贴的基础上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列出一部分用于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对补贴资金做到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要发动全社会参与,积极鼓励社会和公路沿线受益企业、农户捐资建设。规范组织群众参与投工投劳,采取“一事一议”,不随意增加农民群众负担。
第十四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中应优先安排当地农民工参加,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有关审计、财政、纪检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
第四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要严格执行公路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严禁无公路资质的单位进入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的施工、设计。
第十七条 各县(区)根据规划目标、年度建设任务等实际,因地制宜,结合新农村建设、生态移民搬迁、危窑危房改造等项目,抓好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
第十八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要及时到市交通局办理施工许可,依法和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
第十九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参建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责任意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建设单位要申请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项目建设进行质量监督,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新闻媒体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工作可以由交通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有条件的可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程序、工程招投标、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进行廉政督查。
凡在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过程中,发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章 工程验收与养护
第二十三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由各县(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申请市交通局验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由市交通局按照部颁《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宁夏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办法》进行项目的竣(交)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及时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投资体制改革方案》的规定,严格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管理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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