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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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障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繁荣文化艺术事业,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包括:
(一)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二)演出经营活动;
(三)书刊、字画经营活动;
(四)娱(游)乐场(室)经营活动;
(五)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
(六)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
(七)文化艺术比赛、展销、表演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健康有益的要提倡,无害的可以允许,低级庸俗的要抵制,反动淫秽的予以取缔。鼓励文化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境外投资者进行合法的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保护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音像制品、书刊经营活动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
,协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队伍。管理人员凭《海南省文化市场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负责对所管辖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日常检查、管理。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七条 申请举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举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文化或者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文化或者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明确答复,符合条件者,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以下简称《市
场许可证》);然后持《市场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其他开业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文化或者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领取的《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项目进行经营活动。若需要改变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经营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必须经原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原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六个月尚未开业,或者自行停业满六个月的,视同歇业。由审批、登记主管部门收缴其《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的《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除审批、登记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二条 审批主管部门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必须同时提请登记主管部门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部门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请审批主管部门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场许可证》、《海南省营业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出售。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工商、物价、公安执勤人员按照本规定进入经营场地执行公务,必须出示检查证件,经营者应当予以合作,接受检查。对未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与执行公务无关的人员,经营者有权拒绝其进入经营场地。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收费标准,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举办下列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也可以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省直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琼单位,全省性群众团体及其所属单位举办各种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举办各种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必须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引内联企业举办的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全省性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除前条规定外,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均由所在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部分市、县联合举办的地区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主办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
(一)经营音像制品的发行业务,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二)营业性录像放映实行分系统审批和管理。属于广播电视系统的放映点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不属于广播电视系统的放映点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
(三)录像放映点由乡(镇)以上文化、广播电视部门,省音像出版单位,县以上的工会、青少年宫,省直属厂矿企业工会、国营农场工会以及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较大型的综合性娱乐场所开设。
(四)录像放映点的房屋必须坚固安全,场内应当有固定靠背座椅和良好的通风、卫生、消防设施,经营面积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
(五)机关、学校、部队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
(六)录像放映点不得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经营。
(七)未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录像带的出租业务。
(八)非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走私入境、非法复制的音像制品,以及反动、淫秽、色情和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禁止发行、销售、出租和放映。
第十九条 书刊、字画经营活动管理。
(一)经营书刊、字画的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集体书店经营图书期刊批发业务,必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市区或者县城经营书刊、字画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乱设经营摊点,不得影响市容、交通。
(三)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只准经营国家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出版物。不得经营内部发行的书刊、进口书刊和港澳台书刊。禁止经营反动、淫秽、色情和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等);不得向出版社或者杂志社购买或者变相购买书(刊)号。
(五)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得向出版社和杂志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大、中、小学统编教材及与教材配套发行的教学参考书。
(六)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准经营图书期刊(包括挂历、画册、明信片)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反动、淫秽、色情和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正式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将认定意见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定批准后进行处理。属于非法出版物,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就地收缴销毁。
第二十一条 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经营活动管理。
(一)邀请外国以及港、澳、台艺员在音乐茶座、歌舞厅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报省和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聘请省外乐队及演唱、演奏人员或者时装、健美表演队在音乐茶座、歌舞厅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场所,其建筑物和场内设施必须坚固安全,出入通道畅通,并有良好的通风、卫生、消防及应急照明设施;
(四)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不准对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
(五)歌舞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场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四勒克斯;音乐茶座、卡拉OK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场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六勒克斯;歌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动态噪声不得超过九十分贝;
(六)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不准设置没有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不准设舞伴和陪酒、陪坐;不准穿着比基尼服式演唱、伴舞;不准跳熄灯舞和其他色情舞蹈。禁止演播反动、淫秽、色情和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歌(乐)曲与图像;
(七)音乐茶座、歌舞厅不得聘用未经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获得演唱、演奏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娱(游)乐场(室)经营活动管理。
(一)娱(游)乐场(室)应当积极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或者文化娱乐机具进行赌博;
(二)开办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经营场所,不得影响市容、交通。在距离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以内,不得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经营点。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准向中小学生开放;
(三)在市区或者县城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房屋建筑必须坚固安全,并有良好的照明、通风、卫生和消防设施;
(四)经营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不准退币、退分或者兑换现钞。游戏中奖可以继续上机游戏,也可以获得所在宾馆、酒店、游乐场内部流通消费的奖券。内部奖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社会上流通或者兑换现钞;
(五)电子游戏机的荧屏图像必须健康有益。禁止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图像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
第二十三条 演出经营活动管理。
(一)社会办文艺演出团体(含时装、健美表演队,下同)和民间剧团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演出许可证》,方准营业。在省内易地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营业性临时组台演出(含时装、健美表演,下同),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社会办文艺演出团体和民间剧团到省外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专业文艺演出团体的演职人员,参加营业性临时组台演出或者被外聘参加各种营业性演出,应当持所在单位的批准证件;
