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防洪堤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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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防洪堤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防洪堤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堤坝和护堤区管理
第三章 河岸、河床管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洪堤管理,确保抗洪能力,保障全市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四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有关城市防洪堤管理“以防为主,防重于修,修重于抢”的方针,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宁市防洪堤管理处是防洪堤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防洪堤及其配套设施、护堤区、堤防范围内河岸、河床的养护和管理,实行分段管理责任制,保证堤坝完好,发挥抗洪能力。
第三条 防洪抢险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部署和指挥。
第四条 保证防洪堤及其配套设施的完好,是全市人民的共同任务。堤线所经地段的城乡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协同防洪堤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堤坝和护堤区管理
第五条 堤坝及其配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不准在堤坝挖土、开沟、埋管、撬石、立杆、破堤开路;不准放牧、铲草、植树、种植作物、堆放物资、倾倒垃圾;严禁移动和破坏护栏、防洪涵闸、排涝泵站、启闭设备、水位标尺和标志等配套设施和设备;凡设路障的
堤段,除护堤抢险外,禁止车辆通行。确因工程的特殊需要通行车辆及临时堆放物资者,须向市防洪堤管理处申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江北堤西乡塘以西、江南堤富德以西的堤段,堤内三十米;其余堤段,堤内六米;全堤线堤外至河岸,均为护堤区。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护堤区建房、打井、挖塘、取土、爆破、建筑地下工程、堆放垃圾杂物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堤坝安全和防汛抢险的活动;不得排放妨碍行洪
的废渣废物。
护堤区内,建堤前原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池塘、菜地可暂时继续使用,待拆迁安置条件具备时再行处理。建堤后,自1982年9月10日颁布《南宁市防洪堤管理暂行办法》起,一切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均属违章建筑,限期拆除,新挖池塘限期填平,并追究违章的有关责任。

第三章 河岸、河床管理
第七条 堤线所经的河岸、河床,为防洪堤坝的基础,必须保持稳定。
第八条 凡在有堤防的河段挖捞沙石,必须报经防洪堤管理处批准,在指定的地点挖采。
第九条 防讯期间,堤下原有的防空洞口和下水道出水口,所属单位必须负责本防空洞口和下水道口的防洪抢险工作,以确保堤坝的安全。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条 对保护防洪堤成绩显著或防洪抢险立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罚款、限期清除、强行拆除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者,可于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要求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履行处罚又不要求复议或起诉者,由防洪堤管理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防洪堤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徇私失职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南宁市防洪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198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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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实现国家提出的发展散装水泥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散装水泥,是国家在水泥生产,销售和应用中采取的一项重大经济技术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制定具体措施,保障散装水泥计划的落实,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区(以下简称本市)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订年度散装水泥生产,销售和使用计划,经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 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四) 按规定征收统筹安排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六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完成市散办下达的年度散装水泥计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的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年应当与市散办签定散装水泥生产销售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交合同书,作为本企业承包责任制的任务完成,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执行司令部作为考核企业及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未完成计划的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九条 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的设施,否则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销售,运输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对发放,运输散装水泥的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在计量方面的规定。


  第十一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河南省散装水泥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2004]45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市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并在市财焉得算清上,专款专用;
  (一) 购置,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和设施;
  (二) 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和宣传;
  (三) 发展散装水泥的科研,新技术的开发,引进和信息交流;
  (四) 奖励生产,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资金银行应当予以支持,在同等条件下先安排贷款;所需材料计划物资部门应当在分配计划中给予安排。


  第十四条 市散办每年应当从专项资金收取总额中提取5%~7%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企业,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市城乡建设局和市财政局联合颁发《洛阳市散装水泥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体系,规范国有资产委托管理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是指市政府将由市财政局直接承担的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委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承担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教育、卫生、园林、广播电视等公益性国有资产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类型国有资产的委托管理。

第二章 委托管理主体与委托程序

  第四条 市政府是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体,决定受托管理机构、受托管理国有资产范围及管理权限;市财政局是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程序。
  (一)根据市政府的决定,拟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部门制定《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方案》,并报送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对《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方案》及相关资料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
  (三)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
  第六条 《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委托管理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和分布、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目标任务、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章立制的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情况、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目标任务准备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委托管理的国有资产数量、分布和委托期限,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任务,市财政局、受托管理机构双方的职责权利和考核等。

第三章 受托管理机构

  第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包括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机构。
  第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熟悉委托管理国有资产所处行业、领域的情况,能够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措施;
  (二)具有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由财政局、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完成了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财产清查、产权界定等工作;
  (四)能够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任务;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权限,对委托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履行审核或审批职责。
  (一)受托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履行审批职责,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1.规定额度内的报废资产、呆坏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处置;
  2.系统内部超标准配置、闲置和低效运转资产的调剂、划转;
  3.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4.100万元(含)以下资产的转让。
  (二)受托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履行审核职责,报市财政局审批:
  1.占有、变动和注销产权登记;
  2.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
  3.超过规定额度的报废资产、呆坏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处置;
  4.资产的对外投资、抵押和担保;
  5.系统外超标准配置、闲置和低效运转资产的调剂、划转;
  6.100万元以上资产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7.资产的评估。
  对全局工作有重大影响、资产数额大的资产处置和转让行为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承担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方针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内部资产管理的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建设;
  (二)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任务,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依法盘活国有资产存量,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四)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的审批程序;
  (五)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监管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对委托管理的国有资产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市委、市政府总体工作要求确定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任务并制定考核办法;
  (三)检查受托管理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受托管理机构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等情况;
  (五)检查受托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它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每年4月份前,市财政局对受托管理机构前一年度国有资产管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有义务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建立健全事前、事中和事后检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资产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
  (二)玩忽职守,对国有资产管理不尽职尽责,在产权变动、重大投资和资产处置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