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拍卖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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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拍卖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拍卖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市场体系,加强对拍卖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物资的合理流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拍卖业管理。
第三条 拍卖是指物主将自己的物品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由参与者报价竞买的一种特殊活动。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正、自由报价、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四条 凡法律、法规、政策允许买卖的物品(包括动产、不动产),单位和个人均可拍卖;凡法律、法规、政策限制买卖的物品,须按审批权限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拍卖;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出售的物品,禁止拍卖;凡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的物品,要由
有权经营该项物品的单位和符合条件的自用者竞买。

第二章 拍卖行和拍卖师
第五条 拍卖行是商业服务性质的中介单位,由国营单位开办。开办拍卖行由当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省政府指定省财贸办公室为拍卖行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应确定拍卖行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开办拍卖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拍卖行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
(二)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完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一定评估能力的拍卖师和工作人员。
第七条 拍卖行经营拍卖范围主要包括:
(一)处理各类违法案件中没收的物品及收缴的赃物;依法决定应变卖的抵押品和法院查封、扣押的应变卖的物品;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物品;
(三)企业积压、超储的商品、物资和设备;
(四)破产企业的厂房、设备、产品和生产原材料等物资;
(五)在公共场所拾遗的长期无人认领的物品;
(六)本省公民、驻粤的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外籍人士要求拍卖的在本省境内个人合法产业和物品;
(七)外国驻粤办事机构、中央及外省驻粤办事机构和驻粤部队要求拍卖的其在本省境内产业和物品;
(八)由有关部门指定或委托拍卖的物品。
第八条 拍卖行受理拍卖各种物品的起点,由各拍卖行自行确定。但对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物品,政府有关部门指定处理的物品以及有收藏价值的物品,不受起点限制。
第九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由具有中等技术职称以上(含中等技术职称)或有丰富经验,对物品有较高鉴赏和评估能力的人员担任。拍卖师资格由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拍卖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物品,委托人须提供合法证件和所需拍卖物品的所有权证明,拍卖行有权对拍卖物品的来源和所有权等进行了解并到物品存放地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拍卖行应对拍卖物品进行估价,并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拍卖委托合同书》,同时对拍卖物品进行封存保管。对重要
物业拍卖,还要组织竞买人现场看样。属于免税、减税进口的商品,须由委托人按海关有关规定缴纳关税办结海关手续后才能拍卖。
第十一条 《拍卖委托合同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拍卖物品名称、型号、规格、质量、新旧程度、拍卖方式、各种费用标准、货款交付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拍卖行须在拍卖前7日公布拍卖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等。在拍卖活动中,如竞买人所报最高价低于拍卖底价时,主持拍卖活动的拍卖师有权宣布此项拍卖暂时取消。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以拍卖师下锤的方法表示。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与拍卖行要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一经成交,买卖双方均不得反悔。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以下内容:成交物品的名称、数量、新旧程度、成交价格、交割地点和日期、货款结算方式和交付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竞买人应按《拍卖成交确认书》所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非当场付款的,必须在成交时支付成交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余款不按时支付的,定金不予退回,拍卖行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拍卖行不按约定交付拍卖物品的,除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继续交付实物。
第十五条 经过拍卖的物品,有关部门应凭拍卖行的拍卖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涉及外运的物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拍卖物品属行政机关的公物,拍卖行应将拍卖所得款额抄送委托拍卖单位的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抄送财政部门)备案。拍卖物品属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物品和收缴的赃物,拍卖行应将拍卖所得款额抄送委托拍卖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拍卖行的所有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均不得参加竞买本拍卖行经营的拍卖物品,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
第十七条 拍卖行必须坚持以服务为主、合理收费的原则,视业务繁简,按每批成交总额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具体标准是: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收取5—6%;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收取4—5%;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收取3—4%;100万元以上收取2—3%。特殊物品拍卖由委托方与拍卖行商定收费标准,报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物品未能拍卖出去,按原商定的底价或低于底价收取手续费。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十八条 拍卖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拍卖行的职工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该行向其职工追回购买物品,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当于购买物品价值20—30%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工商、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当地拍卖业的监督管理,对拍卖行的不公正行为,竞买人或其他知情人可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投诉,有关部门应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拍卖行的财务体制及核算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执行。
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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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作用,进一步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议案是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填写大会秘书处统一制发的代表议案纸;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签署领衔人和联名代表的姓名、单位、通讯地址等内容。
第四条 代表议案处理的准备工作由大会秘书处负责。
大会秘书处负责接收代表提出的议案,复查代表联名是否符合法定人数、有无重复签名,并对议案进行分类、编号、登记,逐件摘报大会主席团。同时将议案复印件送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
员会),有关委员会应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五条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直接领导下,负责大会期间的议案审查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一般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通过,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代表议案审议或提出初步意见后,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汇集研究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六条 大会主席团对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印发全体代表。
第七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交会议审议后进行表决。
第八条 会议审议时,提议案人、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有关参阅资料;议案领衔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出有关说明。
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工作委员会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和研究后,向主席团提出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委员会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致使联名代表不足10人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须填写撤回代表议案登记表。
第十条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因涉及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于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研究。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必须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两个月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应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并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分别作出批准或提请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的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我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说明。



1999年9月24日

贵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 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的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各区、县(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监察、公安、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以政府行政监督为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内部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贵阳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区、县(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有以下职权:
(一)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价格检查;
(二)可以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软件、文件等资料;
(三)向当事人、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报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组织开展有关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为举报人保密;
(五)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有关保密资料;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检查人员,应尊重国家规定的企业自主定价权。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或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否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检查的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社会监督、行业监督、内部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协同工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及其他社团组织,建立价格社会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社会监督组织检查的范围,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对检查出的违法行为,报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内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和自查自报工作,协助、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关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对价格的正确导向和监督作用。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越权调整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二)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差价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三)未经批准将国家计划内商品转计划外高价销售;
(四)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规定进行提价申报;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有虚假标价行为;
(六)违反禁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七)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八)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九)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商品;
(十)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一)不执行政府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所采取的价格调控措施;
(十二)不按规定申领、更换、验审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
(十三)其它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13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消仍未停止收费;
(四)不按规定亮证收费;
(五)不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
(六)拒绝上报或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追回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一)、(四)、(十一)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按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违法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第二十条 需要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或当场收缴罚没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据情节,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案件的调查和处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