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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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管理,防治外来物种危害,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外来物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布,来自外市、外省、境外、国外的物种。对外来物种进行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审慎引入、严密监控、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管理目标,落实防治责任,并提供经费保障。市农业局负责对本辖区内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以及组织拟定外来物种名录、建立外来物种档案、发布外来物种信息等综合协调工作。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农业、林业外来物种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和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外来物种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防治外来物种危害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外来物种管理规定的行为。对防治外来物种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要及时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现场勘查,凡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物种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一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害外来物种防治的综合协调,做好外来物种危害的防治工作,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和防治工作。

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外来物种监测信息,制定有害外来物种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要加强对有害外来物种防治的宣传,提高公民对外来物种危害的认识,防止和减少因人为行为产生的外来物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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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规定


邢政[1996]8号 1996年4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生产和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造、经销假冒伪劣酒的违法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邢台市辖区内,从事酒类产(商)品生产(包括加工、改装、勾兑)、流通(包括采购、销售、调运和储存)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的范围包括含一度以上酒精成份的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配制酒、食用酒精及各种进口酒等。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坚持“生产管严、批发管住、零售搞活、重点打假”的原则,不准个体工商户开办酒厂、生产酒类产品;不准个体工商户开展酒类批发业务,要尽量多开设酒类产(商)品零售摊点,以方便群众购货。
  第五条 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是全面负责所辖区域酒类专卖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酒类产(商)品的流通管理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酒类专卖管理局双重领导。
  第六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路、银行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做好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酒类产(商)品的批发、零售、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种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根据省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审核和颁发。
  第八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包括零集兼批发)业务的单位,均应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查同意并逐级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第九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经当是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酒类零集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酒类零售许可证》办理经营酒类的营业执照。经销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能向证照齐全的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进货。严禁销售掺杂使假、冲水降度和假冒伪劣类商品。
  第十条 有计划的调控省外酒调入我市,需要从省外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的酒类商品,必须在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统一安排的数量档次内,发给《酒类调入许可证》,方可人事外采业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体户自行向省外采购。对未取得《酒类调入许可证》而擅自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的,运输部门不予运输,银行不予结算,市场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 凡需运往省外的酒类产品。须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发给《酒类调出许可证》方可调运。全市鼓励市内酒调出,县、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应对调出酒类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从事国家名酒类和进口酒类的零售业务,必须持有相应的特种酒类经营许可证。特种酒类经营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代省签发。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从省外调入的酒类产(商)品,调入单位应将样品连同有关证件交送市酒严专卖管理局审验。经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外省、市及省内外地、市生产或经销酒类产(商)品企业到我市辖区内销售酒类产(商)品的,必须到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刊登、播放以及利用其它形式所作的酒类产(商)品广告,必须经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可根据《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8号令)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河北省商业厅《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省政府48号令加强酒类专卖管理的通知》(冀商糖[1993]23号)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调运的,酒类专卖管理局可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5-20%的罚款。
  (二)已经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个体户擅自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可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5-20%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吊销其零售许可证。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调入酒类商品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商品额15-20%的罚款。对已经出售的酒类商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经批准购进的省外酒未经审验,擅自批发、销售的,酒类专卖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8-10%的罚款。
  (四)酒类产品生产企业,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批发酒类商品的,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向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购进酒类商品的,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0-15%的罚款。
  (五)酒类商品在省内运输,应持有酒类经营许可证副本和随货同行发票。没有调出单位随货同行发票或发货票的,责令其在5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办发货票手续或者没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0-15%的罚款。
  (六)对擅自印制、伪造的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7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制售假冒劣质酒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商品、原材料、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对未售出版社以商品货值金额30-50%的罚款。已经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经销假冒劣质酒的,可令其停止销售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酒类商品,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5-20%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应给予积极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酒类商品及违法所得。需要对有关酒类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他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酒类专卖管理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吊销酒类专卖有关证伯,共处2000元-4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处罚,佩带标识,出示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对不持证件的,被检查企业、单位和个体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酒类专卖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者非法干预酒类专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所在机关或单位负行政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违反酒类(商)品专卖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由酒类专卖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由酒类专卖管理局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邢台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公  告



  为进一步便利公民申办出入境证件,公安部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非户籍地居民就近办理出入境证件的便民利民措施。符合条件的人员可持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材料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交普通护照、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的申请(便民措施附后)。
  公安部授权非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代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接收申请材料,并制作出入境证件。出入境证件申请仍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的30日内签发出入境证件。被告知不予签发出入境证件的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弄虚作假骗领出入境证件的申请人,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
  特此公告。


                            公 安 部
                          2013年6月27日



附件

出入境便民利民措施

  一、符合条件的内地居民可以在暂(居)住地就近提交普通护照、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申请
  (一)实施范围:
  1、实施异地提交普通护照申请政策的43个城市:北京、天津、石家庄、太原、呼和浩特、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上海、南京、无锡、常州、苏州、杭州、宁波、温州、嘉兴、舟山、合肥、福州、厦门、泉州、南昌、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株洲、湘潭、广州、深圳、珠海、东莞、佛山、南宁、海口、重庆、成都、贵阳、昆明、西安。
  2、实施异地提交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申请政策的31个城市:北京、天津、石家庄、太原、呼和浩特、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上海、南京、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南昌、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南宁、海口、重庆、成都、贵阳、昆明、西安。
  (二)实施人群:
  1、本市户籍人员的非本市户籍的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登记备案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提交材料: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赴台出入境证件还需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2、非本市户籍的就业和就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登记备案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提交材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就业人员还需提交社保部门出具的在就业地连续一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就学人员还需提交就读院校出具的在学证明;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还需提交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6个月(含)以上的证明(包括居住证、暂住证等),如其户口簿不能证明亲属关系,则需提交其他证明材料。申请赴台出入境证件还需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60周岁(含)以上老人可以在暂(居)住地就近提交普通护照、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申请
  实施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实施人群: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上,且在非户籍地居住6个月(含)以上的内地居民(登记备案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提交材料: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6个月(含)以上的证明(包括居住证、暂住证等)。申请赴台出入境证件还需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内地居民可以在暂(居)住地就近提交换发、补发普通护照和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再次赴台相同种类签注申请
  实施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实施人群:在非户籍地居住6个月(含)以上,且需要换发、补发普通护照、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申请再次赴台同类签注的内地居民(登记备案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提交材料: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6个月(含)以上的证明(包括居住证、暂住证等)。申请赴台出入境证件还需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