(五)文艺演出团体演出的节目,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节目,不得演出。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比赛、表演、展销活动,国际性、全国性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开办营业性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活动,在省内招生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省外招生的,必须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向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管理费标准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佩带标志,着装整洁,文明服务。进入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严禁起哄、斗殴和闹事。

第四章 奖 罚
第二十八条 对遵守本规定,依法经营,为繁荣文化市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作出显著成绩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检举揭发有功者,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整改,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出售《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的;
(二)录像放映点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经营的;
(三)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出租、播放非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并经批评教育不改或者不听劝阻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整改,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设置没有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的;
(二)雇用舞伴和设陪酒、陪坐的;
(三)擅自邀请港、澳、台或者外国艺员,省外乐队和演唱、演奏人员或者时装、健美表演队在音乐茶座、歌舞厅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四)聘用未获得演唱、演奏资格人员的;
(五)易地进行营业性演出,未经批准的;
(六)私自组台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七)擅自演出未经审查批准节目的;
(八)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动态噪声超过九十分贝的;
(九)歌舞厅灯光照度低于四勒克斯,卡拉OK、音乐茶座灯光照度低于六勒克斯的;
(十)歌舞厅向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开放的,或者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经营场所非法定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的;
(十一)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未佩带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收费超出核定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没收违禁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由文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未经审批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未持《市场许可证》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而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扣缴《市场许可证》、《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或者文化娱乐机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活动的;
(三)经营走私入境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机电路板的;
(四)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出租、播放反动、淫秽出版物或者音像制品的;
(五)违反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安全规定的;
(六)阻挠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进入经营场所执行公务的;
(七)扰乱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检查证》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发放。《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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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八、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可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中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十六时至二十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应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管理。供水企业对移交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当负责养护、维修。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二)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三)工业用水可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游泳池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六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和中水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中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中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清洗、消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四十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坏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未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当按照管道口径流量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损失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中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五条 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性发展,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规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指“绿色图章”即“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是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项目规划和竣工进行审核的签章。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市政府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房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管理的相关工作。凡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实现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划定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道路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单位(庭院、居住区)等规划方案,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含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游园、街旁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单位(庭院、居住区)附属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渠、湿地、山地等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古迹遗址、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的各类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道路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道路绿地要求:园林景观道路的绿地率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30%。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服务、部队等绿地率不低于35%。  
工业企业、交通枢纽、新建商业、仓储、加油(气)站等不低于25%。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和绿色图章制度。  
(一)“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建设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会审。经审核合格,加盖“长治绿化审批专用章”,领取《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并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交纳绿化保证金。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质量达到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退还保证金。绿化不达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易地绿化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项目竣工验收及异地绿化等办事程序。   
(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建设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用地等前期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保责任落实,管理到位。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城市主(次)干道等绿地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街道两侧绿地由市园林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单位或小区物业部门管理。  
(五)单位管辖区内的自建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和郊区林带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凡规划确定的城市“绿线”,均受法律保护。在规划尚未实施时,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和其它设施。如确需规划调整的,应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相应补足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 条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原因和环境限制达不到本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相应的补偿费用(即绿化保证金)。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应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建设单位承担,并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含规划用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严格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绿地草坪、花坛、损坏盗窃绿化设施和绿地亮化设施。  
(二)在树木栓挂绳索、架设电线、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  
(六)其它有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修剪移植,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若遇危及安全和特殊情况,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置,但应在4小时内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市民要增强法制意识,认真履行保护城市绿地的法律义务,对破坏绿地设施、侵占城市绿地的不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未同步组织绿化工程设计的各项建设工程,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未同步实施配套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房管部门不予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损失程度负赔偿责任,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并办理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 9月 15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