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12:07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 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0日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由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许可制度。”“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核发推广许可证,并接受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的肥料类、农膜类、农药类、兽药类、饲料类等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必须经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严格的试验示范和质量检测准予登记后,方能在生产上推广使用。”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拒不停止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至6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第四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推广未经登记的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追缴和没收产品及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4至8倍的罚款。”
七、第四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蚕桑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肥培土、病虫草鼠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栽桑养蚕技术,饲料加工技术,畜禽疫病防治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水产、农机、蚕桑、气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十条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
(三)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五)对当地推广销售的种子、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用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监测和市场监测以及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管理;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七)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八)对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双重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和政治、思想教育,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宣传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或农民技术人员及其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和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国家和省编制管理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对缺编人员应及时补充到位。

第十五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0%。

第十六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专农业学校可以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业技术员,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人员,应选聘具有农民助理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具有农民技术员以上的职称。

第十七条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应按规定给予评定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接受专业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其中不具备规定学历者,需参加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成绩作为评聘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具备必备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审定。农业新技术审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推广行政部门制定。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由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积极学习和采用农业先进技术。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从下列资金中确定适当的比例,筹集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自营收入;
(三)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四)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
(五)粮食、棉花、油料、经济作物及牲畜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新品种开发基金;
(六)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
(七)国内外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和捐赠资金;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农技推广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要给予资金上的保证。

第二十八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定编、定员工作。定编、定员后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工资和事业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同聘用的农民技术员的报酬,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有偿服务收入中列支,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医疗、养老保险。村农民技术员的补贴,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定额补助和由县、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县、乡(镇)、村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营化肥、农膜、农药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有权从生产企业直接购货,或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进货,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三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兴办优质粮、油等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及其他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并享受有关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经营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摊派,财政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三十二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国家投资购置的,属国家所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购置的,属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

第三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挤占。

第三十四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县、乡(镇)级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累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30年(女性25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20年(女性15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10%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其具体数额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长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成绩显著,并按国家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在国家聘转录指标内,经考核合格后可以正式录用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拒不停止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截留或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
(二)侵占、平调、挤占农业技术推广资产的;
(三)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
(四)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销售的。

第三十九条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

四十一条农作物种子技术的推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置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蚕桑主管部门,是指省蚕种管理站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蚕业(蚕桑)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从1997 年1月1日起施行。2002 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3〕7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
   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我区是自然灾害的多发区,农牧民群众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较弱,近几年自然灾害损失呈逐年加重趋势,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已成为各级地方政府的重要工作内容。
  做好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是各级政府的职责所在,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施办法

