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加强进出口核销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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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进出口核销工作的决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切实加强进出口核销工作的决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进出口实行收、付汇核销监管制度是我国现行外汇管理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收支中,外贸出口收入是最大的进项,进口支出是最大的出项。因此,保证出口能及时、足额地收到外汇,进口用汇都是真正的进口所需要,对维护国际收支平衡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特别是亚
洲金融危机发生以来,骗汇、逃汇和套汇等违法活动相当严重,已影响到我国的国际收支良好的平衡态势。目前发现的骗汇、逃汇和套汇绝大多数是从贸易收支渠道进行的。防范、发现和惩处这些违法行为,除了集中开展外汇检查,打击这些违法行为外,主要依靠日常的收、付汇核销工作

但是,这几年来我们对这项工作的认识不足,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很多人把它看作一项单纯的操作业务,人员配备弱。岗位设置不全,特别是没有设置专门的跟踪检查岗位。另外,现行办法对出口不收汇或逾期收汇,虽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统计并做催收工作,但对企业没有考核办
法和严格地进行处罚。对信用证、托收和预付货款项下进口售、付汇核销,现行办法是,未报审或报审时发现伪造、涂改、重复使用报关单的,向外汇局说明情况,逾期未说明情况的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处罚种类单一,而且处罚过轻,这种情况与当前的外汇形势
和核销工作的任务是不适应的。
为此,现作出以下决定:
一、各级外汇局必须对核销工作给予高度重视,主管领导要亲自关注、检查、督促这项工作,要配备作风廉洁、责任心强的干部主持这项工作。
二、加大监管力度,充分发挥进出口核销的作用
制定出口核销考核办法和进口核销考核办法。科学、合理地设定考核指标,按时统计、发布各个企业的进、出口核销情况,根据核销情况评定企业进出口收、付汇业绩,对不同业绩的企业作出奖惩。
遵照朱总理关于“对外贸出口考核要从考核出口值为主,转向考核收汇额为主”的指示精神,各级外汇局要定期发布各地区的出口收汇额作为地区外贸出口的业绩。“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和进口核销考核办法公布以后,各级分局要严格执行。
三、除了用考核办法对企业进出口作出奖惩以外,要从进出口核销中查找逃汇和骗汇问题,进而立案查处。根据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触犯刑律的,要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触犯刑律的要作出行政处罚。充分发挥核销工作
对防范、发现、查处骗汇、逃汇和套汇行为的作用。检查部门和核销部门要密切配合,作为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
四、各级外汇局要与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充分发挥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外贸企业的管理作用。
五、要明确核销工作的岗位分工,加强分析、统计和对逾期未核销追踪岗位。每个岗位必须配备足够数量和具有一定水平的人员,以保证完成工作任务。
六、核销工作肩负着对进出口企业的收付汇业绩做出考核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情况,分别作出奖惩以及建议对业绩差的企业停止外贸经营权、对违法的企业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提供证据的责任和权力。因此,各级外汇局对核销工作人员要加强思想建设,建立监督制度,防止执法不严、执法
不公、甚至徇私枉法的行为发生。没有实行复核制的地方要尽快建立健全复核制度。要严格各种单证和档案管理。
七、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在全国推广以后,将为我们提高管理水平创造很好的条件,它既可以扩大核销监管的范围,又能够提高核查速度。当前需要加紧解决推广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障碍,促其尽快发挥作用,并向海关提出合理的改进系统的建议。同时要高度重视对该系统的功能
挖掘,从现在起就要对如何利用好这一系统改进我们的管理模式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
八、核销工作人员每天面对众多的企业,是外汇局的主要窗口,体现外汇局的社会形象,既要完成监管的责任,又要在工作中树立服务意识,不断提高质量。



19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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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八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九条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l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豫政办〔2010〕134号关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豫政办〔2010〕134号关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3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此前我市制定的有关制度与之有抵触的以该《通知》为准。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公正、有效进行,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及占有、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调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原则;(二)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原则;(三)调解为主、慎用裁决原则;(四)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依法进行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现行管理体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第五条跨省辖市、县(市、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先由相关部门调处;调处不能解决的,一方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求调处。提出请求的一方为申请人,另一方为被申请人。
  第七条申请人向财政部门提出调处请求时,应当履行以下手续:(一)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产权纠纷调处申请书: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2.产权纠纷的主要情况;3.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4.申请人的签名(盖章)。(二)附具申请事项所依据事实的必要证据。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以《受理通知书》形式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答辨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的,视同放弃申辩权力。
  第十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各自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产权纠纷当事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纠纷调处有关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有委托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负责具体承办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人员在调处过程中,应当奉公守法,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处理产权纠纷,防止调处不当,并须遵守有关回避、廉政的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一般应当在纠纷调处正式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并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应当以调解结案为主。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财政部门下达调解书;确无调解基础和条件的,可进行裁决,下达裁决书。
  第十五条裁决书在送达当事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国有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财政部门会同其监管部门进行调处。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