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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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工作,应当坚持为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大代表
和人民群众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妥善解决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
对重要的来信来访,各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应当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第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
第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和案卷的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信访事项。
(四)受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承办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点信访案件。
(六)受理、督办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向有关部门转办或者交办信访案件。
(八)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催办、查处信访案件。
(九)受理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信访事项。
(十)综合研究、反映信访信息和信访中的其它重要问题。
(十一)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受理人民群众的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及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等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大选举、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不服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申诉。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信访部门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来信来访,经信访部门研究,重大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处理办法;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
(二)交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的信访件,应明确办理的问题和期限,并要求其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交办的信访件,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无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四)对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通知其作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范围不清互相推诿的控告、申诉案件,确定承办单位。
(六)对已到期限的交办案件应当催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组织调查。
(七)对信访事项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一般不再处理。
(八)信访人提出过高或者无理要求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解释或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一条 在办理信访案件中,对需要调阅案卷的,经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批准,信访部门可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阅有关案卷。
第十二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领导机关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负责信访工作、承办信访案件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群众来信不阅办,对应当接待的群众来访拒不接待的。
(二)对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推诿、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将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批件转给当事人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泄漏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七)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信访人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责任归属的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设立的接待场所提出,并遵守有关规定。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
第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作出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长期滞留,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组织煽动群众闹事、拦车堵门,张贴标语、印发传单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侮辱、威胁、殴打、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利用信访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者造谣惑众的。
(五)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的。
(六)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或者管制刀具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精神病人的信访要求,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派人代为转达;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纠缠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
第十七条 传染病患者需要信访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或者由其亲属代为反映;信访接待人员发现来访者患传染病的,应当报告同级或者当地卫生部门,有关卫生部门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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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金华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一、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文化,加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进一步促进我市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及研究、创作、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传统优良、技艺精湛,具有鲜明的艺术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工艺品和技艺。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五、市经委主管全市工艺美术行业管理工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协调和指导,按照发展要求,制定具体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协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
六、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金华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做好以下工作:
(一)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发掘和整理已经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七、工商、财政(地税)、科技、文化、旅游、贸易粮食、外经贸、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研究、生产、经营工作,为其创造便利条件,做好以下工作:
(一)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可将研究开发成果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奖励;
(三)支持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以及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
八、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本市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九、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保护制度。设立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
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认定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工艺美术精品的评审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十、市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学者不得少于70%。
十一、行业主管部门从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及工艺美术大师中,优先推荐申请国家或省级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以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
十二、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资助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奖励获奖工艺美术品创作人员、收购有价值的工艺美术品、培养工艺美术人才、开展工艺美术宣传与交流。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十三、对我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利用录像制作、记录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抢救或发掘。
十四、对我市传统工艺美术珍品和精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珍品和精品可由政府征集、收购、珍藏;
(二)市政府珍藏的珍品和精品,由行业主管部门授予制作单位和个人荣誉证书。荣誉证书可作为评审金华市工艺美术大师的条件之一。
十五、建立全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技艺目录,列入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十六、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品。
十七、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收藏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
十八、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从外地引进具有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以上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公安、劳动保障、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提供方便。
外地工艺美术人才来我市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并做好服务工作。
外地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我市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5年、外地省工艺美术大师在我市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10年的,可享受我市支持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有关优惠政策。
十九、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二十、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精品、市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十一、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评审委员会成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和技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二、删去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修正)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
合作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