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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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娴?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具有保安从业资格,被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 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服务企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对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公安机关颁发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年审或者解散未向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服装、标志、证件的。

第三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未着统一的保安服装、未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或未持保安人员工作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在的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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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11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



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扶贫开发工作的要求和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为改善贫困地区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中央和我省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含以工代赈资金、老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费,下同),以及其他用于扶贫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 资金筹措

  第四条 中央安排我省的财政扶贫资金。

  第五条 省级财政扶贫资金由省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根据扶贫开发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第六条 市(州)、县(市)要合理调整支出结构,努力增加扶贫资金支出预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重点贫困乡(镇)、村以及省政府确定的老区乡(镇)、少数民族地区,以贫困乡(镇)、村、贫困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的对象,其中: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80%,坚持集中投入,整村推进。

  第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解决农村人口温饱问题和帮助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相关项目。具体包括:

  (一)乡(镇)、村道路(含桥、涵)、基本农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包括小型雨水集蓄利用工程),人畜饮水、贫困农户改水、改厕、改灶、建牲畜栏、建沼气池和异地移民扶贫开发项目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开展科技扶贫,重点支持优良品种的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相关排灌和交通设施等公共性、公益性项目。

  (三)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和公共卫生事业,资助贫困农民子女入学、贫困农民医疗统筹,支持贫困乡(镇)、村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建设。

  (四)贫困农民劳务技能和扶贫政策及扶贫业务培训。(五)以工代赈资金使用范围按照鄂政办发〔2004〕49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

  (五)政府部门的经济实体;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购买交通及通讯工具;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一)依据的因素包括:农村贫困人口(A)、农民人均纯收入(B)、人均地方财力(C)、人均生产总值(D),所占权重依次为5∶3∶1∶1,上述指标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资金分配计算公式:N=M(A×50%+B×30%+C×10%+D×10%)

N为应分配某县(市)扶贫资金数, M为全省扶贫资金总数;

A=某县(市)贫困人口数÷全省贫困人口总数;

B=(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某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各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差之和;

C=(全省人均财政收入-某县(市)人均财政收入)÷全省人均财政收入与各县(市)人均财政收入差之和;

D=(全省人均生产总值-某县(市)人均生产总值)÷全省贫困县(市)人均生产总值与各县(市)人均生产总值差之和。

  (三)省政府每年在财政扶贫资金中单列一定数量资金,按扶贫工作绩效进行激励性分配,即根据各地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成果和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成效,确定应分配给各县(市)的扶贫资金数额。测算分配以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考评、检查结果等作为依据。

  (四)以工代赈资金的分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应主要考虑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因素以及项目前期工作因素,对基础设施条件差、项目前期工作扎实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予以倾斜。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省发展改革委商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民宗委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其他财政扶贫资金由省财政厅商省扶贫办、省民宗委和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分别报省政府审定后及时将资金分配计划切块下达到县(市)。

  第十二条 县(市)级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省下达到县(市)的财政扶贫资金切块安排计划,分别按要求提出本年度财政扶贫资金落实到项目的安排计划,经县(市)政府批准后以县(市)政府的名义分别报省、市(州)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由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按照省扶贫工作相关部门下达的扶贫资金切块安排计划和各县(市)政府上报备案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主要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直达项目单位;零星项目由省财政厅委托各县(市)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确保设立专帐,直达项目,专款专用。要处理好项目建设与加快财政扶贫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进度的关系,确保财政扶贫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根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工作绩效进行分配,其中:80%用于县(市)级,20%用于省、市(州)级扶贫开发过程中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等,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开支内容。各市(州)、县(市)和各有关部门不得再从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可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从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中按不超过1.5%的标准提取项目管理费,所提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对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的专项审查。

  第十六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及扶持项目的安排实行公示制度,提高财政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的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省、市(州)、县(市)要将财政扶贫有关政策规定和资金分配办法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县(市)要将年度扶贫项目资金的安排情况,在项目实施的乡(镇)、村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及财政扶持资金数额、完成时间、责任人等。乡(镇)、村要在政务公开栏上公布项目实施情况及结果。

  第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做好年度决算,由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省财政厅。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要根据扶贫开发的总体规划,整合资金存量,按照资金渠道不变、使用投向不变、统筹捆绑使用的原则,分年度编制扶贫项目计划,建立扶贫项目库,实施项目管理。各地申报扶贫项目要从项目库中选择,同一项目不得重复安排资金。申报的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九条 财政扶贫项目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计委)、民宗委等部门在项目选取、实施、检查、验收等各环节,要明确责任,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严格把关,确保扶贫项目效益达到预期目标。