  为保障自治区遭受自然灾害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灾民生活救济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因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群众给予的救助。
  第二条 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管理体制;救灾工作的方针是: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等级的划分
  (一)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害:
  1.在县级行政区域内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20%以上;
  2.在县行政区域内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1.5%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2%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在15人以上;
  4.灾区死亡牲畜占当地存栏总头数20%以上;5.灾区直接经济损失占当地国内生产总值10%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1.在县级行政区域内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1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0.5%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总间数1%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10人以上;
  4.灾区死亡牲畜占当地存栏总头数10%以上;
  5.灾区直接经济损失占当地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总面积的3%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倒塌房屋间数占总间数的0.2%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0.5%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3人以上;
  4.灾区死亡牲畜占当地存栏总头数5%以上;
  5.灾区直接经济损失占当地国内生产总值2%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五条 特大自然灾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大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导灾区政府组织开展救灾救济工作;中灾由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救灾救济工作;轻灾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救灾救济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其职责是:
  (一)依据民政部《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和《自然灾害统计调查制度》,各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涉灾部门,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灾民生活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国内外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监督和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民生活救济情况。
  (七)制定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应急预案,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
  第七条 报灾程序: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如发生大灾、特大灾害可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发生大灾、特大灾害的灾区民政部门应实行24小时灾情零报告制度,随时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情进展和救灾工作情况。
  第八条 灾区民政部门在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自然灾害损失进行全面核定,制定救济方案,及时实施灾后救济。
  第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的对象: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作为救济对象:(一)处于危险地带需紧急转移的人员。(二)缺衣被、口粮、燃料等必需生活物资,没有自救能力的人员。
  (三)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困难的人员。(四)死亡者家属生活发生困难的。
  (五)因灾致伤、致病无力医治的人员。
  第十条 自然灾害救济标准: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以灾民生活困难程度为依据发放。
  (一)紧急转移人员救济,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10元,一次性灾害过程每人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0元。
  (二)住房救济:
  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灾民,依据其困难程度采取集体帮助、互助互济、国家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进行救济,重建房屋每人最高不超过10平方米,每户不超过50(三间)平方米,每间国家补助400元。
  2.房屋部分倒塌、损坏的特困户、贫困户和生活有困难,确需国家补助的灾民,可依据其困难程度给予适当补助。
  3.符合五保条件的灾民,可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其建房补助可划拨入住的敬老院,用于建房和修缮房屋或购买老人生活用具。
  (三)口粮救济:每人每天不少于0.5公斤口粮,并供给适当的油和蔬菜。
  (四)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五)伤病救济:根据灾民因灾致伤、致病和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适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大灾、特大自然灾害发生的24小时内,可申请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资金,由受灾地区人民政府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同时抄报自治区民政、财政厅;其他自然灾害救济款的申请报告,各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民政、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民政部、财政部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应急资金。
  (二)民政部、财政部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
  (三)民政部、财政部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重建补助资金。
  (四)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五)社会各界救灾捐赠款物和其他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募集款物。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自身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四)储运救灾物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灾情实际,每年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第十五条 发放使用自然灾害救济资金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无自救能力的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向无灾地区拨款更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济资金的分配,由民政部门依据灾区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上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民政、财政部门联合下拨。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上级拨款通知,立即提出灾民救济方案商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迅速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市),乡(镇)民政部门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使用制度,做到专人负责、专帐管理,完善申请、调查、审批、领取和发放手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帐目公开、发放对象公开、分配方案公开和发放程序公开。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对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使用和灾民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确保救济款物落实到最需要帮助的灾区困难群众手中。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奸污女知青案件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奸污女知青案件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6)30号请示收阅。关于处理强奸、奸污女知青的申诉案件,应该按照我院法(办)发(1986)21号文件的精神办理。具体案件的处理,可以掌握如下界限:
一、对于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女知青的;利用职权或者乘人之危,引诱奸污女知青的;以玩弄女性为目的,引诱奸污女知青,情节恶劣的,应当维持原判,驳回申诉。对于原来以反革命罪判处的,应当改变定性。
二、对与女知青恋爱过程中发生两性关系的;女知青自愿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以改判,宣告无罪。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奸污女知青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

陕高法研〔1986〕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各地、市法院反映当前历史遗留问题中“奸污女知青”案件比较突出。主要是由于对中央的政策理解不同,有的主张纠正,有的主张维持,以致久拖不决。根据各地、市法院反映,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一、1978年有关文件规定,“对于迫害下乡知识青年和强奸、奸污女青年,教唆青年犯罪的,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根据这个文件,奸污女青年是依法惩办的对象,故对因与女知青通奸、与女知青乱搞两性关系或男女知青发生的性行为,原以“奸污女知青”或“破坏知青上山下乡”罪判处的,应当维持原判。
二、在1978年有关文件下发后判决“奸污女知青”罪,应当维持原判。但该文件下达前原按照1970年和1973年有关文件精神处理的“奸污女知青”案件,除“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作歹”,而奸污女知青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维持原判外,对其他奸情问题以奸污罪或破坏知青上山下乡罪判处都是错误的。因为,上述两个文件并未把“奸污”列为犯罪,只规定“强奸上山下乡女青年的,要依法严惩”。“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作歹的,要撤职查办”。撤职查办并不等于统统逮捕判刑,只能对其中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犯什么罪判什么罪,但不能以“奸污”罪判处。
三、1978年有关文件中规定的“奸污女青年,教唆青年犯罪的,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和1970年有关文件中规定的“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作歹的,要撤职查办”的精神是一致的,即依法惩办的是利用职权,为非作歹,奸污女青年,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对他们当时以“奸污女知青”或“破坏上山下乡”罪惩处是对的。但当时由于“左”的思想指导,有的处刑畸重,对仍在服刑的,应当改判,适当减轻其刑罚。对因受“左”倾错误路线影响,把男女青年双方自愿的通奸和男女未婚青年之间自愿的性行为等一般违法或者道德问题当作犯罪惩处是错误的,应改判纠正,宣告无罪。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妥否,请批示。
198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