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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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满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九部委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16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管理,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并指导各区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审计、统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级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平方米/户,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我市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按适当比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收(回)购及租赁住房补贴等专项资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不同的来源渠道,实行市、区廉租住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管理等,不足部分在市、区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户数,结合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工作开展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预算资金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入户调查、建档、公示、统计和督查等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便利,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就近避远、方便生活。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房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布局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新建廉租住房,收购存量空置经济适用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加上房屋额外简单装修费用计算;收购存量空置商品房价格原则上以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和契税计税价格作为参考依据,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新建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装修费用纳入建房成本。政府收购其他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时,应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根据房屋权属情况,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届时向外公布。
  第二十条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给予10%的优惠折扣,分期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30%,分期付款的限期不得超过3年。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同时符合当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标准。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按要求填写并经社区居委会同意的《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表》。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家庭收入证明。
  (五)申请人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经过审核的家庭,在户口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上报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公示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将其基本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5日。
  第二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中要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它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九条区住房保障部门要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未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廉租住房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腾退;逾期未腾退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管部门给予警告;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消其登记;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0日发布的《安阳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安政〔2005〕75号)和2005年12月28日发布的《安阳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安政办〔2005〕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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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4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局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和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自从去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组织干警
进行了认真学习和宣传;调进和培训了一批干部,充实加强了司法队伍;进行了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试点;纠正了大批冤假错案;清理了大量刑事积案;在物质技术方面也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今年1月1日起,全省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已普遍实施刑法,并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刑事诉讼法。会议对以上工作表示满意,并批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局按照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制定的在今年内分期分批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
全省八十四个地、市、县(区),规划在6月底以前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三十八个,9月底以前实施的二十二个,12月底以前实施的二十四个。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也在12月底前全面实施。要求做到:
公安机关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侦查、预审等各项规定;
人民检察院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批捕、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审判监督,监所、劳改监督等各项规定;
人民法院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陪审、合议、辩护等各项规定,除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以外,实行公开审判。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我们以法治国主要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大法。实施这两个法律,对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按上述规划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省、地、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责成主管部门,积极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切实解决以下问题:
(1)要按去年的增编数保质保量抓紧调配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干部。
(2)加强干部培训,提高业务水平。特别是对新调配的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预审员以上干部和律师要加强训练。

(3)尚未选出人民陪审员的县、市(区),应结合基层选举,选出陪审员,并由基层法院进行业务培训。未及选出的应临时邀请陪审。
(4)在业务用房、交通工具、技术设备等物质方面,要尽快帮助解决。



1980年5月4日
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无偿性是赠与合同最本质的特征。无偿性特征下,赠与人的责任具有一定的独特之处。

违约责任的范围和

形式受到严格限制

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应当履行转移赠与财产的义务。但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又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赠与人一旦行使任意撤销权,就可以消灭赠与合同的拘束力,从而不再受赠与合同约束。所以,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情形下,不发生赠与人的违约责任问题。

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同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只是在无偿性特征下,其违约责任不同于双务有偿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可见,法律规定赠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继续履行;如果赠与人拒绝履行,应该赔偿受赠人的损失。除此之外,受赠人不能要求赠与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修理、更换等。所以,赠与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仅限于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两种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具有特殊构成要件

赠与合同同样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但缔约过失责任毕竟是针对双务有偿合同设计的,作为单务无偿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缔约之际并不享有任何利益,所以赠与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应该区别于有偿合同。一是归责要件上的特殊要求。有偿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只强调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但赠与合同中,必须强调赠与人和受赠人两个方面的“同时存在”,才构成缔约过失。从赠与人方面来说,主要是不当地行使任意撤销权,表现为赠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赠人依据对赠与的信赖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况下,若赠与人准备撤销赠与,对于可能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持放任态度;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赠人的信赖行为后,由于过失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未履行对受赠人的协助、照顾、通知、保护的诚信义务等。从受赠人方面来说,受赠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请求信赖利益赔偿的一个前提就是“善意”,即受赠人只有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的损害才是法律救济的对象。二是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限制。赠与的无偿性决定了赠与人在赔偿受赠人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即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由于是信赖利益的赔偿而不是履行利益的赔偿,赠与人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履行赠与合同的利益,否则对赠与人不公平。

损害赔偿责任的生存空间受到挤压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多数学者认为,赠与人完全可以通过第一百八十六条的任意撤销权使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损害赔偿责任落空。笔者认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不会消灭其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只是使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生存空间受到一定程度的挤压。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任意撤销权的限制下仍有两个生存空间:一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除非发生第一百九十五条的穷困抗辩权,赠与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个是按照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怠于行使任意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归于消灭,赠与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该有一定的限度。一般情形下,赠与人故意或过失毁损灭失赠与财产,不发生受赠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只有在受赠人为接受赠与财产作必要的准备并支出必要的费用后,才产生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的问题。所以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一般情形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受赠人基于信赖赠与合同的履行且为赠与合同的履行作了必要的准备并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时,赠与人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赔偿的额度还不应超过赠与物本身的价值。

瑕疵担保责任排除违约

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只有两种情形下存在例外:一是附义务赠与场合,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二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的,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受赠人因赠与财产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构成,此时如果任由受赠人选择侵权责任寻求救济,而不考虑赠与合同的特殊性,将会使赠与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性规定形同虚设。所以,在赠与人未保证赠与物无瑕疵、无故意不告知赠与物有瑕疵的事实以及无附义务赠与的情况下,如果赠与物造成受赠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受赠人只能适用合同法处理赠与物的瑕疵问题,不得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或侵权法,向赠与人主张侵权责任。

与责任竞合相联系的是,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中,如果因为赠与物的瑕疵而使受赠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如何考虑赠与人的过错,赠与人是否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对此,合同法未作规定。此加害给付的情形,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如果要求赠与人须负担起一般的故意、过失责任,显属过重。但如果受赠人无论如何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对受赠人又显然不利。正确的做法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减轻赠与人的责任,而非完全免除其责任,只有在赠与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应该就该赠与物所造成的损害负其责任。这也是无偿性特征下赠与合同的特殊性所致,如果允许选择适用侵权法,则不会考虑赠与合同的特殊性而完全按照侵权法判断赠与人承担责任的过错,就会背离赠与合同的无偿性特征。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