  第二十条 财政扶贫项目的选择,要实行群众参与、民主决策的办法。安排到村的项目以村为单位先由村委会提出项目预选方案,再由村民代表选择表决后上报。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照扶贫资金切块计划安排情况,根据项目实施对农民脱贫的轻重缓急、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政策规定和新阶段扶贫开发的要求,实行自下而上的逐级审查筛选制度,组织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拟扶持的项目进行论证考察,逐项审批。未经评审的项目不得上报,论证材料超过有效时限的要重新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扶贫项目,由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组织财政、项目所在地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共同验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绩效评价。总结评价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项目建设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等,项目竣工验收的结论,项目建成后的实际状况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对照分析等。

  第二十二条 扶贫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政府采购制度。凡符合招投标要求的项目,要严格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凡具备条件的项目要实行投资业主制、运行公司制、科技承包制和联结农户合同制。项目实施要签定责任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项目主要设备、材料等物资要实行政府采购。主要单项工程施工要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扶贫工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对财政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互通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实行激励制度。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中按绩效分配的资金,用于激励扶贫工作绩效突出、资金使用管理好的县(市)。

  第二十五条 对各种违法或违规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行为,要按规定处理。

  对骗取、套取、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如数追回扶贫资金,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对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人,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挥霍、浪费、挤占、挪用财政扶贫资金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数缴回扶贫资金,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要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对挪用财政扶贫资金平衡预算,以及无故滞留延缓下拨资金的,要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省财政在年度决算中如数扣款,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处理。对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要视情况依纪依法予以处理。财政追回和抵扣的违纪资金全部用于扶贫。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本办法要求实行扶贫项目管理责任制、资金拨付国库集中支付、招投标制、政府采购制度的,要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责任事故,按项目管理责任状的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对故意隐瞒违纪问题的,应加重处理。对检查中发现违纪问题隐瞒不报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按财政部财农字〔2004〕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民宗委备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有效地为农业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农业技术主要是指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护等技术。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坚持面向基层、面向农民,服务于农业生产,加速农业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的应用,不断提高技术服务效益。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紧密结合技术推广工作,因地制宜地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技术服务。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民间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及其他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行署(市)农业技术推广站,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村农民技术员,农业科技人员自办、联(户)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科技示范户。
第七条 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行署(市)农业技术推广站是管理、指导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农业事业单位,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编制本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工作、经费、物资、设备等计划;
(二)制定本系统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重点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工作;
(四)负责检查、指导本区域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总结推广农业技术工作经验;
(五)搜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组织本系统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
(七)参加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先进技术的评选鉴定;
(八)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综合性技术指导和服务的农业事业单位,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本区域内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搜集和传递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并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选择不同类型的地区,建立试验、示范点,运用综合技术,培养优质高产样板,开展供、储、运和加工等多方面的技术服务;
(四)调查、总结、推广当地增产增收的农业生产技术经验;
(五)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传授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六)建立、健全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七)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推行有偿服务。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派出机构,受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主要任务可参照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由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针对当地工作实际具体确定。
第十条 村农民技术员是民办公助性质的技术力量,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其业务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指导。主要任务是向农民进行技术传授、指导,落实农业技术措施。
农业科技人员自办、联(户)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科技示范户是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指导下,传授农业技术,进行技术示范推广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章 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一条 巩固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充实和加强县、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农业院校的毕业生,应面向基层,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确定人员编制,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资、待遇和补贴,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通过签订聘任合同形式从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并有一定农业生产实践经验,经过专业技术考核合格的农民中,聘任农民技术员。
凡聘任的乡(镇)农民技术员,其报酬和补贴比照聘任的乡水利、粮食等专职干部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村农民技术员的补贴,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专业进修,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素质。自治区各农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积极协助承担此项任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充分利用本系统有利条件,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业务轮训,促其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民技术人员技术职称的具体评定标准和实施办法。

第四章 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坚持先试验、示范取得经验,再行推广的原则。技术人员有权抵制任何违背技术规程的行政干预。
对适合本地区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进行全面规划,有计划地应用于生产。
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经过可行性科学论证,报经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审定,列入计划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农业技术的不同类型,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推广服务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科技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进行承包。
技术承包应坚持自愿的原则,明确责、权、利,并依法签定承包合同。
技术承包收入的取得和分配,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试验、示范、推广项目要建立健全完整的田间档案、室内考核、资料整理、分析汇总和归档保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提供工作用房和试验基地,购置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各项资金、物资、固定资产,要严格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或占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投资和事业费的安排,应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对投资和事业费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并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经申报、评审,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农业行政部门、行署(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不同等级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或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25年以上或在县以下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15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20年以上或在县以下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10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未经试验、示范而推广,违反技术规程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根据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虚报试验、示范、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利用职权,违反本条例规定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利用技术服务,违法经营,牟取暴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