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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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驻粤监[2009]49号
  

广东省(不含深圳)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切实加强对广东省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行政监督,进一步规范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会计监督行为,全面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我办制订了《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办反馈。

  附件:1、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

  二○○九年七月七日



附件1:

  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广东省(不含深圳)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行政监督,进一步规范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会计监督行为,全面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员办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监督工作事项。

  第二章 工作目标

  第三条 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工作,以构建和完善会计监督长效机制为目标。一是切实履行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职责,发挥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导作用;二是完善会计监督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监督行为;三是提高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健康发展;四是通过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辐射延伸,强化对重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提升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成效。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四条 专员办负责对立信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万隆亚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事务所在广东设立的分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实施就地监督。

  第五条 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业务执业质量、内部质量控制与管理、业务报备、会计信息质量等,重点关注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保险等具有重要影响以及具有较高审计风险的审计业务,并有针对性地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延伸检查不受地域限制。专员办发现事务所审计的异地单位存在违规线索的,也可与被审计单位所在地专员办协商,由当地专员办进行调查或检查。

  第六条 专员办在广东省内(不含深圳)直接选择企业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检查企业后再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延伸检查如涉及其他专员办牵头负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与牵头专员办沟通了解相关情况,检查范围限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查企业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牵头专员办,由牵头专员办负责汇总并研究处理意见。检查涉及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时,将检查结果移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处理,同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责任

  第七条 事务所应履行基本信息年度报备工作,并定期向专员办报送有关材料:

  (一)每年5月31日前向专员办报送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2、营业执照副本、执业证书复印件;

  3、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上述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首次报备需提交公司章程、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复印件);

  4、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5、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没有审计报告的分所可用财务报表替代),审计报告后所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6、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7、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

  8、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9、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见附件二);

  10、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11、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以上第1-8项表格格式及内容与向财政部年度报备的要求保持一致。

  (二)每年2月底前,将本年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客户情况、接受监督检查情况报送专员办。

  第八条 事务所应履行重大事项报备工作。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改名等情况时,应及时向专员办报送有关情况备案。其中:变更名称、地址的,合并或分立的,主任会计师、股东或合伙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备;设立或撤销分所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备。

  第九条 事务所接受其他行政监督机关、行业协会检查时,应及时向专员办通报检查情况。

  第十条 事务所在接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事务所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专员办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一条 事务所在接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安排固定的检查联系人员。

  第十二条 事务所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应对全年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送专员办,总结的内容包括审计业务工作开展的整体情况、具体做法,内部质量控制及管理情况,审计工作及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以及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五章  日常监督

  第十三条 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员办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内部质量控制薄弱的;

  (四)财务管理混乱、会计信息失真的;

  (五)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六)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七)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八)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九)收费异常的;

  (十)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十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二)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三)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四)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五)专员办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专员办在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报备信息的基础上,采用走访调查、约谈、座谈会等方式,及时了解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等情况,全面掌握事务所的客户分布、审计报告数量、审计意见类型等执业情况。根据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疑点、问题、收到的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和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通过现场调查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 专员办根据监管的需要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有关监管信息,研究在监管中需协同解决的问题,与事务所建立良好的监督互动关系。

  第十六条 根据对事务所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情况,专员办将积极探索对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管理,对综合评价较差的事务所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六章 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专员办开展专项检查的形式包括:

  (一)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业务报备、内部质量控制与管理、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和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案件,开展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

  (三)对企业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问题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对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八条 专员办对事务所原则上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每次检查至少延伸检查两户被审计单位,重点检查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以及高风险审计业务。

  第十九条 专员办开展对会计师事务所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应向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信息质量;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 专员办对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资料调到办公地点进行核查。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可调阅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事务所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保证。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在检查过程中,采取下列检查方法: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对相关事项做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

  (三)对工作现场询问谈话及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录音和录像;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

  (五)其他必要的核查手段。

  第七章 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存在违规问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按以下方式处理:总所的违规问题由专员办将检查结果和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处罚决定;分所的违规问题由专员办移交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再由牵头专员办汇总复核后将检查结果和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存在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专员办采取约谈批评、责令整改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涉及分所的要通报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

  第二十四条 专员办就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专员办下发处理处罚决定;专员办异地检查企业及财政部统一组织联合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对事务所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由专员办负责送达和监督执行。如涉及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由广东省财政厅执行。

  

第八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专员办应加强与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审计署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及其他专员办的沟通与协调,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应依法行政、依法监督,做到规范、公正、透明,自觉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寓服务于监管之中,为会计师事务所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及时指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帮助、教育和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切实提高执业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应恪守监督独立性,保持廉洁自律,树立良好监督形象,不以任何形式从会计师事务所获取不当利益,不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与履行监管职责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专员办应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下载: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doc
http://gd.mof.gov.cn/bennyzhu_guangdong/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7/P02009072138972400843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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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79号公告)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5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湿地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潮湿地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各地根据生态建设需要,结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水处理等要求建设人工湿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组织编制省湿地保护规划,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修改、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提出需要保护的湿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湿地保护名录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湿地保护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范围和界线,标示区界,并逐个确定湿地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需要将湿地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的,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需要列入的省重要湿地名录,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需要将湿地申报列入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名录、省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个月内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省重要湿地名录、湿地保护名录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具备国家级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应当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湿地资源状况调查报告;

  (二)证明土地(水域、海域)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文件;

  (三)妥善处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方案;

  (四)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包括位置、地形、资源分布、土地利用现状、功能分区、保护利用方案等;

  (五)证明筹建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文件;

  (六)其他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必需的相关材料。

  省级湿地公园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省级湿地公园设立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并命名。

  除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规定命名外,其他任何场所不得使用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三条 省级湿地公园因保护利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湿地生态功能受到严重损害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经整改确实无法修复的,应当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取消其省级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四条 省级湿地公园的名称变更、范围调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 面积在八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

  第二十六条 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保护小区设立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协调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

  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和评估结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档案,保存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以及保护、管理、研究等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湿地保护档案,除依法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 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五)完善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六)开展湿地宣传、科普工作;

  (七)劝阻、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八)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擅自开垦、烧荒、填埋湿地,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猎捕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六)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七)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八)毁坏湿地保护设施;

  (九)其他毁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工业企业以及其他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生产设施;

  (二)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违反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建设与湿地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对生态功能出现退化的湿地组织生态修复。因缺水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补水机制,根据湿地生态功能恢复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第三十六条 交通、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湿地;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少占用湿地。

  有关部门在编制交通、通讯、能源等专项规划时,确需占用湿地的,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占用国家或者国际、省重要湿地的,还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湿地保护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时,应当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助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采取救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