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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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业经鞍山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家布施行。

                             市长 张利藩
                          二000年六月十四日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含单位和个人,下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共交通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应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文件,到公安机关申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以下简称《治安登记证》),并领取《营业执照》、《营运证》等证件后,方准营运。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运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更换车主、驾驶员及迁移地址的,须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5人(含5人)以下的,应当安装经国家技术质量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防劫、防盗报警装置。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和防范教育,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工作责任,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的综合培训,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以下简称《治安登记卡》)。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必须携带《治安登记证》和《治安登记卡》;
  (二)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区送客,必须接受公安机关出入市车辆登记站的检查登记;
  (三)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运载赃物、违禁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隐匿、敲诈乘客财物;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乘客乘车时,应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并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乘车出城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明,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要定期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发现存在治安隐患,应及时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被通知者要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按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报警受理制度,接到报警,应及时出警。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治安登记证》从事营运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责令限期办理《治安登记证》;
  (二)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治安登记卡》驾驶出租汽车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不携带《治安登记证》和《治安登记卡》营运的,对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安装防劫、防盗报警装置的,或者安装后擅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明知或应知是赃物、违禁品而运载,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治安登记证》或《治安登记卡》1至3个月;
  (六)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隐匿、敲诈乘客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为卖淫嫖娼、吸贩毒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同时缴销《治安登记证》,并建议有关部门缴销营运证照。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除当场处罚外,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中应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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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烟花、鞭炮、高升、礼花弹等。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驻地;
(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
(四)重要军事设施;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内环线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场所的周边,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内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具体由市人民政府的主管机关规定并以通告形式发布。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采购、运输、储存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单位统一负责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采购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烟花爆竹进货品种、规格和数量进行监督与控制。
第十条 单位需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货,并应当在销售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由专人销售。禁止擅自采购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将销售许可证悬挂在明显的地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准许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擅自采购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的,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其非法财物,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未经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
第十五条 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违反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没收非法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处理。罚没的其他财物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纪律,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枉法裁决。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10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应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吉方”)要求,同意派遣由针灸科医生两名、口腔科医生两名、翻译一名,共五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吉布提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吉方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贝尔蒂耶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医用敷料、药品、化学试剂和器械由吉方负责提供。吉方不能解决的针灸器具和少量中成药品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方赠予吉方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吉布提。吉方负责报关、提货和在吉布提境内的运输,并免除所有的海关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赴吉布提的旅费、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零用费等)及水电费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回国旅费及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空调机、电冰箱、炊具和必要的家具)、交通工具(包括燃料、维修费用)、办公用品等由吉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吉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享受中、吉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期间应遵守吉布提法律和有关法令,并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吉方需要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现行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布提共和国
   驻吉布提共和国           外交和合作部
   特命全权大使             部  长
     孙治荣           哈桑·古莱德·阿普蒂敦
    (签字)              (签字)