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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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西藏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1年12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西藏社会安定,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文物古迹保护单位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重大死亡事故、重大伤害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等。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3~9人(含3人)的事故。重大伤害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实行安全目标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辖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各、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制定本辖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 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处理善后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重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政府可根据需要,将重大事故有关情况通报当地驻军(武警),请求驻军(武警)参与事故抢险或者给予必要的支援;
  (七)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调调查处理重大安全事故。
  第五条 政府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律、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特许、许可、认可、核准、登记),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 0天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 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 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政府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对有关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加强重点文物古迹保护单位的安全管理。重点文物古迹保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防止发生火灾、雷击、盗窃等安全事故。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四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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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

1988年2月14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标准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国务院决定从当年十月起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10%,即在此工资标准的基础上予以提高。

附: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标准方案

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已经展开,现结合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就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标准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中学教师职务设中学高级教师、中学一级教师、中学二级教师、中学三级教师,小学教师职务设小学高级教师、小学一级教师、小学二级教师、小学三级教师。中小学各级教师的职务工资标准见附表一、二。
二、中小学教师受聘或被任命职务后,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凡现工资低于所任职务最低等级的职务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的,均可进入本职务的最低等级工资。职务工资发放时间,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有关职务工资发放问题的通知》(职改字〔1987〕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大学本、专科和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中小学工作的,实行一年见习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和见习期满后的定级工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他们受聘或任命教师职务后,按受聘或被任命的职务确定工资。
四、中小学教师实行职务工资后,凡不能聘任或任命为中学三级教师的,执行58元的工资标准(六类工资区,下同),不能聘任或任命为小学三级教师的,执行52元的工资标准,其中工资已高于58元、52元的维持原工资。
五、原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由于工作需要调做学校电化教育、理科实验教学和劳动技术教育等工作的教师,可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并执行教师职务工资标准。
六、幼儿园教师按照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聘任或任命职务,并执行小学教师职务工资标准。
七、省、地、县教研室和校外教育机构人员,凡按照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聘任或被任命为教师职务的,执行教师职务工资标准。
八、中小学教师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后,兼任行政领导职务的,职务工资按所任两种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九、获得特级教师荣誉称号的中小学教师,在职务工资基础上,另发特级教师津贴,中学的为30元,小学的为20元。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方案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表一 中学教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 | 职务工资标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基础工资|-------------------------------------|---------------------------------------
|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八|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高级教师| 40 | 150| 140| 130| 120| 110| 100| 91| 82| 190| 180| 170| 160| 150| 140| 131| 122
一级教师| 40 | 110| 100| 91| 82| 73| 65| 57| | 150| 140| 131| 122| 113| 105| 97|
二级教师| 40 | 82| 73| 65| 57| 49| 42| 36| 30| 122| 113| 105| 97| 89| 82| 76| 70
三级教师| 40 | 57| 49| 42| 36| 30| 24| | | 97| 89| 82| 76| 70| 64| |
------------------------------------------------------------------------------------------------
附表二 小学教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 | 职务工资标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基础工资|---------------------------------|-------------------------------------
| | 一 |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七 |八
--------|--------|----|----|---|---|---|---|---|---|----|----|----|----|----|----|---|---
高级教师| 40 | 110| 100| 91| 82| 73| 65| 57| | 150| 140| 131| 122| 113| 105| 97|
一级教师| 40 | 82| 73| 65| 57| 49| 42| 36| 30| 122| 113| 105| 97| 89| 82| 76| 70
二级教师| 40 | 57| 49| 42| 36| 30| 24| | | 97| 89| 82| 76| 70| 64| |
三级教师| 40 | 42| 36| 30| 24| 18| 12| | | 82| 76| 70| 64| 58|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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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与举证责任分析

刘亮


  医疗纠纷案件也始终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难题之一。然而,由于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和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观念认识上的差异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相同性质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常出现差别很大或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本文拟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入手,探讨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及行政法规来妥善处理此类案件。
  一、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
  2004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使人身遭到侵害时在司法救济上有了明确而规范的标准,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侵权的具体法律适用的规定,但作为同属于人身侵权的医疗纠纷是否适用于该解释却没有明确。因该司法解释未对医疗纠纷案件的适用作出排斥规定,引起了诉讼一方即患者的诉请选择权。依据国务院2002年9月1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或残疾的,得到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刺激了医、患双方不同的诉讼追求:医者为追求最低限度的赔偿,无论其医疗过错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会极力主张医疗事故鉴定,并要求适用《条例》进行实体处理;而患者为追求最大限度的赔偿,即使医者的医疗过错行为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也绕开医疗事故鉴定而要求司法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并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消极后果十分明显:患者的人身权利遭受医疗过错行为同等损害却享受不同等的赔偿待遇;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是侵犯患者人身权利案件中后果最严重的情形,但按照《条例》获得的赔偿却不是最高的。这种失衡,导致当事人产生质疑,有的当事人因此上访、闹事,甚至认为闹就能多给钱,而审判人员对此无法给予更多的解释,案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成为赔偿数额的分水岭,判决时法官左右为难,经常会出现案件事实基本相同,而处理的结果却大相径庭,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对于这种机制产生的消极影响,有的法院已经进行调整,通过合理确定医疗机构过错程度、灵活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避免因机械适用法律加剧医患冲突。
  二、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
  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几乎不可避免地遇到鉴定的问题,因为鉴定结论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事实依据。审判实践中,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在鉴定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医学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医学会作为医疗事故鉴定主体,虽然是独立的社团法人,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地方医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而且医学会基本是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内办公,在人员、财产上不独立,人员、经费和办公场所等实际问题也常常影响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
  2、在具体鉴定过程中常常出现以下实际问题:(1)鉴定事项单一。医学会只受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事项。(2)医学会在组织鉴定中,专家鉴定人常常不注意病历材料的真实与否,忽略患方提出的“病历不真实”的疑问,忽略病历材料真假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因素。(3)鉴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的条款过于简单、笼统,在具体鉴定过程中,常常找不到相关条款,不能准确评定残疾等级。
  3、鉴定时间长,重新鉴定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需要委托医学会再次鉴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从而影响审判效率。
  以上诸多问题使得法官难以准确适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患方申请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等事项鉴定的数量增多。但法官不采信结论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又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的质疑。这些问题的存在使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经常处于两难的境地,因此急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的界定。
  三、举证责任的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规定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很多人片面地理解为由医疗机构提供所有证据,患者无需举证。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大多数患者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让医院方无法举证证明其无过错而导致其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责任方面,而不注重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对医方出示的一些客观证据,不能实事求是地予以确认,往往提出许多质疑,凭空猜测,有的甚至采取否定一切证据的态度,经常为了一些不影响治疗结果的诊疗环节纠缠不清。对此,医方往往也不能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有力的举证,有的也搞不清自己到底应该如何举证。有的干脆将病案资料全部作为举证内容,既缺少针对性,也导致案件审理工作量加大。《证据规则》对医患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医重患轻,但并非全部免除患者的举证责任,也并不是医疗机构负全部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他举出证据想说明什么。这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存在医疗行为、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的程度的证据则仍应由原告患者提供,来证明存在着侵害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证据规则》只是免除了患者就医疗机构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审理中,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首先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若医疗机构不能提供反证推翻对其的过错推定,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反证是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而且只需其中一项便可。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和技术性,患者个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而医疗机构更了解损害事实的发生,让其举证有利于查清事实,可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